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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航电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年6月修订)2022-07-01  

                                  中航电测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航电测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的关联交易,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关
于规范上市公司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业务往来的通知》、《中航
电测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与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
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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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
利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    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符合市场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定价
主要根据市场价格确定,与对非关联方的交易价格基本一致;

   (三) 关联方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
当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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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
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
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独立财务顾问。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
系,不得通过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相关关联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违
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五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
的真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
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定价依据的充分性、交易价格
的公允性和对公司的影响,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
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明确等问题,并按照《上
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交易对方应当配合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第六条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业务管理系
统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七条 除《上市规则》规定的情形外,公司依据其公司章
程或其他规定,以及公司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
项,应当适用《上市规则》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还应当披
露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
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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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上
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
(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法人;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
行动人;

   (五)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第九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
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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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
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
的关联人:

   (一) 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
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九、十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九、十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



              第二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
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
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

   (一) 交易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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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任职;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
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的;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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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
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
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 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
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 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关联股东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之前,应事先将
其关联关系向股东大会充分披露;关联股东事先未告知公司董事
会,董事会在得知其与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及时
向股东大会说明该关联关系。

    若股东如对自身关联关系提出异议,股东大会可就其异议进
行表决,该股东不参与此事项表决。若参加表决的股东以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异议,则该股东可以参加该事项的表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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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及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除外)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
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
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
币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
的关联交易,应当经独立董事书面认可后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独立董事需要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八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
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总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 5%以上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
当按照规定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
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对于此类关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应
当对该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
的公允性以及是否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发表意见。公司聘请独立的
财务顾问就该关联交易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
说明理由、主要假设及考虑因素。该关联交易在获得公司股东大
会批准后方可实施。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任何与该
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在股东大会上应当放弃对该议案
的投票权。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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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
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履行相关
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达到
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并
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的关联交易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新
增关联人的,在相关情形发生前与该关联人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
行的交易事项,应当在相关公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并可免于履行
《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不适用关联交易连
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上市
规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并履行相应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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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形成关联担保的
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涉及资产评估的,
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披露评估情况。

    第二十三条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涉及的交
易标的评估值增减值较大或与历史价格差异较大的,公司应当详
细披露增减值原因、评估结果的推算过程。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评
估机构的选聘、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和评估结论的合理
性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对选聘评估机构的程序、评估机
构的胜任能力、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和评估结论的合理
性发表明确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
增资、减资,或者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
联人共同投资或者增加投资份额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
减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市规则》
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的企业增资或
者减资,应当以关联人增资或者减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
《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
还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参股企业增资,或者公司关联人单
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
构成关联共同投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
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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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
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未参与增资或收购的原因,并分析该事
项对公司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
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
准的,可免于按照《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
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
者回购承诺的,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
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购买或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
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
施完成前解决,避免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二条第(十二)
至第(十五)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
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 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
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
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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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
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
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
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
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
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
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
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
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
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
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
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
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
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
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若关
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
因的情况下可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
达到《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预计交易金额
及关联人信息,其他法人主体可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
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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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
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
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
并计算。

    第三十二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
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
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
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上市规则》的
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
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
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九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
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
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
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
予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
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
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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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
酬;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
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时,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
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表决程序

    第三十七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
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
(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
批准同意,均应尽快向董事会披露该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关联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
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
准了该事项,否则公司有权要求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
业撤销该有关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该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
的其他企业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该关联
交易所涉及的董事无表决权且应该回避。对关联事项的表决,须
经非关联董事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且应当回避;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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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
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五章 财务公司关联交易

    第四十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的
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
的,相关财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
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公司董事应当认真履行勤勉、忠实义务,审慎进行公司与财
务公司业务往来的有关决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公司与
财务公司业务往来符合经依法依规审议的关联交易协议,关注财
务公司业务和风险状况。

    公司通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
联交易,构成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
按照规定予以解决。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
贷款等金融业务,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等
的较高者为标准适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
易,应当签订金融服务协议,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并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
额度、交易定价、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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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
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融服
务协议,应当在资金存放于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经审
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对财务公司的经营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
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
披露。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财务公司及其业务的合法合规
情况、是否存在违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情形、
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主要财务
数据、持续风险评估措施等内容。

    金融服务协议应规定财务公司向公司提供金融服务的具体
内容并对外披露,包括但不限于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
预计额度、交易定价、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财务公司与公司
发生业务往来应当严格遵循金融服务协议,不得超过金融服务协
议中约定的交易预计额度归集资金。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不得违反《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
—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第五条第(二)款
规定,通过与财务公司签署委托贷款协议的方式,将公司资金提
供给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
易,应当制定以保障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
能出现的影响公司资金安全的风险,针对相关风险提出解决措施
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
议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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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应当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存放于
财务公司的资金风险状况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处置
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
保障公司利益。财务公司等关联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公司,并配
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财务公司的资质、关联
交易的必要性、公允性以及对公司的影响等发表意见,并对金融
服务协议的合理性、风险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风险处置
预案的充分性和可行性等发表意见。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
贷款等关联交易,应当披露存款、贷款利率等的确定方式,并与
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指标对比,说明交易定价是
否公允,是否充分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
各类金融业务规模,应当在协议期间内的每个年度及时披露预计
业务情况:

    (一)该年度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率范围;

    (二)该年度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

    (三)该年度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超过一年的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
类金融业务规模,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协议期间财
务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业务违约、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难以
保障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的,公
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就财务公司的合规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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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情况和业务风险状况、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以及不存在其
他风险情形等予以充分说明。

    如财务公司在协议期间发生前述风险情形,且公司拟继续在
下一年度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公司与关联人应当重新签订下一
年度金融服务协议,充分说明继续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主要考虑
及保障措施,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
司的关联交易情况,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
具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同步披露。财
务公司应当配合提供相关财务报告以及风险指标等必要信息。

    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应当强化现金管理科学性,结合同行业其
他公司资金支出情况,对报告期内资金收支的整体安排及其在财
务公司存款是否将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作出必要说明,包括是否存
在重大经营性支出计划、同期在其他银行存贷款情况、在财务公
司存款比例和贷款比例及其合理性、对外投资理财情况等。其中,
公司在财务公司存(贷)款比例是指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贷)
款期末余额占其在财务公司和银行存(贷)款期末余额总额的比
例。

    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涉及
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按照存
款、贷款等不同金融业务类别,分别统计每年度的发生额、余额,
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保荐人、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
应当每年度对金融服务协议条款的完备性、协议的执行情况、风
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的执行情况,以及公司对上述情况的
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进行专项核查,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独立
董事应当结合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专项说明,就涉及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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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的关联交易事项是否公平、公司资金独立性、安全性以及是
否存在被关联人占用的风险、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发表明确意
见,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财务公司应及时将自身风险状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积极处
置风险,保障公司资金安全。当出现以下情形时,公司不得继续
向财务公司新增存款:

    1.财务公司同业拆借、票据承兑等集团外(或有)负债类业
务因财务公司原因出现逾期超过 5 个工作日的情况;

    2.财务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发
生重大信用风险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开市场债券逾期超过 7 个
工作日、大额担保代偿等);

    3.财务公司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本
充足率、流动性比例等监管指标持续无法满足监管要求,且主要
股东无法落实资本补充和风险救助义务;

    4.风险处置预案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
规定相冲突的,以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本制度未规定的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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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
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中航电测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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