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运环保:关于新增诉讼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2020-01-07
证券代码:300090 证券简称:盛运环保 公告编号:2020-005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新增诉讼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盛运环保”)
分别于 2018 年 5 月 11 日披露了《关于新增诉讼情况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8-084),2018 年 9 月 8 日披露了《关于新增诉讼、仲裁事项的公告》(公
告编号:2018-194),2019 年 7 月 12 日披露了《关于新增诉讼及前期诉讼事
项进展的公告 》(公告编号:2019-118),2019 年 10 月 14 日披露了《关于
新增诉讼及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47),截止本公告
日,上述诉讼案件涉及进展以及公司近期新增诉讼案件情况如下:
一、案件一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胜利路支行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开晓胜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融资本金75,170,180.06元及利息4,902,695.95
元(利息包括贷款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8月25日,之后按照合
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同时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
上合计80,122,876.01元;
(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融资本金额度
为8,000万元,融资期限为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5日。2018年7月18日,原告
与被告一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8年7月30日到2019年7
月30日;同日签订了九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8年7月31日到2019
年7月31日;同日又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8年8月1日
到 2019 年 8 月 1 日 。 上 述 借 款 合 同 约 定 被 告 一 从 原 告 处 借 款 14 笔 共 计
75,170,180.06元,借款利率5.78%,为固定利率;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
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逾期,原告有权收罚息,罚息利率
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
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利息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的所产生的诉讼
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一承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上述
贷款。为保证被告一顺利借款并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7月18日,被告二与
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整,同
日,原告又与被告三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
额为8000万元整,上述担保的范围包括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
利总、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
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
合同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截至2019年8月25日,被
告一已经累计拖欠原告融资本金7517.01万元,利息若干元,现被告一在原告处
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其他担保人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特
诉至法院。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46.0316%。
5、上述诉讼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
二、案件二的诉讼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
被告:伊春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
2、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一 《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 有
效,原告在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范
围内就被告一提供的应收账款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质押合同》有效,原告在本金7,000
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范围内就被告二提供的质
押股权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的《质押合同》有效,原告在本金7,000
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范围内就被告三提供的质
押股权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干诉讼费、
保全费、律师费(已支付人民币10万元)、评估费用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
8,000万,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1日,贷款利率5.7%,约定被告
一应按计划还款,前两年每年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后三年每年归还贷款本
金20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一依约偿还了第一笔本金1,000万元,但第二笔
应偿还的本金出现逾期,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原告与被
告一签订了《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被告二又自愿以其持有
被告一的49%的股权为贷款偿还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二双方签订了《质押
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三自愿以其持有的被告一的51%股权为贷款偿
还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质担合同》,截止目前,被告一仍未
履行借款本息偿还义务,被告二、被告三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
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40.2158%。
5、上述诉讼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
三、案件三的仲裁情况
1、仲裁当事人
申请人:武汉光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开晓胜、宣城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及安徽盛运环保(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加速到期租金人民币11,990万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及安徽盛运环保(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97万元;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申请人支付
逾期罚息77,935元(逾期罚息金额暂计算至2019年8月3日,此后逾期罚息金额以
逾期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清偿完
毕之日止);
(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及安徽盛运环保(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
万元及保全担保费;以上合计共计人民币146,097,935 元(已扣除保证金1000万
元);
(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开晓胜对上述第一至四项仲裁请求列明的被申请人
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请求裁决申请人有权以被申请人宣城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提供质押
的应收账款(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宣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BOO项目特许
经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可获得的补贴及其他收入;基于《购售电合同》及相关
文件可获得的售电收入、补贴及其他收入),就上述第一至四项仲裁请求列明的债
权优先受偿;
(7)请求裁决申请人有权以被申请人宣城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提供抵押
的全部抵押物(明细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至
四项仲裁请求列明的债权优先受偿;
(8)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等全部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
限责任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宣城中科环保电力有
限公司共同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6年10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盛运重工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环
保公司") 签订(2016)年光谷租赁租字第14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申请人
根据盛运重工公司及盛运环保公司的要求向盛运重工公司购买租赁物,再将所购
租赁物回租给盛运重工公司及盛运环保公司使用,盛运重工公司及盛运环保公可
依约向单请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同日,申请人与盛运重工公司签订( 2016 )
年光谷租赁购字第14号《买卖合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购买价款为2
亿元。申请人依约扣减租赁保证金1,000万元及相关手续费700万元后,于2016年
10月27日向盛运重工公司支付18,300万元。申请人现收到租金合计11,990万元,
盛运重工公司、盛运环保公司尚欠租金11,990万元。同日,申请人与开晓胜签订
( 2016 )年光谷租赁保证14号《保证合同》,约定开晓胜为申请人与盛运重工公
司、盛运环保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 2016 )年光谷租赁租字第14号《融
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3月30日,申请人与宣城中
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中科公司”)签订( 2018 )年光谷租赁质押
第1号《质押合同》,约定宣城中科公司以其特许经营收益权,为申请人与盛运
重工公司、盛运环保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 2016 )年光谷租赁租字第14
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质押应收账款于2018年4月2
日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申请人合法取得了上述应收账
款的质押权。申请人依据双方仲裁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仲裁。
4、上述仲裁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83.9350%。
5、上述仲裁武汉仲裁委员会已受理。
四、其他案件进展情况
截止本公告日,除上述新增诉讼案件,另有其他诉讼案件涉及进展,具体进
展情况如下:
起诉方 被告 涉诉原 诉讼涉及金 进展情况 诉讼审理结果
因 额
1、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粤科商业保理有
限公司支付应收账款 2400 万元,并以 2400 万元为
基数按照每日 0. 05%的标准计付从 2019 年 1 月 16
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
广东粤科商业保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 民间借 2400 万元 一审判决 不超过本金为限)给原告广东粤科商业保理有限公
司;2、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
理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 贷 可上诉
决第一项应收账款 2400 万元未清偿的部分向原告
广东粤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以
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
2640 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 0. 05%的标准计付从
公司、开晓胜 2018 年 1 月 19 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
金(该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给原告广东粤科
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3、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
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
东粤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 30000 元; 4、
被告开晓胜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开晓胜承担责任后,
有权向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
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5、驳回原告
广东粤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 166950 元(其中受理费 161950 元、财
产保全费 5000 元),由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开晓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维持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8)浙 0521 民初
湖州市民间融资 盛运环保、开晓胜、李 融资租 2150 万元 二审判决
3754 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七项; 2、撤销
服务中心股份有 新、都权峰、汪玉、胡 赁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8)浙 0521 民初 3754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3、安徽盛
限公司 凌云曹为民、 盛运重
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放之日起十
工、桐庐盛运环保电力 日内向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支
付借款本金 20065400 元及所欠借款利息、服务
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力
费、逾期付款违约金 939253.16 元(计至 2018 年 7
环保设备工程 有限公 月 13 日),并支付自 2018 年 7 月 13 日起至借款
20065400 元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服务费(按年利
司、深圳市能源环保有
率 24%计); 4、开晓胜、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
限公司 责任公司、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曹为民
对上述第三项在最高额 7500 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
项在最高额 5000 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55746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
计 160746 元,由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负担 148158 元,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
有限公司负担 12588 元。开晓胜、安徽盛运重工机
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
曹为民、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对安徽盛运环
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交
纳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 155746 元,由上诉人安
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
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新、都权峰、汪云、胡凌云、
曹为民负担 71784.5 元,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
负担 71784.5 元,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
限公司负担 12177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被告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支付当
金 3000 万元、综合费用 765000 元、律师费 9 万
元及违约金(以尚欠当金为基数按中国人 民银行
安徽兴泰典当有 安徽盛运钢结构有 典当 3091.37 万 一审判决
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 2018 年 3 月 22
限责任公司 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 元 可上诉 日起计算至当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2、原告安徽兴
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
(集团)股份有限公
公司提供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享有优先受偿权; 3、
司、开晓胜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对
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责
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盛运环
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承担保证责任后,
有权向被告安徽盛运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4、驳回
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96981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201981 元,由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
司、被告安徽盛运钢结构、被告开晓胜负担。 如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1、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滨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代偿款项 16272908. 7 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
计算标准为:以代偿款 55674 元、144823. 14 元、
短期借 一审判决
72411.56 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9 月 29 日起;以代
合肥滨湖源泉融 款 1627.29 万 可上诉 偿款 400000 元、800000 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10
月 23 日起;以代偿款 400000 元为基数,自 2018
资担保有限公司 安徽盛运环保 工程有 元
年 10 月 24 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
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 利率的四倍计算,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按照同
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
(集团)股份有限公
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2、
司、开晓胜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滨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
师代理费 180000 元;3、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开晓胜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开晓胜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
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盛运环保
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5、驳回原告合肥滨湖融资担保
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
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20548 元,由被告安徽盛运环保工程
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开晓胜共同负担, 公告费 800 元, 由被
告开晓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上述诉讼、仲裁进展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诉讼未判决和未执行暂时无法预计对公司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影响。
公司将持续关注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诉讼、仲裁进展情况,继续核查是否还存在尚
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是《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 报》、 《证 券时 报》、 《证 券日报 》和 巨潮 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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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准,敬请投资者关注相关公告。
六、备查文件
1、《民事起诉状》 (2019)皖01民初2020号
2、《民事起诉状》(2019)京03民初608号
3、《仲裁申请书》(2019)武仲受字第000002486号
4、《民事判决书》(2019)粤0105民初18979号
5、《民事判决书》(2019)浙05民终2068号
6、《民事判决书》(2018)皖01民初401号
7、《民事判决书》(2018)皖0111民初字12402号
特此公告。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