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天府二街 269 号 无国界 26 号楼 9 层 邮编:610095 Tel:86 28 86119970 Fax:86 28 86119827 E-mail:grandallcd@grandall.com.cn Floor 9,Building 26,Boundary-Free Land http://www. grandall.com.cn Center,269 Tianfu 2 Street, Hi-Tech Zone,Chendu,China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关于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 法 律 意 见 书 (2018)国浩(蓉)律见字第 1014 号 致: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陈杰、易昕律师出席公司 2018 年度第一次股东 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2016 年修订)(以下简称“《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和《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的相关规定,就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 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会议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 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 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会议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 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北京 ﹒上海 ﹒深圳 ﹒杭州 ﹒广州 ﹒昆明 ﹒天津 ﹒成都 ﹒宁波 ﹒福州 ﹒南京 ﹒西安 ﹒香港 ﹒巴黎 第 1 页 共 7 页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一、关于本次会议召集、召开的程序 1、本次会议的召集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于 2018 年 11 月 2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 会议,会议决定于 2018 年 11 月 19 日召开公司 2018 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公司董 事会于 2018 年 11 月 3 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以 公告形式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会议的通知,公告了本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 召集人、召开方式、股权登记日、审议议案、出席对象和登记方法等内容。 2、本次会议的召开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 2018 年 11 月 19 日下午 14:00 在成都高新区新园大道 16 号 6 楼会议室召开并由公司董事长王 有治主持。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8 年 11 月 19 日 9:30—11:30、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 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8 年 11 月 18 日 15:00 至 2018 年 11 月 19 日 15:00 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公司在本次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本次会 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告的相关内 容一致。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会议出席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共 14 人,代 表有表决权股份 203,984,373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61.64%。其中,出席现场会议 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8 人,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共 203,434,573 股,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1.48%;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互 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股东共 6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549,8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0.17%。 出席会议人员除上述股东、股东代表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外,还有公司的董事、 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见证律师。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经查验出席本次会议现场会议与会人员的身份证明、持股凭证和股东授权委托 书及对召集人资格的审查,本所律师认为:(1)出席本次会议现场会议的股东(或 代理人)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可以参加本次会议,并行使表决权;(2)本次会 议的召集人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现场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如下议案: 1、《关于回购公司股份的预案》 (1)回购股份的目的 表决结果:同意 203,802,873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1%;反 对 181,5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9%;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 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24,219,6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 份的 99.26%;反对 181,5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74%;弃权 0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2)回购股份的用途 表决结果:同意 203,802,873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1%;反 对 181,5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9%;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 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24,219,6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 份的 99.26%;反对 181,5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74%;弃权 0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3)回购股份的方式 表决结果:同意 203,947,073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8%;反 对 37,3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2%;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 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24,363,8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 份的 99.85%;反对 37,3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15%;弃权 0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4)回购股份的价格或价格区间、定价原则 表决结果:同意 203,947,073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8%;反 对 37,3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2%;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 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24,363,8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 份的 99.85%;反对 37,3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15%;弃权 0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5)拟用于回购股份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表决结果:同意 203,947,073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8%;反 对 37,3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2%;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 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24,363,8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 份的 99.85%;反对 37,3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15%;弃权 0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6)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表决结果:同意 203,942,073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8%;反 对 42,3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2%;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 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24,358,8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 份的 99.83%;反对 42,3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17%;弃权 0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7)拟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 表决结果:同意 203,942,073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8%;反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对 42,3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2%;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 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24,358,8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 份的 99.83%;反对 42,3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17%;弃权 0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本议案属于特别决议事项,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东进行表决,本议案同意票 超过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总数的 2/3,本议案通过。 2、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回购公司股份事宜的的议 案 表决结果:同意 203,947,073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8%;反 对 37,3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2%;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 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24,363,8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 份的 99.85%;反对 37,3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15%;弃权 0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本议案属于特别决议议案,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东进行表决,本议案同意票 超过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总数的 2/3,本议案通过。 本次会议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 年修订)第 31 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因此,本次股东大会所有议案均对中小投资者进行 了单独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会议的表 决过程、表决权的形式及计票、监票的程序均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 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现场会议的 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以及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会议表决结果及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壹式叁份,均自本所及其律师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交公司 贰份,本所留存壹份,每份效力等同。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2018)国浩(蓉)律见字第 1014 号”《国浩律师(成都) 事务所关于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 书》的签章页)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负责人: 石 波 经办律师: 陈 杰 易 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