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城演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16-02-29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ZHEJIANG T&C LAW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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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
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编号:TCYJS2016H 号
致: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以
下简称“公司”或“宋城演艺”)的委托,指派叶志坚律师、陈强律师(以下简称
“本所律师”或“经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以下简称“《备忘
录 1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以下简称“《备忘录 2 号》”)、《股
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以下简称“《备忘录 3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现就公司本次关于回购注销已离职股权激励对象所持已获授但尚未
解锁的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股票回购注销”)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引言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
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
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或已发生的
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
而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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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城演艺已向本所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
真实和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
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行本次股票回购注销事宜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
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由任何其他人予以引用和依赖。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票回购注销事宜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同
其他文件材料一同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部分 正文
一、关于本次股票回购注销
(一)本次股票回购注销事项的批准和授权
1、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
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修订稿、
《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修订稿)》
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
案》。
2、公司于 2016 年 2 月 26 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回购注销已离职股权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公司决定回购注销部分股权激励股份共计 2.78 万股,因 2015 年 8 月公司向全体
股东每 10 股转增 14.073809 股股本,实际回购注销数量由 2.78 万股调整为 6.69
万股。回购注销后公司总股本将由 145268.05 万股变更为 145261.36 万股。公
司董事会相应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3、公司独立董事已就本次股票回购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同意对此部分股份按
照《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中对回购
价格的约定条文实施回购注销。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股票回购注销事项已
获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
(二)本次股票回购注销事项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票回购注销事项程序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股权激励备忘录 1、2、3 号》以及公司《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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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股票回购注销的价格和数量
由于公司激励对象中有 4 人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已获得公司同意,
且已办理完毕离职手续,故已不符合激励条件。依据《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
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中“第十二章 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和终
止”以及“第十三章 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注销”的相关规定,公司将该 4 名激励对
象的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 2.78 万股限制性股票全部进行回购注销。2015 年 5 月
公司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人民币 1.5 元现金(含税)的 2014 年度股利分红。
依据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中对回购价格的约定,回购价
格为授予价格扣除分红,因此公司将按照 5.88 元/股的价格回购注销。公司就本
次限制性股票回购支付回购款共计人民币 163464 元。因 2015 年 8 月公司向全
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14.073809 股股本,实际回购注销数量由 2.78 万股调整为
6.69 万股。回购注销后公司总股本将由 145268.05 万股变更为 145261.36 万股。
公司应按照《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减资手续和股份注销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董事会已取得实施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合法授权,本次回购
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程序、数量和价格的确定等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
办法(试行)》、《股权激励备忘录 1、2、3 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
文件及《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规定。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之日,已履行本次股票回购注销应当履行的程序。本次回购注销合法有效。
就本次股票回购注销后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以及相应修改章程事项,公司董
事会已经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待获得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董事会已取得实施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合法授权,本次回购
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程序、数量和价格的确定等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
办法(试行)》、《股权激励备忘录 1、2、3 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
文件及《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规定。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之日,已履行本次股票回购注销应当履行的程序。本次回购注销合法有效。
第三部分 结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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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 2016 年 2 月 26 日。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五份,无
副本。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章靖忠
盖章:
承办律师:叶志坚
签署: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办律师: 陈 强
签署: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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