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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长盈精密: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0-12-16  

                           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0年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
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深圳市长盈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法律规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布的规则,结合公司实际
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下称“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他人债务提
供担保,不包括公司为公司自身债务提供的担保,也不包括因其他方为公司债务
提供担保而由公司为对方提供的反担保。
       第三条 公司为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以下统称“子公司”)的债务提供
担保,以及子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均适用本制度。子公司为公司的债务提
供担保,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

       第五条 董事会在审议担保议案前,应当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状
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前景,
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根
据适用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及本制度有关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
外担保的决策权。
       第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前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
担保总额之和)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
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上市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
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对资产
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
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上市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过70%
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第八条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四)项情形的,可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
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股东未能按出
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
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
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十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
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
担保,应当遵守《公司章程》以及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
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
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
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除子公司外,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担保单位,公司不得为
其提供担保:
    (一)产权不明、改制尚未完成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
    (三)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债务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四)连续两年亏损的;
    (五)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
    (六)公司认为该担保可能存在其他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
                     第三章   对外担保合同的管理

    第十五条 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担保项目,应订立书面合同。担
保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约定主债权范围或限额、担保责任
范围、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
    第十六条 经办部门应当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
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
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
    第十七条 经办部门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的异常担保合同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及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公司经办部门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调查了解贷款企业的贷款资金
使用情况、银行账户资金出入情况、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等,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
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
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
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八条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
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
低到最小程度。
    第十九条 对外担保的主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
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布的规则、
《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内部制定的有关制度,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
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
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作出通报,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情况
概述、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担保额度预计情况(如有)、被担保人基本情况、担保
协议的主要内容、董事会意见、累计对外担保数量及逾期担保的数量等。如果被
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
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
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 均
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
律责任。


                 第五章    违反担保管理制度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
司承担的风险大小、损失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任何个人,未经公司合法授权,不得对外签订担保合同。
如由于其无权或越权行为签订的担保合同,根据法律法规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
公司有权向该无权人或越权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制度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做出对外担
保决议,致使公司或股东利益遭受损失的,参加表决的董事应对公司或股东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但明确表示异议且将异议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
    第二十七条 因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致使公司承担法
律所规定的担保人无须承担的责任,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
并有权向其追偿,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在本制度中,“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明确事项或者本制度与公司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不一致的,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