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深圳证券交易所 对珠海欧比特宇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 关注函 之 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31、41、42 层 邮编:518034 31、41、42/F, Special Zone Press Tower, 6008 Shennan Avenue, Shenzhen, Guangdong Province 518034, China 电话/Tel: (+86)(755) 8351 5666 传真/Fax: (+86)(755) 8351 5333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1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2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致:珠海欧比特宇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深圳证券交易所 对珠海欧比特宇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之 法律意见书 编号:GLG/SZ/A1664/FY/2022-165 号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接受珠海欧比特宇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欧比特”)委托,担任欧比特的常年法律顾问。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等现行有效 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深圳证 券交易所于 2022 年 4 月 7 日对欧比特下发的创业板关注函(2022)第 179 号《关 于对珠海欧比特宇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以下简称“《关注函》”), 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关注函》载明,2022 年 4 月 1 日,公司披露公告称,3 月 31 日,控股股 东珠海格力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金投”)与股东颜军签署 了《表决权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颜军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 司合计 35,739,853 股股票(占公司总股本的 5.09%,占剔除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 3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份数量后的 5.13%)对应的全部表决权、提名和提案权、参会权等不可撤销地 委托给格力金投行使。同日,格力金投与颜军签署《<关于放弃表决权事宜的承 诺函>之终止协议》,颜军于 2019 年 11 月签署的《关于放弃表决权事宜的承诺 函》中不可撤销地放弃其持有的上市公司 17,905,035 股股票(占公司总股本的 2.55%)所对应表决权事项终止。 一、请公司对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 年修订)》第八十三条的 规定,逐条说明颜军与格力金投是否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如否,请提供充分、 客观证明材料,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根据格力金投于 2019 年 11 月 22 日签署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于 2022 年 3 月 31 日签署的《简式权益报告书》及颜军分别于 2020 年 10 月 9 日、2022 年 3 月 31 日签署的《简式权益报告书》,均载明格力金投、颜军无一致行动人。 同时,经本所律师逐条对照《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颜军与格力金 投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具体如下: 《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 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 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根据颜军与格力金投出具的说明,除颜军于 2019 年 11 月 22 日签署《关于放弃表决权事宜的承诺函》、双方于 2022 年 3 月 31 日签署的《协议》及《<关于放弃表决权事宜的承诺函>之终止协议》外,颜军 与格力金投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达成一致行协议或其他类似安排的情形;颜军 与格力金投签署《协议》主要系基于格力金投拟向海南中星未来私募投资基金合 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海南中星”)转让公司股份的背景,颜军与格力 金投协商一致,通过颜军将其所持有的公司 35,739,853 股股票(占公司股份总数 比例为 5.09%)的表决权委托予格力金投,以巩固格力金投对公司的控制权,同 时颜军终止《关于放弃表决权事宜的承诺函》以恢复其所持公司 17,905,035 股股 票(占公司股份总数比例为 2.55%)的表决权;颜军仍保留所持公司 46,172,341 股股票(占公司股份总数比例为 6.58%)的表决权并完全根据自身意愿行使表决 权,且颜军不会进一步谋求公司控制权,主观上不存在颜军与格力金投共同扩大 其所能够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意图;此外,格力金投系国有企业, 4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不会与颜军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因此,颜军与格力金投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收 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根据颜军与格力金投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颜军与格力金投之间按《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逐条对照结果 如下: 1. 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持有格力金投 100%股权的 股东为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集团”),格力集团的股东为珠海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珠海市国资委”)与广东省财 政厅,颜军与格力金投之间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投 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的情形。 2. 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格力金投系珠海市国资委 间接控股的企业,颜军为自然人,颜军与格力金投之间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八 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的情形。 3. 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颜军未在格力金投担任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颜军与格力金投之间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 第二款第(三)项“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 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4. 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持有格力金投 100%股权的 股东为格力集团,颜军与格力金投之间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 (四)项“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的情形。 5. 根据格力金投于 2019 年 11 月 22 日签署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及其 出具的《关于资金来源的声明》,格力金投取得欧比特股权的资金来源于自有资 金,不存在借贷等其他资金安排或协议;因此,颜军与格力金投之间不存在《收 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 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的情形。 6. 经本所律师查询企查查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根据颜军 出具的说明,颜军与格力金投的对外投资企业除欧比特外不存在重合,颜军与格 5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力金投之间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投资者之间存在 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情形。 7. 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持有格力金投 100%股权的 股东为格力集团,颜军与格力金投之间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 (七)项“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的情形。 8. 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颜军未在格力金投担任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颜军与格力金投之间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 第二款第(八)项“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 同一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 9. 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根据颜军出具的说明, 持有格力金投 100%股权的股东为格力集团,颜军未在格力金投担任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亦非格力金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及 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颜 军与格力金投之间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项“持有投资 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 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 10. 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格力金投系珠海市国资委 间接控股的企业,颜军与格力金投之间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 (十)项“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 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形。 11. 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颜军为公司董事长,格力 金投系珠海市国资委间接控股的企业,颜军与格力金投之间不存在《收购办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一)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 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形。 12. 根据颜军与格力金投出具的说明,颜军与格力金投之间不存在《收购办 6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项“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经逐条对照《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颜军与 格力金投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二、请公司补充说明颜军向格力金投委托其所持部分公司股份表决权的具 体考虑,后续是否存在股权转让或其他协议安排及计划,相关行为是否具有法 律效力,如委托双方产生分歧,将采取何种具体措施保障公司治理有效性,在 后续股东大会投票、计票等方面是否具备可操作性,是否存在因利益冲突收回 表决权的可能性。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颜军向格力金投委托其所持部分公司股份表决权的具体考虑 经核查,格力金投为拓宽欧比特的业务增长空间,为欧比特引入具有航空航 天相关产业背景的战略股东,拟向海南中星转让其所持欧比特股份。同时,格力 金投为维护公司控制权稳定,保障公司持续良性发展,希望在股份转让同时采取 措施巩固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颜军亦希望公司能够借助国企背景的政策资源和融 资能力等优势,并通过公司市场拓展、业务增长、盈利能力提升的方式实现其所 持公司股权的价值,故经协商一致后双方同意颜军向格力金投委托其所持部分公 司股份表决权,以促使在格力金投股份转让完成后仍继续保持对欧比特的控制权, 公司实际控制人仍为珠海市国资委。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格力金投于 2022 年 3 月 31 日签署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为拓宽 欧比特的业务增长空间,为欧比特引入具有航空航天相关产业背景的战略股东, 助力公司业务发展,故格力金投(转让方、甲方)与海南中星(受让方、乙方)、 中星电科(西安)航天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于 2022 年 3 月 31 日签订《股份转让协 议》,约定格力金投向海南中星转让其持有公司的 35,739,853 股股份(占公司股 份总数比例为 5.09%)。该次转让完成后,格力金投剩余持有公司 70,164,438 股 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比例为 9.99%)。 根据颜军与格力金投的说明,基于格力金投拟向海南中星转让公司股份的背 景,为巩固格力金投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公司控制权稳定,保障公司持续良性 发展,颜军与格力金投协商一致,在格力金投与海南中星、中星电科(西安)航 7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天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同日(即 2022 年 3 月 31 日),格力 金投与颜军签署《协议》及《<关于放弃表决权事宜的承诺函>之终止协议》, 约定在格力金投拟转让的股份完成过户后,颜军将其所持有的公司 35,739,853 股股票(占公司股份总数比例为 5.09%)的表决权委托予格力金投,同时颜军终 止《关于放弃表决权事宜的承诺函》恢复其所持公司 17,905,035 股股票(占公司 股份总数比例为 2.55%)的表决权。 基于上述安排,格力金投股份转让完成后,格力金投拥有公司 15.08%的表 决权比例,为拥有欧比特表决权比例最高的股东并继续保持对欧比特的控制权, 公司实际控制人仍为珠海市国资委。其中,格力金投、颜军、海南中星的股份及 表决权变化明细情况如下: 序 拥有表决权股 拥有表决权 股东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号 数(股) 比例 本次权益变动前 1 颜军 81,912,194 11.67% 81,912,194 11.67% 2 格力金投 105,904,291 15.08% 105,904,291 15.08% 3 海南中星 0 0.00% 0 0.00% 本次权益变动后 1 颜军 81,912,194 11.67% 46,172,341 6.58% 2 格力金投 70,164,438 9.99% 105,904,291 15.08% 3 海南中星 35,739,853 5.09% 35,739,853 5.09% 综上可知,如格力金投按《股份转让协议》顺利转让股份,基于《协议》及 《<关于放弃表决权事宜的承诺函>之终止协议》之约定,在该次股份转让完成 后,格力金投继续保持对欧比特的控制权,公司实际控制人仍为珠海市国资委, 公司可以借助国企背景的政策资源和融资能力等优势,为公司战略发展布局提供 全方位的支持。同时,公司成功引入具有相关航空航天产业背景的战略股东,可 以借助股东的产业资源优势,推动公司市场拓展和业务增长,带动公司产业技术 升级和提升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切实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权益。颜军接受表决权 委托等安排,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及促成公司引入航空航天背景战略股东,并 通过公司业务增长、盈利能力提升的方式实现其所持公司股权的价值。 (二)颜军后续是否存在股权转让或其他协议安排及计划 8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根据公司于 2022 年 3 月 31 日披露的信披义务人为颜军的《简式权益变动报 告书》,颜军不排除在未来 12 个月内增加或继续减持其持有的欧比特股份的可 能,若发生相关权益变动事项,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披露义务。 根据颜军于 2022 年 4 月 12 日出具的说明,除已于 2022 年 3 月 31 日与格力 金投签署《协议》及《<关于放弃表决权事宜的承诺函>之终止协议》外,颜军 当前暂无股权转让或其他协议安排及计划,如未来有相关计划将依法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三)相关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 条、第九百二十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 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 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 《珠海欧比特宇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第六十条等规定,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 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同时,《公司章程》第六十一至第六十四条 亦规定了委托表决事宜的程序。 根据格力金投与颜军签署的《协议》,颜军将其所持的部分公司股票 (35,739,853 股股票,占公司股份总数比例为 5.09%)对应的表决权不可撤销地 委托给格力金投,《协议》中约定的相关表决权委托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要 求。 因此,颜军通过委托表决权的方式将其持有部分公司股票所对应的表决权委 托给格力金投行使的行为符合《民法典》《公司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其相关行为在《协议》签署并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 (四)如委托双方产生分歧,将采取何种具体措施保障公司治理有效性, 在后续股东大会投票、计票等方面是否具备可操作性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 表决权;《公司章程》第七十九条规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9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因此,颜军所持有 的公司每一股份均对应了一票表决权。 根据颜军与格力金投《协议》的约定,委托股份的数量已明确,且在委托期 限内,格力金投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思行使委托股份的表决权,且其行使权利时无 需另行取得颜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同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三十五条及《公司章程》第八十六条均 规定,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综上,因格力金投在委托期限内可根据《协议》约定直接行使对委托股份的 表决权,其行使权利不受颜军的干预,且行使表决权的过程中也无需另经颜军的 同意;同时,颜军仍然可以依法行使其未委托予格力金投的股份对应之表决权, 颜军及格力金投各自独立行使其表决权,二者所拥有的表决权可以区分,其投票 可以分别计票。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如委托双方发生分歧,双方可根据《协议》约定各自 独立行使表决权,可以保障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因委托双方二者所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区分,其投票可以分别计票,故在后续股东大会投票、计票等方面具备可操 作性。 (五)是否存在因利益冲突收回表决权的可能性 经本所律师查阅格力金投(甲方)与颜军(乙方)签署的《协议》,《协议》 第 1.2.2 条约定:“委托期限内,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 不得单方面撤销本协议项下委托股份对应的表决权或向第三方转让委托股份。如 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撤销表决权委托或转让委托股份的,该等行为无效。” 根据《协议》上述约定,本所律师认为,如委托双方存在利益冲突,颜军作 为委托方不能单方收回表决权。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1. 格力金投为拓宽欧比特的业务增长空间,为欧比特引入具有航空航天相 关产业背景的战略股东,拟向海南中星转让其所持欧比特股份。同时,格力金投 10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为维护公司控制权稳定,保障公司持续良性发展,希望在股份转让同时采取措施 巩固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颜军亦希望公司能够借助国企背景的政策资源和融资能 力等优势,并通过公司市场拓展、业务增长、盈利能力提升的方式实现其所持公 司股权的价值,故经协商一致后双方同意颜军向格力金投委托其所持部分公司股 份表决权,以促使在格力金投股份转让完成后仍继续保持对欧比特的控制权,公 司实际控制人仍为珠海市国资委。 2. 除已于 2022 年 3 月 31 日与格力金投签署《协议》及《<关于放弃表决权 事宜的承诺函>之终止协议》外,颜军当前暂无股权转让或其他协议安排及计划, 如未来有相关计划将依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 颜军通过委托表决权的方式将其持有部分公司股票所对应的表决权委托 给格力金投行使的行为符合《民法典》《公司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其相关行为在《协议》签署并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 4. 如委托双方发生分歧,双方可根据《协议》约定各自独立行使表决权, 可以保障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因委托双方二者所拥有的表决权可以区分,其投票 可以分别计票,故在后续股东大会投票、计票等方面具备可操作性。 5. 根据《协议》相关约定,如委托双方存在利益冲突,颜军作为委托方不 能单方收回表决权。 三、《协议》约定,本次表决权委托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协议生 效满 24 个月时或格力金投对上市公司持股比例低于 5%(不含本数)时孰早发 生之日止,委托不可撤销,但同时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协议”。 1. 请公司说明上述表述是否存在矛盾,相关协议条款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经本所律师查阅格力金投(甲方)与颜军(乙方)签署的《协议》,相关条 款约定情况如下: 《协议》第 1.2.1 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委托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 至下列情形孰早发生之日止:(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满 24 个月时;(2)甲 方对上市公司持股比例低于 5%(不含本数)时。” 11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协议》第 1.2.2 条约定:“委托期限内,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未经甲方书 面同意,乙方不得单方面撤销本协议项下委托股份对应的表决权或向第三方转让 委托股份。如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撤销表决权委托或转让委托股份的,该等 行为无效。” 《协议》第 6.2 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协议。” 本所律师理解,《协议》上述约定主要为明确在委托期限内颜军不得单方撤 销表决权委托,同时亦明确了如双方协商一致则可以解除《协议》中表决权委托 之安排,上述约定并不存在矛盾,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 同无效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协议》上述表述不存在矛盾,相关协议条款自《协 议》签署并生效后具备法律效力。 四、请公司结合颜军在《关于放弃表决权事宜的承诺函》中“不可撤销地 放弃表决权”的承诺,说明现终止该事项的合理性,相关主体是否存在违反承 诺的情形。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2019 年 11 月 22 日,格力金投与相关转让方分别签订了《珠海格力金融投 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新余东西精华金融科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关于珠海欧 比特宇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珠海格力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与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珠海欧比特宇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 议》及《珠海格力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元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珠海 欧比特宇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格力金投将据此受让欧比特 105,904,291 股股份,占其时公司总股本的 15.08%,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 基于上述格力金投受让股份的背景,且结合当时颜军持有欧比特 88,683,344 股股票,占其时公司总股本的 12.63%,与格力金投持有公司股权比例差距较为 接近,为明确及巩固格力金投对公司的控制权,经格力金投与颜军协商一致,颜 军于 2019 年 11 月 22 日签署了《关于放弃表决权事宜的承诺函》,主要约定如 下 :1) 在格力金投上述股份转 让协议生效后,颜军将放弃其持有的公司 17,905,035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比例为 2.55%)的股份表决权;2)颜军放弃该 12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等股份所对应表决权的时间(以下简称“弃权期”)不低于一年(自承诺函出具之 日起算),且至颜军与公司股东格力金投及一致行动人持有公司股权比例差距大 于 5%时止;3)弃权期满后,经颜军与格力金投协商一致,可对弃权期进行适当 延长。 根据颜军与格力金投的说明,基于格力金投拟向海南中星转让公司股份的背 景,为巩固格力金投对公司的控制权,颜军与格力金投协商一致,在格力金投与 海南中星、中星电科(西安)航天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同日 (即 2022 年 3 月 31 日),格力金投与颜军签署《协议》及《<关于放弃表决权 事宜的承诺函>之终止协议》,约定在格力金投拟转让的股份完成过户后,颜军 将其所持有的公司 35,739,853 股股票(占公司股份总数比例为 5.09%)的表决权 委托予格力金投,同时颜军终止《关于放弃表决权事宜的承诺函》恢复其所持公 司 17,905,035 股股票(占公司股份总数比例为 2.55%)的表决权。 经查阅公司公开披露信息,并根据颜军与格力金投的说明,截至本法律意见 书出具之日,颜军未发生违反《关于放弃表决权事宜的承诺函》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颜军于 2019 年 11 月 22 日签署《关于放弃表决权事 宜的承诺函》系其与格力金投协商一致所致,其于 2022 年 3 月 31 日与格力金投 签署《协议》及《<关于放弃表决权事宜的承诺函>之终止协议》亦为与格力金 投协商一致所致,其目的均为明确及巩固格力金投对公司的控制权,颜军在格力 金投拟向海南中星转让公司股份的情况下终止《关于放弃表决权事宜的承诺函》 并将部分股份表决权委托予格力金投具有合理性。同时,本所律师认为,颜军通 过与格力金投签署《<关于放弃表决权事宜的承诺函>之终止协议》的方式终止 《关于放弃表决权事宜的承诺函》,不违反其在《关于放弃表决权事宜的承诺函》 的承诺。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下接本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13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 为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深圳证券交易所 对珠海欧比特宇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之 法律意见书 的 签署页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律师:______________ 幸黄华 负责人:______________ 律师:______________ 马卓檀 王 颖 2022 年 4 月 13 日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