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照明: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3-04-10
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关联交易,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
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
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
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
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
人应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
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
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章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第六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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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七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本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
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八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
人。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
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第十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
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
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
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九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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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
然人。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
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
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
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
项: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 签订许可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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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 存贷款业务;
(十七)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必须
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时,必须予以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须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本公司
有利。必要时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
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
联交易,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
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
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十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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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
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
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
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
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关联人与本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必须
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本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予以
回避,但上述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有权参与该关联事项的审议讨论,并
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
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第二十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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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
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十条第(四)项
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
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二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
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
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
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
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
准了该事项时,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
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董事在向董事会报告上款所称关联关系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并接受其他董事的质询,如实回答其他董事提出的问题;在董事会对
该等关联关系有关事项表决时,该董事应当回避;其他董事按照《公
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会议程序对该等关联关系有关事项进行表决。
在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事项时,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应回避,不参与该事项的投票表决。
未出席会议的关联董事不得授权其他董事表决,亦不得以任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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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影响其他董事表决。
第二十三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
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
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
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制度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二十四条 董事在履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时,应将有关情
况向董事会作出书面陈述,由董事会依据《上市规则》的规定,确定
董事在有关交易中是否构成关联人士。
董事会会议在不将有关联关系的董事计入法定人数的情况下,进
行审议表决,作出决议。
董事会会议记录及董事会决议应写明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未计入
法定人数、未参加表决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该事项由出席本次股东会议的非关联交易方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能形成决议。股东大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第二十五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
接控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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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
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
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经董事会审议
后,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上市规则》要求
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深圳
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前
款规定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或者自愿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披露符合《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
者评估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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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
(一)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二)项到第(十六)项规定的日常
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
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
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
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遵循《上市规则》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
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
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于报董事会审批的关联交易,公司独立董事须事
前认可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十二条 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
公司应及时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
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
断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重大关联
交易事项,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
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购销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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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关联交易除外,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
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
顾问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无论数额大小,均应当
在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持有公司 5%以下(不含 5%)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
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
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
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如有);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独立
董事意见;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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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九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
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及因交易标的
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
原因。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
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以及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
履行期限等。对于日常经营中持续或经常进行的关联交易,还应当包
括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
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
的总金额;
(九)《上市规则》相关条款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
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
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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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
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原料、动力,销售
产品、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
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
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二)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
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
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
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
交易年度金额,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审议并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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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
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
议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四十二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
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
本制度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
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以下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制
度的要求和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上市规则》第六章第一节规
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十条第
(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四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
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二十
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的参股公
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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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超过”,都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上市
规则》规定的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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