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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奥克股份: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0-08-20  

						                   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修订草案)

                          (2020年8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
交易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和分工,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中小
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
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范关联交易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
办法。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三)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
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第五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
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的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
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
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
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
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
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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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出资;
   (十七)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
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
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
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
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
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
司的资金、资产及其它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它安排时,
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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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它
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
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
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它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
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四)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股东: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
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
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它协议
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8、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
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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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它
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它决议具有
同样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交易标的是股权且达到第十八条标准的,公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
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
过六个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
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
具,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第十八条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
当按照本条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对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得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
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第二十一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司
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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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购销或服务类关联交易除外,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
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
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对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是
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它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第二十三条所列文件
外,还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二)公司监事会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总裁会议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
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原则上应获得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的事前批准。如因特殊原因,关联交易未能获得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事前批准既
已开始执行,公司应在获知有关事实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批准程序,对该等关联交
易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认的,
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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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 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 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 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
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
关的其它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
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 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
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以及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对于日常经
营中持续或经常进行的关联交易,还应当包括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
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它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
助或者委托理财。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7
   已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原则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
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
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
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
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
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
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



                                    8
品和服务的。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
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它衍生品种;
   (二)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三)任何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它交易。
    第三十六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
司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的参
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适
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

                            第六章 其它事项

   第三十七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保管期限为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的涵义适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公
司章程》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
以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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