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300090 证券简称:盛运退 公告编号:2020-156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新增诉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盛运环保”) 于近期收到公司及子公司诉讼案件相关文书,现将新增诉讼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一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西藏天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桐城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电力”)、安徽盛运 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 2、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盛运电力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5,031,215.78元,偿付逾 期利息801,163.8元(以拖欠的5期租金1,503,121.57元/期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 的日万分之五分段暂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详见《逾期利息计算清单》,此后 利息以拖欠的租金总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指定的付款日); (2)请求判决被告盛运环保、开晓胜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3、主要事实与理由 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盛运电力和被告盛运环保、开晓胜在合肥市 包河区分别订立《融资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 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售后回租方式,将其与被告盛运电力另 行订立的《资产转让合同》项下的机械设备出租给被告盛运电力使用,租期 五年,租金分20期按季等额支付,每期应付租金1,503,121.57元,付款日为 每季末月20日,首期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租赁期限届满且付清租金 及其他费用后,原告有权将租赁物以1元的名义价格出售给被告盛运电力, 被告盛运电力应交付租赁保证金250万元;被告盛运电力未按约定支付租金 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盛运电力支付全部租金,按照应付款的日 万分之五偿付逾期部分的利息,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要求 被告盛运电力赔偿全部损失。该合同还约定,合同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向合 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盛运电力和盛运环保、 开晓胜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 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融资租赁出租人义务,被告盛运电力未按照约定支付租 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履行,己构成根本违约,依照《合同法》第248 条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盛运电力支付全部租 金,偿付逾期利息,被告盛运环保、开晓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 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证裁决。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4575%。 5、上述诉讼案件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已一审判决。 6、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一)被告桐城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 藏天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 15,031,215.7 元及利息; (二)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开晓胜对被告桐城盛运环 保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开晓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 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桐城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 116,794 元,公告费 800 元,合计 117,594 元,由被告盛运电力、 盛运环保及开晓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 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案件二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西藏天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桐城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开晓胜 2、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盛运电力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8,949,090.5元,偿付逾期 利息381,678.71元(以拖欠的4期租金8,949,090.5元/期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 日万分之五分段暂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详见《逾期利息计算清单》,此后利 息以拖欠的租金总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指定的付款日); (2)请求判决被告盛运环保、开晓胜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3、主要事实与理由 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盛运电力和被告盛运环保、开晓胜在合肥市包河 区分别订立《融资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融 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售后回租方式,将其与被告盛运电力另行订立的《资 产转让合同》项下的机械设备出租给被告盛运电力使用,租期五年,租金分20 期按季等额支付,每期应付租金894,909.05元,付款日为每季末月5日,首期付 款期限为2015年9月5日,租赁期限届满且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后,原告有权将租 赁物以1元的名义价格出售给被告盛运电力,被告盛运电力应交付租赁保证金150 万元;被告盛运电力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盛运电 力支付全部租金,按照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偿付逾期部分的利息,亦有权(请求) 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要求被告盛运电力赔偿全部损失。该合同还约定,合同 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盛 运电力和盛运环保、开晓胜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合同》和《保证 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融资租赁出租人义务,被告盛运电力未按 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照《合同法》 第248条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盛运电力支付全部 租金,偿付逾期利息,被告盛运环保、开晓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 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4、上述诉前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2697%。 5、上述诉讼案件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已一审判决。 6、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一)被告桐城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 藏天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 8,949,090.5 元及利息; (二)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开晓胜对被告桐城盛运 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开晓胜对上述第一项债 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桐城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 77,116 元,公告费 800 元,合计 77,916 元,由被告桐城盛运环 保电力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开晓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 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案件三基本情况 1、仲裁当事人 原告:武汉光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光谷”) 被告: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开晓胜、宣城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 2、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37,313,333.32元及加速到 期租金人民币55,970,000.02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7,985,000.00元;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人支付逾期罚息3,708,012.50元(逾期罚息金额暂计算 至2019年7月22日,此后逾期罚息金额以逾期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 标准,计算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150,000元; 以上合计共计人民币121,126,345.84元(已扣除保证金4,000,000元)。 (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开晓胜对上述第一至四项仲裁请求列明的被申请人 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 (6)请求裁决申请人有权以被申请人宣城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提供质押 的应收账款(即特许经营收益权,包括: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宣城市生 活垃圾焚烧发电BOO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可获得的补贴及其他收入; 基于《够售电合同》及相关文件可获得的售电收入、补贴及其他收入),就上述 第一至四项仲裁请求列明的债权优先受偿; (7)请求裁决申请人有权以被申请人宣城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提供抵押 的全部抵押物(明细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 至四项仲裁请求列明的债权优先受偿; (8)请求裁决确认在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全部义务之前,申请人对 (2017)年光谷租赁租字第4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享有所有权; (9)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等全部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 限公司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宣城中科环保电力有限 公司共同承担。 3、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2017年11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安徽盛运 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光谷租赁租字第40号《融资租赁合同》, 约定由申请人根据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的要求向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再将所购租赁物回租给鹰 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鹰潭中科 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申请人支付租金 及其他款项。合同关键条款如下:鉴于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鹰潭中科环保电力 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承租人,共同享有本合同 中所有相关权利并共同承担本台同中所有相关义务。申请人无论向鹰潭中科环保 电力有限公司或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义务,均应当 视为向承租人履行义务,并且无论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或安徽盛运环保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本协议项下的权利或向申请人履行义务,亦应视为承 租人享有权利成向申请人履行义务。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日,申请人与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签订(2017 )年光谷租赁购字40 号《买卖合同》 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购买价款为1亿元,申请人依约于2017 年11月20日向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支付1亿元。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 司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第三期开始出现逾期支付情况,累计 支付租金共计18656666.66元,尚欠租金93283333.34元。截止2019年7月22日, 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第四 期、第五期、第六期租金至今未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资合同》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 限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租赁本金),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履行完毕全部合同 义务,被申请人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应按照《租金支付表》规定的时间及金额向申请人按期支付租金。但被申请人 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第三期开始 出现途期支付租金的情况,现逾期期数已超过二期。故依据《融资相赁合同》第 22.3条的约定,被申请人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构成严重违规。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22.4条的约定,鹰潭中科环 保电力有限公司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严重违约情形的,申 请人有权要求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来付及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按未付租金总额的 30%支付违约金。 被申请人开晓胜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对被申请人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 限公司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宣城中科公司依据《质押合同》及《抵押合同》 的约定应对被申请人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申请人对宣城中科公 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特许经营收益)及提供抵押的全部抵押物(明细见抵押物 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委员会申请仲裁,望 裁如判请。 4、上述仲裁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5005%。 5、上述仲裁案件武汉仲裁委员会已受理。 四、案件四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 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633,804.02元整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 利 息 ( 利 息 暂 计 算 至 2020 年 7 月 8 日 的 逾 期 利 息 1,312,508.04 元 , 共 计 16,946,312.06元); (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及 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 3、主要事实与理由 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 HZ39102201800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桐庐盛运环保 电力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万元整,贷款期限二年,自2018年12月27日 至2020年12月27日。合同约定,在贷款发放后第3个月、第6个月、第9个月、第 12个月,第15个月、第21个月各归还本金25万元,到期归还剩余本金。贷款利率 为年利率6.5%,按年结息,付息日为2019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 期日。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 号为HZ3910120180035-11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运环保为桐庐盛运 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HZ3910120180035的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本金金额为1700万元, 期限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27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 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耗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 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 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 被告一未按约归还全部本息,同时被告二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 原告认为上述情况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4、上述诉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4897%。 5、上述诉讼案件桐庐县人民法院已民事裁定。 6、民事裁定书的主要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 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桐庐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曾用名桐庐盛运环保能源有限公 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限额在 16,946,312.06 元内予 以冻结或查封、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五、上述诉讼、仲裁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新增诉讼尚未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具有不确定 性,公司将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上述案件,积极参加诉讼,切实维护公司和股东 的利益。公司将持续关注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诉讼、仲裁进展情况,继续核查是否 还存在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是《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 报 》 、 《 证 券 时报 》 、 《 证 券 日 报 》 和 巨 潮 资 讯 网 (http://www.cninfo.com.cn), 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 为准,敬请投资者关注相关公告。 六、备查文件 1、《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11民初4324号 2、《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11民初4326号 3、《仲裁申请书》 (2019)2019000002264号 4、《民事起诉状》 (2020)浙0122民初2434号 特此公告。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