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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三维丝:关于全资子公司北京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齐星项目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上诉的进展公告2018-12-04  

						证券代码:300056            证券简称:三维丝          公告编号:2018-264



                    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全资子公司北京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齐星项目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上诉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基本情况


    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洛卡环
保技术有限公司〔如无另外说明,以下简称“北京洛卡”〕近日就齐星项目破产
债权确认纠纷案〔详见公司 2018 年 11 月 7 日披露的《关于全资子公司收到一审
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8-258>〕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诉并获受理。本次上诉共包含三个案件〔以下合称“前述三个案件”〕,上诉人均
为北京洛卡。


    二、具体情况


    ㈠就(2018)鲁 1626 民初 769 号齐星项目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的上诉


    1、上诉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上 诉 人:北京洛卡
       被上诉人: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第 1 页 / 共 12 页
    3、原审诉讼请求:
    ⑴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总额为 39546461.50 元。
    ⑵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总额中的 39540677.24 元属于建设工程
价款,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⑶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原审法院判决:
    ⑴确认原告北京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享有
普通债权 38795169.61 元。
    ⑵驳回原告北京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⑶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被告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5、上诉请求:
    ⑴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
38795169.61 元,其中 38789385.35 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上诉人享有建设工程价
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⑵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6、上诉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以涉案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未予认定建设工程优先权。原审法院混
淆一般房屋的建筑及安装工程与机电安装工程。涉案合同不是传统建筑安装工程,
而是属机电安装中的锅炉及火力发电设备安装工程,是住建部《建设工程分类标
准》中明确建设工程种类。因此,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建设工程优先权属认定事实
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一、涉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非建设工程合同属
事实认定错误。


                              第 2 页 / 共 12 页
    1、涉案合同内容及性质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性质。
    2、法律明确规定设备安装属建设工程,涉案合同性质符合设备安装工程特点,
涉案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
    3、涉案三份合同按住建部《建设工程分类标准》规定,属机电安装类的锅炉
除尘安装工程及火力发电设备安装工程。
    涉案合同已经被专业行政部门明确规定属于建设工程,原审法院在上诉已经
明确提出事实及相关依据情况下,仍然认定涉案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属认定事
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二、原审法院混淆房屋建筑安装工程与机电安装工程,以房屋建设工程一般
标准来衡量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必然导致最终认定错误。
    1、原审法院以土木建筑工程标准对锅炉除尘安装工程衡量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以土建安装费用少,是否存在建设施工主义务认定涉案合同非建
设工程合同太牵强,必然导致认定错误。


    三、相关司法判例亦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
    1、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烟台龙源电力
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滨北热电有限公司(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 102 号案
中,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诉争设备安装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
    2、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安庆分公司、安
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18)皖 08 民终 617 号二审案中,认
定上诉人所承揽的防腐保温工程属于建设工程。
    原审判决将建设工程理解为各类房屋的建筑及安装活动,适用《建筑法》第
二条第二款“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
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确有不当。


    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工程为建设工程,上诉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
先受偿的权利。
    1、上诉人于本案中的三个合同均已达到付款条件,但工程均未办理最终竣工


                              第 3 页 / 共 12 页
验收。因此,上诉人申报债权未超过行使优先权期限,应认定为优先债权。
    2、根据三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债权申报时涉案工程款绝大部分款项未届
清偿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因此本
案债权也尚未超过建筑工程优先权的期限。
    3、本案合同由于被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而法定解除,因此建设工程优先权期
限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涉案合同性质根据合同内容及法律规定明确可以认定属于建设工程,
原审判决将建设工程限制性理解仅为土木建设工程并以此标准称量涉案合同是错
误的。涉案工程属建设工程,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申报,请
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认定上诉人针对涉案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㈡就(2018)鲁 1626 民初 770 号齐星项目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的上诉


    1、上诉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上 诉 人:北京洛卡
       被上诉人: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


    3、原审诉讼请求:
    ⑴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总额为 63604832.70 元。
    ⑵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总额中的 63565939.05 元属于建设工程
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⑶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总额中的建设工程价款中的 5346862.11
元属于共益债务。
    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原审法院判决:


                              第 4 页 / 共 12 页
    ⑴确认原告北京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
享有债权 52914289.77 元。
    ⑵驳回原告北京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⑶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5、上诉请求:
    ⑴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
63604832.70 元,其中 63565939.05 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上诉人享有建设工程价
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⑵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合同解除损失赔偿款 5346862.11 元(此款项已包括
在债权总额中)。
    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6、上诉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以涉案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未予认定建设工程优先权。原审法院混
淆一般房屋的建筑及安装工程与机电安装工程。涉案合同不是传统建筑安装工程,
而是属机电安装中的锅炉及火力发电设备安装工程,是住建部《建设工程分类标
准》中明确建设工程种类。因此,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建设工程优先权属认定事实
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一、涉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非建设工程合同属
事实认定错误。
    1、涉案合同内容及性质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性质。
    2、法律明确规定设备安装属建设工程,涉案合同性质符合设备安装工程特点,
涉案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
    3、涉案四份合同按住建部《建设工程分类标准》规定,属机电安装类的锅炉
除尘安装工程及火力发电设备安装工程。
    涉案合同已经被专业行政部门明确规定属于建设工程,原审法院在上诉已经


                              第 5 页 / 共 12 页
明确提出事实及相关依据情况下,仍然认定涉案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属认定事
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二、原审法院混淆房屋建筑安装工程与机电安装工程,以房屋建设工程一般
标准来衡量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必然导致最终认定错误。
    1、原审法院以土木建筑工程标准对锅炉除尘安装工程衡量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以土建安装费用少,是否存在建设施工主义务认定涉案合同非建
设工程合同太牵强必然导致认定错误。


    三、相关司法判例亦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
    1、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烟台龙源电力
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滨北热电有限公司(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 102 号案
中,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诉争设备安装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
    2、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安庆分公司、安
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18)皖 08 民终 617 号二审案中,认
定上诉人所承揽的防腐保温工程属于建设工程。
    原审判决将建设工程理解为各类房屋的建筑及安装活动,适用《建筑法》第
二条第二款“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
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确有不当。


    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工程为建设工程,上诉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
先受偿的权利。
    1、上诉人于本案中的三个合同均已达到付款条件,但工程均未办理最终竣工
验收。因此,上诉人申报债权未超过行使优先权期限,应认定为优先债权。
    2、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债权申报时涉案工程款绝大部分款项未届清偿
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因此本案债
权也尚未超过建筑工程优先权的期限。
    3、本案合同由于被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而法定解除,因此建设工程优先权期
限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未超过法定期限。


                              第 6 页 / 共 12 页
    4、《4 号炉电袋除尘合同》目前完工比例为 50%,2018 年 4 月 12 日,被上诉
人当庭向上诉人表示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为违法解除合
同,应当赔偿上诉人相应损失,赔偿《4 号炉电袋除尘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的合
同款项。


    综上,涉案合同性质根据合同内容及法律规定明确可以认定属于建设工程,
原审判决将建设工程限制性理解仅为土木建设工程并以此标准称量涉案合同是错
误的。涉案工程属建设工程,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申报,请
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认定上诉人针对涉案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㈢就(2018)鲁 1626 民初 771 号齐星项目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的上诉


    1、上诉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上 诉 人:北京洛卡
       被上诉人:山东齐星长白热电有限公司


    3、原审诉讼请求:
    ⑴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总额为 16663479.05 元。
    ⑵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总额中的 16641810.76 元属于建设工程
价款,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⑶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总额中的建设工程价款中的 1703639.72
元属于共益债务。
    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原审法院判决:
    ⑴确认原告北京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齐星长山热电有限公司享
有普通债权 14747945.92 元。


                               第 7 页 / 共 12 页
    ⑵驳回原告北京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⑶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被告山东齐星长山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5、上诉请求:
    ⑴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
16663479.05 元,其中 16641810.76 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上诉人享有建设工程价
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⑵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合同解除损失赔偿款 1703639.72 元(此款项已包括
在债权总额中)。
    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6、上诉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以涉案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未予认定建设工程优先权。原审法院混
淆一般房屋的建筑及安装工程与机电安装工程。涉案合同不是传统建筑安装工程,
而是属机电安装中的锅炉及火力发电设备安装工程,是住建部《建设工程分类标
准》中明确建设工程种类。因此,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建设工程优先权属认定事实
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一、涉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非建设工程合同属
事实认定错误。
    1、涉案合同内容及性质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性质。
    2、法律明确规定设备安装属建设工程,涉案合同性质符合设备安装工程特点,
涉案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
    3、涉案四份合同按住建部《建设工程分类标准》规定,属机电安装类的锅炉
除尘安装工程及火力发电设备安装工程。
涉案合同已经被专业行政部门明确规定属于建设工程,原审法院在上诉已经明确
提出事实及相关依据情况下,仍然认定涉案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属认定事实错
误,应当予以撤销。


                              第 8 页 / 共 12 页
    二、原审法院混淆房屋建筑安装工程与机电安装工程,以房屋建设工程一般
标准来衡量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必然导致最终认定错误。
    1、原审法院以土木建筑工程标准对锅炉除尘安装工程衡量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以土建安装费用少,是否存在建设施工主义务认定涉案合同非建
设工程合同太牵强必然导致认定错误。


    三、相关司法判例亦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
    1、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烟台龙源电力
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滨北热电有限公司(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 102 号案
中,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诉争设备安装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
    2、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安庆分公司、安
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18)皖 08 民终 617 号二审案中,认
定上诉人所承揽的防腐保温工程属于建设工程。
    原审判决将建设工程理解为各类房屋的建筑及安装活动,适用《建筑法》第
二条第二款“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
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确有不当。


    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工程为建设工程,上诉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
先受偿的权利。
    1、上诉人已达到付款条件,但工程均未办理最终竣工验收。因此,上诉人申
报债权未超过行使优先权期限,应认定为优先债权。
    2、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债权申报时涉案工程款绝大部分款项未届清偿
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因此本案债
权也尚未超过建筑工程优先权的期限。
    3、本案合同由于被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而法定解除,因此建设工程优先权期
限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未超过法定期限。
    4、1#、2#炉目前完工比例为 80%,2018 年 4 月 12 日,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因
矿产合同终止履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相应损失,赔偿 1#、2#炉全部履行


                              第 9 页 / 共 12 页
完毕后的合同款项。


    综上,涉案合同性质根据合同内容及法律规定明确可以认定属于建设工程,
原审判决将建设工程限制性理解仅为土木建设工程并以此标准称量涉案合同是错
误的。涉案工程属建设工程,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申报,请
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认定上诉人针对涉案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至本公告披露日,除前述案件及公司 2018 年 4 月 3 日披露于 2017 年年度报
告(公告编号 2018-056)、2018 年 4 月 9 日披露于《关于全资子公司收到二审民
事诉讼文书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8-095)、2018 年 6 月 12 日披露于《关于全资
二级子公司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8-146)、2018 年 7 月 2
日披露于《关于公司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8-149)、2018
年 7 月 12 日披露于《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8-155)、2018
年 7 月 20 日披露于《关于收到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8-164)、2018 年 8 月 21 日披露于《关于收到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公告》(公
告编号 2018-212)、2018 年 8 月 24 日披露于《关于收到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
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8-213)、2018 年 8 月 29 日披露于 2018 年半年度报告(公
告编号 2018-222)、2018 年 8 月 30 日披露于《关于公司起诉刘明辉、彭娜的公
告》(公告编号 2018-226)、2018 年 9 月 12 日披露于《关于收到案件转换程序通
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8-230)、2018 年 9 月 26 日披露于《关于
公司起诉朱利民、马力、曲景宏、陈云阳、陈茂云、孙玉萍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8-234)、2018 年 9 月 28 日披露于《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8-235)、2018 年 10 月 12 日披露于《关于收到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公告》(公
告编号:2018-239)、2018 年 10 月 18 日披露于《关于收到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242)、2018 年 10 月 19 日披露于《关于收到驳回被告
孙玉萍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243)、2018 年 10 月
25 日披露于《2018 年第三季度报告》(公告编号 2018-247)、2018 年 10 月 29 日


                               第 10 页 / 共 12 页
披露于《关于收到驳回被告彭娜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的公告》(公
告编号 2018-252)、2018 年 11 月 2 日披露于《关于收到起诉状等法律文书的公
告》(公告编号 2018-255)、2018 年 11 月 7 日披露于《关于全资子公司收到一审
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8-258)、2018 年 12 月 4 日披露于《关于子公
司未实现业绩承诺及计提减值准备之补偿事宜办理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8-274)中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外,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无其他应
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前述三个案件分别请求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总额(包含被上诉
人承担合同解除损失赔偿款)为人民币 38,795,169.61 元、63,604,832.70 元、
16,663,479.05 元,同时请求改判上诉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前
述金额合计 119,063,481.40 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7 年末)经审计净资产
1,400,283,208.92 元的 8.50%,占全资子公司北京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最近一
期(2017 年末)经审计净资产 102,268,930.47 元的 116.42%。
    前述三个案件已获上诉受理,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判决结果暂未生效,
尚待二审法院裁决,暂时无法准确预计该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的影响。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
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将根据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关于齐星项目的专项说明


    此前,公司全资二级子公司厦门洛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洛
卡”〕作为原告分别诉被告山东齐星长山热电有限公司、被告邹平县城东经济开
发区、被告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三个案件中,法院一审判
决结果为确认了原告厦门洛卡债权金额和对工程设备的绝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
详见《关于全资二级子公司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146)。


                                第 11 页 / 共 12 页
    另外,法院已对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案的《合并重整
计划草案》及重整程序作出终审裁定,批准邹平齐星项目《合并重整计划草案》,
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详见《关于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案
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8-158)。
    《合并重整计划草案》内容显示:经管理人遴选委员会研究,已确定邹平县
城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为本次重整设立的平台公司作为重整投资人,由其为
齐星集团等二十七家公司重整提供 61.6 亿元偿债资金,全部用于清偿齐星集团
等二十七家公司债务、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作为重整投资人,邹平县城区
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入主齐星集团,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安排,由其享有重整后齐
星集团等二十七家公司的全部股东权益。
    法院对《合并重整计划草案》及重整程序所作出的终审裁定,对于加快合并
重整案的进程、增强债权人的债权维护与实现程度等均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公司已成立由公司领导及律师为主、财务和业务部门配合的专项工作小组,
正在继续积极参与齐星项目的破产重整工作,进一步争取更大权益,同时结合相
关情况评估后再行确定后续计划和措施。


    六、备查文件


    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 3 份


    特此公告!


                                               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第 12 页 / 共 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