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富科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十)2020-10-20
北京市朝阳区新东路首开幸福广场 C 座五层
5th Floor, Building C,The International Wonderland, Xindong Road,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邮编/Zip Code:100027 电话/Tel:86-010-50867666 传真/Fax:86-010-65527227
电子邮箱/E-mail:kangda@kangdalawyers.com
北京 西安 深圳 杭州 海口 上海 广州 沈阳 南京 天津 菏泽 成都 苏州 呼和浩特 香港 武汉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康达股发字[2019]第 0139-10 号
二○二○年九月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目 录
一、 对发行人的业务的补充核查.......................................................................... 6
二、 对发行人的主要财产的补充核查.................................................................. 6
三、 对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的补充核查.......................................................... 7
5-1-11-1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释 义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
涵义:
简称 - 含义
本所/发行人律师 指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发行人/公司/金富科技 指 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金富 指 湖南金富包装有限公司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中国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A股 指 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的普通股
首发、本次发行 指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法律意见书》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康达股发字[2019]第
0139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1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指 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康达股发字[2019]第
0139-2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3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4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5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康达股发
5-1-11-2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字[2019]第 0139-6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7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8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9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十)》(康达股发
字[2019]第 0139-10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律师工作报告》 指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康达股发字[2019]
第 0140 号)
5-1-11-3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康达股发字[2019]第 0139-10 号
致: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参与发行人本
次首发工作,并分别于 2019 年 6 月、2019 年 9 月、2019 年 12 月、2020 年 3 月、
2020 年 4 月、2020 年 5 月、2020 年 6 月、2020 年 8 月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律
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
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现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审核要求,本所律师对与发行人首发相关事宜进行补充核
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本所律师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进行的认定是以现行
有效的(或事实发生时施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政府主管部
门做出的批准和确认、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
的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且经该机构确认后的材料
为依据做出判断;对于不是从上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虽为律师从上
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但未取得上述公共机构确认的材料,本所律师已
经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仅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
对其他业务事项仅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本所律师对于会计、审计、资
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不具有进行专业判断的资格。本所律师依据从会计师
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发表法律意见并不意味着对该文书中的
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
5-1-11-4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
见合法、准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本所律师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发行人及接受本所律师查验的相关方已向本所保证,其所提供的书面材料
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准确、完整,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提供
之任何文件或事实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十)》构成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
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
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
书(七)》《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九)》的补充,仅供发
行人为本次首发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十)》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首发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请文件
一起上报。
本所律师秉承独立、客观、公正的态度,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在查
验相关材料和事实的基础上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5-1-11-5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正 文
一、 对发行人的业务的补充核查
(一)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十)》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子公司已更新的资质、许可、认证如下:
金富科技持有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于 2020 年 8 月 18 日颁发的《排污许可证》
(证书编号:91441900726525623G001Q),行业类别为“塑料零件及其他塑料制
品制作,塑料包装箱及容器制造,印刷专用设备制造,模具制造,其他金属制日
用品制造”,有效期自 2020 年 8 月 18 日至 2023 年 8 月 17 日。
湖南金富持有长沙市生态环境局于 2020 年 6 月 23 日颁发的《排污许可证》
(证书编号:91430124081376340X001Q,行业类别为“塑料包装箱及容器制造”,
有效期自 2020 年 6 月 23 日至 2023 年 6 月 22 日。
湖南金富持有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0 年 7 月 8 日颁发的《全国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湘 XK16-204-00395),产品名称为食品用塑料包
装容器工具等制品,有效期至 2025 年 8 月 10 日。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就其从事的业务取得必要的经营许可或资
质证明,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均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
二、 对发行人的主要财产的补充核查
(一)发行人拥有的专利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出具之日,发行人新增的境内专利如下表:
序 授权
专利权人 专利名称 专利类型 专利号 取得方式 法律状态
号 公告日
ZL2019218 专利权
1 金富科技 一种茶粉瓶盖 实用新型 2020.8.18 原始取得
50222.7 维持
5-1-11-6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拥有上述专利所
有权的财产产权是真实、合法的,产权界定清晰,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三、 对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的补充核查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重大合同
1. 正在履行的重大销售框架协议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正在履行的重大销售框架协议如下:
序号 合同签订方 合同相对方 合同标的 金额(元) 协议有效期
华润怡宝饮料(成
1 金富科技 塑料防盗瓶盖 22,490,052.60 2020.7.1-2020.12.31
都)有限公司
华润怡宝饮料(成
2 湖南金富 塑料防盗瓶盖 5,699,173.55 2020.7.1-2020.12.31
都)有限公司
华润怡宝饮料(中
3 湖南金富 国)有限公司华东 塑料防盗瓶盖 12,433,721.64 2020.7.1-2020.12.31
分公司
华润怡宝饮料(中
4 金富科技 国)有限公司北京 塑料防盗瓶盖 7,517,454.55 2020.7.1-2020.12.31
分公司
华润怡宝饮料(南
5 金富科技 塑料防盗瓶盖 10,245,463.00 2020.7.1-2020.12.31
宁)有限公司
华润怡宝饮料(中
6 金富科技 国)有限公司华南 提手 8,311,513.95 2020.7.1-2020.12.31
分公司
华润怡宝饮料(长
7 湖南金富 塑料防盗瓶盖 31,095,998.50 2020.7.1-2020.12.31
沙)有限公司
2. 正在履行的融资合同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十)》出具之日,发行
人及其子公司新增正在履行的贸易融资合同情况如下:
5-1-11-7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序 借款 融资额度/ 担保方
贷款人 合同编号 融资期限
号 人 融资金额 式
质押担
金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
1 [2020]0059-401-021 5,000.00 万元 2020.8.21-2021.1.16 保、保证
科技 公司东莞市支行
担保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重大合同的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有效,在
当事人均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不存在潜在风险。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效力。
5-1-11-8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