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富科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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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康达股发字[2019]第 0139-7 号
二○二○年七月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目 录
释 义.............................................................................................................................. 2
一、对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补充核查............................ 6
二、对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的补充核查................................................................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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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释 义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
涵义:
简称 - 含义
本所 指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发行人/公司/金富科技 指 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首发、本次发行 指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06 年 5 月 17 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180 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
过,自 2006 年 5 月 18 日起施行。根据 2018 年 6 月 6 日中
《首发管理办法》 指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41 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
定》修正,自 2018 年 6 月 6 日起施行)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法律意见书》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康达股发字[2019]第
0139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1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2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3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4 号)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指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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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5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6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7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律师工作报告》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康达股发字[2019]
第 014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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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康达股发字[2019]第 0139-7 号
致: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参与发行人本次
首发工作,并分别于 2019 年 6 月、2019 年 9 月、2019 年 12 月、2020 年 3 月、
2020 年 4 月、2020 年 5 月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
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
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及《补充法律意见书(六)》。现
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审核要求,本所律师对与发行人首发相关事宜进行补充核
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本所律师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进行的认定是以现行有
效的(或事实发生时施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政府主管部门
做出的批准和确认、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
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
以及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且经该机构确认后的材料为依据做出
判断;对于不是从上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虽为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
构抄录、复制的材料但未取得上述公共机构确认的材料,本所律师已经进行了必
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仅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
其他业务事项仅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本所律师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
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不具有进行专业判断的资格。本所律师依据从会计师事务
所、资产评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发表法律意见并不意味着对该文书中的数据、
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七)》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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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法、准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本所律师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发行人及接受本所律师查验的相关方已向本所保证,其所提供的书面材料或
口头证言均真实、准确、完整,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提供之任
何文件或事实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七)》构成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
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及《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的补充,仅供发行人为本次首发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
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首发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
同其他申请文件一起上报。
本所律师秉承独立、客观、公正的态度,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在查验
相关材料和事实的基础上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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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正 文
一、 对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补充核查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之日,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名单如下:
序号 姓名 职务
1. 陈珊珊 董事长、总经理
2. 陈婉如 董事
3. 叶树华 董事、副总经理
4. 马楠 董事
5. 罗周彬 董事、董事会秘书兼财务总监
6. 李永明 董事
7. 李平 独立董事
8. 罗智雄 独立董事
9. 孙民方 独立董事
10. 张铭聪 监事会主席
11. 欧敬昌 监事
12. 游静波 监事
13. 马炜 副总经理
根据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出具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0]80 号),
2017 年 7 月,广东顺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顺钠股份”)时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陈伟未经顺钠股份股东大会授权,
以顺钠股份名义向南京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了《流动性支持函》,约
定顺钠股份为浙江翰晟携创实业有限公司对国商投控股有限公司有关应付账款
的到期支付提供流动性支持,涉及金额为 2 亿元。顺钠股份时任财务总监罗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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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参与并知悉上述事项。陈伟和罗周彬未将上述事项及时告知顺钠股份,导致顺钠
股份对该事项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陈伟、罗周彬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根据《上市公
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对陈伟、罗周
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行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罗周彬受到的上述警示函系行政监管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根据罗周彬
出具的书面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其不存在《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下列情形:
(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 12 个月内受到证
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综上,罗周彬被出具警示函系行政监管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不会因此导
致其不符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其违规行为系发生在其原任职单位
而非发行人处,未损害发行人及发行人股东的利益,不会对发行人本次上市造成
实质性法律障碍。
根据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书面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
查,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述的
有关禁止任职的情形且不存在《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发行人现
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
二、 对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的补充核查
(一)发行人的重大合同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出具之日,发行人新增正在履行的贸易融资合同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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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借
序 融资额度/
款 贷款人 合同编号 融资期限 担保方式
号 融资金额
人
金 保证担
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 保、质押
1 44060120200000275 1,221,858 美元 2020.4.29-2020.7.28
科 公司东莞虎门支行 担保、抵
技 押担保
金 保证担
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 保、质押
44060120200000292 1,245,816 美元 2020.5.14-2020.8.12
2 科 公司东莞虎门支行 担保、抵
技 押担保
金 保证担
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 保、质押
3 44060120200000313 950,400 美元 2020.5.21-2020.8.19
科 公司东莞虎门支行 担保、抵
技 押担保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重大合同的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有效,在当事人
均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不存在潜在风险。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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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仅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之签章页)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公章)
单位负责人: 乔佳平 经办律师: 康晓阳
侯其锋
叶永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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