京北方:关联交易制度(2020年6月)2020-06-17
京北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
易的披露》、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相关业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京北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为保证京北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
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
司和全体股东利益,制订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三)由第四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出资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三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
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的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
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六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
第七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
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八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
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的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或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七)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九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
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
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
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6、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7、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董事。
(四)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且不得代理其
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
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6、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
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
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8、其他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
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关联股东在审议与其相关的关联交易的股东大会上,应当回避表决;
(三)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涉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议案
进行表决时,应当予以回避;
(四)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
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由董事会批准决定的关联交易: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由股东大会批准决定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三千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
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若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
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事
务所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本制度第十七条所述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三)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
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商业原则,
关联交易的价格或取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
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
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为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
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第十一条标准的,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
适用第十一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
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七条 日常关联交易指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八条第(十一)至(十四)项
规定的交易: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根据
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提交董事会
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
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
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
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
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
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
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
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四)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
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
格的,公司在按照本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
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
据本条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数额或协议主要条款(如定价依据、成交价
格或付款方式等)发生显著变化的,公司应当按照第十七条的要求,重新预计当年
全年累计发生的同类关联交易金额,并按照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相
关规定执行,同时说明超过预计数额或者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
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时,
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章履行
相关义务。
公司应当披露前款关联交易事项。必要时,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公司聘请相关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证券法务部负责保
管。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