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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长盈精密: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7-10-12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七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2016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及《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二○一七年第四次
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
证,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
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经办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

   1. 《公司章程》;

   2. 公司 2017 年 9 月 23 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的《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
       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二〇一七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以下简
       称“《会议公告》”);

   3. 公司 2017 年 9 月 23 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的《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
       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

   4. 公司 2017 年 9 月 23 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的《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
       有限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公告》;

   5. 公司 2017 年 9 月 23 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的《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
       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为全资子公司香港长盈提供担保的独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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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的到会
       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7.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等会议文件。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经办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
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经办律师假定公司提交给本所经办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居
民身份证、股票账户卡、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真实、准确、完整
和有效,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者
原件一致。

    本所经办律师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
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
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意见: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根据公司 2017 年 9 月 22 日召开的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会于 2017 年 9 月 23 日在巨潮资讯网刊登了关于在
2017 年 10 月 12 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公告》,载明本次股东大会拟审议
如下议案:

      1. 关于终止与三环集团等共同对外投资的议案

      2. 关于为全资子公司香港长盈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提供担保的议案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 2017 年 10 月 12 日下午 15:20 在深圳市宝安区
福永镇桥头富桥工业三区 11 栋二楼公司大会议室召开,参加会议的股东及股东
代表(或代理人)就《会议公告》所列明的审议事项进行了审议并现场行使表决
权。

    本次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7 年 10 月 12 日上午 9:30 至 11:30,下午 13:00 至 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
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起止时间为 2017 年 10 月 11 日 15:00 至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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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10 月 12 日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会议公告》
的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

      1. 本所经办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及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的股东的持股证明、法人代表证明书及/或授权委托书进行了核查,
          确认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
          理人)共 24 人,代表公司股份数 401,124,85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44.1375%,其中: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理人)共 10
              人 , 代 表 公 司 股 份 数 389,452,731 股 , 占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的
              42.8531%。

         (2)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网络
              投票系统进行投票表决的股东共计 14 人,代表公司股份数
              11,672,119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1.2843%。前述通过网络投票
              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深圳证券信
              息有限公司验证其身份。

         (3)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的中小股东及股东代表
              (或代理人)共计 23 人,代表公司股份数 12,808,091 股,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 1.4093%。其中出席现场会议的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5%以下股份的中小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理人)9 人,代表
              公司股份数为 1,135,972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0.1250%;网络
              投票的中小股东共 14 人,代表公司股份数为 11,672,119 股,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 1.2843%。

      2.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共 4 人列席会议。

      3. 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出席了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参会人员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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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人资格。

   三、 提出新议案

    经本所经办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未提出新议案。

   四、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对《会议公
告》中列明的所有议案(即本法律意见书第一部分第(一)段所列议案)进行了
逐项表决。

    股东代表、监事及本所经办律师共同对现场投票进行了计票、监票,并公布
了现场表决结果。网络投票的统计结果,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

    (二)表决结果

    根据有关股东代表、监事及本所经办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表决票的
计票、监票结果及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情况的统
计结果,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如下:

     1. 审议并通过《关于终止与三环集团等共同对外投资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401,124,85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弃权 0 股,
         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12,808,091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4093%;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2. 审议并通过《关于为全资子公司香港长盈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提供担
         保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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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决结果:同意 401,124,85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弃权 0 股,
         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12,808,091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4093%;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根据《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上述议案均须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
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上述议案均获得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 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会
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相关事宜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相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
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贰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下接签字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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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为股东大会见证意见之签字页,无正文)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 办 律 师:___________
                                                          刘晓光




                                                         ___________
                                                         姚婷婷




                                             单位负责人:___________
                                                         王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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