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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大洋生物:浙江大洋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2022-06-28  

                                         浙江大洋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浙江大洋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防范财务风险,提高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确保公司经营
稳健,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
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主营业务;

    (二)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
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三)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及子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参照本
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应当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遵循平
等、自愿、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第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需经本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六条 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
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但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上市规则》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
等财务资助的,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
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
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
并披露公司是否已要求上述股东采取的反担保等措施。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
二以上的董事同意并做出决议。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公司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如适
用)应当对该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及存在的风险等
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可以免于适用第八条和本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约
定资助对象应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财务资助
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原因以及是否已采取可行的补救措施,并
充分说明董事会关于被资助对象偿债能力和该项财务资助收回风险的判断。逾期
财务资助款项收回前,不得向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二条 公司在以下期间,不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一)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

    (二)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

    (三)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后的十二个月内。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在公告中承诺在此项对外提供务
资助后的十二个月内,除已经收回对外财务资助外,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
充流动资金、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
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成本应按当时的市场利率确定,并不得
低于同期本公司实际融资利率。

    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约定期限届满后,拟继续向同一对象提供
财务资助的,应当视同为新发生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重新履行相应的报
批程序。

                       第三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应及时披露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事项,在披露相关事项时应
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三)独立董事意见;

    (四)保荐机构意见(如适用);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公司披露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应当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的二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财务资助事项概述,包括财务资助协议的主要内容、资金用途以及对
财务资助事项的审批程序;

    (二)被资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主要财务指标(至少应包括最近一年
经审计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资产、营业收入、归属
于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等)以及资信情况等;与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存在,
应当披露具体的关联情形;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对其发生类似业务的情况;

    (三)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被资助对象或其他第三方就财
务资助事项是否提供担保。由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应当披露该第
三方的基本情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四)为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或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披
露被资助对象的其他股东的基本情况、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其按出资比例履行相
应义务的情况;其他股东未按同等条件、未按出资比例向该控股或参股公司相应
提供财务资助的,应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

    (五)董事会意见,主要包括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
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
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利益、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
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六)公司关于在此项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后的十二个月内,除已经收回对外
财务资助外,不得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将超募资金永久
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承诺;

    (七)独立董事意见,主要对事项的必要性、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对公司
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

    (八)保荐机构意见(如适用),主要对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存在
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

    (九)公司累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及逾期未收回的金额;

    (十)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
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措施:

    (一)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限到期后未及时还款的;

    (二)被资助对象或者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境、资
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职责与分工

    第十九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之前,由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做好财务资助对象
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等方面的风险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在经本管理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审批
通过后,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公司财务部等相关部门协助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门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办理对外提供
财务资助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财务部门负责做好财务资助对象日后的跟踪、监督及其他相关
工作,若财务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间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或出现财务困难、
资不抵债、破产等严重影响清偿能力情形的,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制定补救措施,
并将相关情况上报本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责

    第二十四条 违反以上规定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
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