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富科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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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康达股发字[2019]第 0139-9 号
二○二○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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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目 录
目 录.............................................................................................................................. 2
释 义.............................................................................................................................. 3
一、发行人子公司湖南金富在综合楼外侧约 4.2 亩土地上建有建筑面积为 9,176.5
平方米的成品仓库,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请发行人进一步说明并
披露:(1)前述 4.2 亩土地是否属于集体建设用地;(2)宁乡经开区管委会承
诺在 2017 年 10 月 31 日前将 4.2 亩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湖南金富名下时,是否
考虑到该土地涉及土地利用规划调整及用地指标的情形,之后情况与承诺时是
否发生重大变化,至今尚未办理完毕的原因;(3)是否已采取措施办理土地证
及房产证,是否有具体时间表,目前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所处的环节,是否存在
实质性障碍及其具体情况。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说明核查依据、过程,并
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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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释 义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九)》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
涵义:
简称 - 含义
本所 指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发行人/公司/金富科技 指 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金富 指 湖南金富包装有限公司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A股 指 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的普通股
首发、本次发行 指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法律意见书》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康达股发字[2019]第
0139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1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2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3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4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5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康达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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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字[2019]第 0139-6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7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8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9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律师工作报告》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康达股发字[2019]
第 014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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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康达股发字[2019]第 0139-9 号
致: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参与发行人本次
首发工作,并分别于 2019 年 6 月、2019 年 9 月、2019 年 12 月、2020 年 3 月、
2020 年 4 月、2020 年 5 月、2020 年 6 月、2020 年 8 月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律
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
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
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及《补充法律意见书(八)》。现
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审核要求,本所律师对与发行人首发相关事宜进行补充核
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本所律师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进行的认定是以现行有
效的(或事实发生时施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政府主管部门
做出的批准和确认、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
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
以及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且经该机构确认后的材料为依据做出
判断;对于不是从上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虽为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
构抄录、复制的材料但未取得上述公共机构确认的材料,本所律师已经进行了必
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仅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
其他业务事项仅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本所律师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
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不具有进行专业判断的资格。本所律师依据从会计师事务
所、资产评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发表法律意见并不意味着对该文书中的数据、
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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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九)》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
法、准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九)》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本所律师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发行人及接受本所律师查验的相关方已向本所保证,其所提供的书面材料或
口头证言均真实、准确、完整,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提供之任
何文件或事实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九)》构成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
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
充法律意见书(七)》及《补充法律意见书(八)》的补充,仅供发行人为本次
首发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首发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请文件一起上报。
本所律师秉承独立、客观、公正的态度,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在查验
相关材料和事实的基础上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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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正 文
一、 发行人子公司湖南金富在综合楼外侧约 4.2 亩土地上建有建筑面积为
9,176.5 平方米的成品仓库,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请发行人进一步
说明并披露:(1)前述 4.2 亩土地是否属于集体建设用地;(2)宁乡经开区管
委会承诺在 2017 年 10 月 31 日前将 4.2 亩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湖南金富名下时,
是否考虑到该土地涉及土地利用规划调整及用地指标的情形,之后情况与承诺
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至今尚未办理完毕的原因;(3)是否已采取措施办理土
地证及房产证,是否有具体时间表,目前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所处的环节,是否
存在实质性障碍及其具体情况。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说明核查依据、过程,
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反馈意见回复:
就上述问题,本所律师收集并审阅了发行人与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
会签署的协议文件、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宁乡经
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
明》、实际控制人出具的承诺。相关核查结果及核查意见如下:
(一)前述4.2亩土地是否属于集体建设用地
根据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经核查,湖南
金富综合楼外侧约 4.2 亩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不属于集体建设用地。
(二)宁乡经开区管委会承诺在2017年10月31日前将4.2亩土地使用权证办
理至湖南金富名下时,是否考虑到该土地涉及土地利用规划调整及用地指标的
情形,之后情况与承诺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至今尚未办理完毕的原因
根据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发行人于 2017 年 1 月 16 日签署的
《东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饮料配套产品生产基地项目落户国家级宁乡经济技
术开发区补充协议三》第二条之约定,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在
2017 年 10 月 31 日前将 4.2 亩土地使用权证办至湖南金富名下。上述协议签署后,
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相关主管领导有所变动,经发行人询问宁乡经济
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管理委员会当时承诺在 2017 年 10 月 31 日前将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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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亩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湖南金富名下时是否考虑到该土地涉及土地利用规划调
整及用地指标的情形,未获得对方回复。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出具的相关说明,经核查,因该土地涉及土地利用
规划调整及用地指标审批等流程所需时间长,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出具之日,该土地相关出让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相较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
员会关于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承诺,除承诺期限因上述内部流程导致变化外,不
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土地出让手续无法办理的重大变化。
2020 年 8 月 4 日,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
“该地块符合城郊街道土地利用规划(2006-2020 年)(2015 年修订版),规划
性质为城镇建设用地。目前,该宗土地正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该土地的出让及
证书办理不存在无法办理的情形。”
2020 年 8 月 21 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证明,
证明:“湖南金富包装有限公司仓库所涉 4.2 亩土地全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由于用地指标紧缺,目前已完成土地报批,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截至本证明出
具之日,该 4.2 亩土地正在办理出让手续,目前尚在进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预计在 2020 年 12 月 31 日前可完成该宗土地的出让程序,并办理不动产权证
书。”
2020 年 8 月 21 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已出具以下书面承诺:
“一、若湖南金富 4.2 亩土地及其上建筑物的权属证书未于 2020 年 12 月 31
日前办妥,湖南金富可要求本人购买该 4.2 亩土地及其上建筑物,价格以账面价
或评估价格二者孰高确定,本人将无条件进行收购,并以公允价格出租给湖南金
富使用。同时,将来该土地及其上建筑物产权证书办妥后,湖南金富可选择以评
估价格或出售价格孰低回购上述 4.2 亩土地及其上建筑物,本人将无条件予以配
合。
二、湖南金富 4.2 亩土地上建筑物若被主管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要求拆除
或因使用该仓库受到任何处罚,本人将承担建筑物拆迁、搬迁等全部费用,并承
担公司全部的罚款及与之相关的全部损失,保证公司利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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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综上,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经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因该土地涉及土地利用规划调整及用地指标审批等流程所需时间
长,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九)》出具之日,该土地相关出让手续尚未办理
完毕;相较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承诺,除承
诺期限因上述内部流程导致变化外,不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土地出让手续无法办理
的重大变化。此外,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亦已出具上述相应承诺。因此,该土地尚
未办理产权证书不会对发行人本次上市造成实质性障碍。
(三)是否已采取措施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是否有具体时间表,目前土
地使用权证办理所处的环节,是否存在实质性障碍及其具体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说明、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长沙市国土资源
局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17 年 10 月至今,
发行人已多次与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乡市自然资源局等相关主管
部门进行沟通,了解仓库用地的审批进展情况,并催促主管部门尽快履行完审批
流程,启动仓库用地的出让程序,目前正在履行仓库用地的出让程序,尚未办理
土地证及房产证。
2020 年 8 月 4 日,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 4.2
亩土地正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该土地的出让及证书办理不存在无法办理的情
形。
2020 年 8 月 21 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证明》,
证明:“截至本证明出具之日,该 4.2 亩土地正在办理出让手续,目前尚在进行
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预计在 2020 年 12 月 31 日前可完成该宗土地的出让程序,
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湖南金富已采取措施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该宗土地
目前正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预计可在 2020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该宗土地的出
让程序,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该土地的出让及证书办理不存在无法办理的实质
性障碍。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九)》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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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仅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之签章页)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公章)
单位负责人: 乔佳平 经办律师: 康晓阳
侯其锋
叶永开
年 月 日
5-1-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