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S&P LAW FIRM 中国北京市东长安街 10 号长安大厦 3 层 邮编:100006 Add:At3\F Beijing Tower, No.10 East Chang An Avenue,Beijing China Postcode:100006 电话(Tel):(8610)65288888 传真(Fax):(8610)65226989 网址:www.splf.com.cn 电子邮箱:splf@splf.com.cn 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关于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的规定,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探路者控股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5年度股东大会(以 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或“本次会议”),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问题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以及相关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规定,对公司提供的与题述事宜有关的法律文件及其他文 件、资料予以了核查、验证。同时,本所及本所律师还核查、验证了本所及本所律师 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要核查、验证的其他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和证明。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本 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 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1 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上述事宜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4月26日在巨潮资讯网等相关媒体平台上发布了《探路者控股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5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前述通知及公告对会议召开 的时间、地点、会议召开方式、会议投票方式、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对象、会议 登记手续等事项进行了披露和说明。本次会议通知及公告的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 开日期已达到20日。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会议采用现场与网络相结合 的方式召开。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 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系统投票的具体 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15:00至2016年5月17日15:00的任意时间;现场会议于2016年5 月17日上午9:30在公告中通知的地点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A座21层探 路者公司1号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盛发强先生主持。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 际时间、地点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内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所列提案 进行了审议。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的规定。 二、关于参加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资格 1.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 经查验公司提供的公司股东名册、参加会议股东以及股东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 权委托书等文件,并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数据,参加本次股东 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情况为现场出席本次会议并投票以及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及 股东代理人共计25人,代表股份160,756,84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1.2684%。具体情 况如下: (1)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根据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 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5人,均为2016年5月12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 2 的股份数为149,267,752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9.0337%。 本所律师查验了出席会议股东的居民身份证、证券账户卡等相关文件,出席会议 的股东系记载于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股东名册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持有的授权委 托书真实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参加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2)网络投票情况 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20人,所持股数为11,489,088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2.2347%。 2.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公司聘请的本所律师等。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人员具有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3.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及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 格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的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两种方式对本次会议公告中列明的提案进 行了表决,并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1.审议通过《2015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表 决 结 果 : 同 意 票 160,312,040 股 , 占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99.7233%;反对票 444,800 股,弃权票 0 股。 2.审议通过《2015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表 决 结 果 : 同 意 票 160,312,040 股 , 占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99.7233%;反对票 444,800 股,弃权票 0 股。 3 3.审议通过《<2015 年年度报告>全文和摘要》。 表 决 结 果 : 同 意 票 160,312,040 股 , 占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99.7233%;反对票 444,800 股,弃权票 0 股。 4.审议通过《公司 2015 年度不进行利润分配的议案》。 表 决 结 果 : 同 意 票 160,311,240 股 , 占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99.7228%;反对票 445,600 股,弃权票 0 股。 5.审议通过《2015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表 决 结 果 : 同 意 票 160,312,040 股 , 占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99.7233%;反对票 444,800 股,弃权票 0 股。 6.审议通过《关于补选第三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 本议案采用累积投票制投票表决,表决结果如下: 选举杨彦锋先生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独立董事,赞成票 159,803,898 股,超过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 选举蔡剑先生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独立董事,赞成票 159,803,898 股,超过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 7.审议通过《关于补选第三届监事会监事的议案》。 表 决 结 果 : 同 意 票 160,312,040 股 , 占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99.7233%;反对票 444,800 股,弃权票 0 股。 选举董梅兵先生为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监事。 8.审议通过《关于 2016 年与图途日常关联交易预计的议案》。 表 决 结 果 : 同 意 票 160,312,040 股 , 占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99.7233%;反对票 444,800 股,弃权票 0 股。 9.审议通过《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表 决 结 果 : 同 意 票 160,312,040 股 , 占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99.7233%;反对票 444,800 股,弃权票 0 股。 10.审议通过《关于修改<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表 决 结 果 : 同 意 票 160,312,040 股 , 占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4 99.7233%;反对票 444,800 股,弃权票 0 股。 11.审议通过《关于修改<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的议案》。 表 决 结 果 : 同 意 票 160,312,040 股 , 占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99.7233%;反对票 444,800 股,弃权票 0 股。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补选第三届董 事会独立董事以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就列入本次 股东大会议事日程的议案逐项进行了表决,并经监票人和计票人监票、验票和计票; 网络投票的结果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统计并传至公司。根据公司指定的监票代表 对现场会议表决结果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所做的清点、统计并经本所律师见证,本 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议案的表决结果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 规定。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出席现场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和 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无副本。 5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关于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负责人: 宋焕政 陈国琴 陈 希 2016 年 5 月 17 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