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富科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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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康达股发字[2019]第 0139-6 号
二○二○年五月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目 录
释 义.............................................................................................................................. 3
一、招股书披露,发行人子公司湖南金富在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有建筑面积
为 9,176.5 平方米的成品仓库,湖南金富已就该土地与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
委员会签署了相关协议并支付了 63 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该土地尚未履行招拍挂
程序并签署相关土地出让合同。该仓库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公司
正在办理该部分房产的权属证书,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产权存在
瑕疵。请发行人补充说明湖南金富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办理了
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请保荐
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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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释 义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
涵义:
简称 - 含义
本所 指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发行人/公司/金富科技 指 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金富 指 湖南金富包装有限公司
宁乡经开区管委会 指 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首发、本次发行 指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法律意见书》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康达股发字[2019]第
0139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1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2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3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4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5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康达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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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字[2019]第 0139-6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律师工作报告》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康达股发字[2019]
第 014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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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康达股发字[2019]第 0139-6 号
致: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参与发行人本次
首发工作,并分别于 2019 年 6 月、2019 年 9 月、2019 年 12 月、2020 年 3 月、
2020 年 4 月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五)》。现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审核要求,本所律师对与
发行人首发相关事宜进行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本所律师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进行的认定是以现行有
效的(或事实发生时施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政府主管部门
做出的批准和确认、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
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
以及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且经该机构确认后的材料为依据做出
判断;对于不是从上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虽为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
构抄录、复制的材料但未取得上述公共机构确认的材料,本所律师已经进行了必
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仅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
其他业务事项仅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本所律师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
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不具有进行专业判断的资格。本所律师依据从会计师事务
所、资产评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发表法律意见并不意味着对该文书中的数据、
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六)》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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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法、准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本所律师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发行人及接受本所律师查验的相关方已向本所保证,其所提供的书面材料或
口头证言均真实、准确、完整,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提供之任
何文件或事实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六)》构成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
充法律意见书(四)》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五)》的补充,仅供发行人为本次
首发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首发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请文件一起上报。
本所律师秉承独立、客观、公正的态度,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在查验
相关材料和事实的基础上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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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正 文
一、 招股书披露,发行人子公司湖南金富在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有建筑
面积为 9,176.5 平方米的成品仓库,湖南金富已就该土地与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
管理委员会签署了相关协议并支付了 63 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该土地尚未履行招
拍挂程序并签署相关土地出让合同。该仓库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
公司正在办理该部分房产的权属证书,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产权
存在瑕疵。请发行人补充说明湖南金富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办
理了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请
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反馈意见回复:
发行人与宁乡经开区管委会于 2017 年 1 月 16 日签署了《东莞市金富实业有
限公司饮料配套产品生产基地项目落户国家级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补充协议
三》,约定湖南金富向宁乡经开区管委会新购地 4.2 亩,在协议签署后十个工作
日内,湖南金富向宁乡经开区管委会支付 63 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宁乡经开区
管委会承诺在 2017 年 10 月 31 日前将土地使用权证办至湖南金富名下。
湖南金富已向宁乡经开区管委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并在该地块上建有建筑
面积为 9,176.5 平方米的成品仓库;湖南金富根据发行人与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
管理委员会签署的相关协议,向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湖南金富在未取得土地使
用权证的情况下,即办理了前述许可证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对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访谈纪要,湖南金富仓
库所在土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客观原因,园区内多家企业存在这种情况,
该情况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根据对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管理局的访谈纪要,湖南金
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已取得相关审核和批准;其向湖南金富核发了《建设用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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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湖南金富不存
在不当利益输送行为或其他违规行为,亦不存在违法违规记录。
2019 年 3 月 7 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证明》,
证明湖南金富自 2013 年 10 月 30 日设立起至出具证明期间,未受过其作出的行
政处罚。
2019 年 8 月 2 日及 2020 年 1 月 9 日,宁乡市自然资源局出具《证明》,证
明湖南金富自 2013 年 10 月 30 日设立起至出具证明期间,在国土资源管理和城
乡规划方面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其现有使用的厂房及仓库等建筑不存在因违法
行为导致可能被拆除的情形,亦未受过该局及该局附属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
2020 年 1 月 6 日,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管理局出具《证
明》,证明湖南金富自 2013 年 10 月 30 日设立起至出具证明期间,在建设规划、
房屋建设方面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情形,亦未受过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湖南金富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即办理了《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符
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湖南金富未受过到相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且相关
主管部门已出具合规证明,湖南金富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不会对发行人本次上
市构成实质性障碍。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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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此页无正文,仅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之签章页)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公章)
单位负责人: 乔佳平 经办律师: 康晓阳
侯其锋
叶永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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