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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新研股份:关于控股股东的一致行动人收到《民事判决书》暨其所持股份可能被实施司法处置的提示性公告2021-08-13  

                        证券代码:300159          证券简称:新研股份        公告编号:2021-054


                   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的一致行动人收到《民事判决书》暨其所持股份
                 可能被实施司法处置的提示性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重要提示:
    ●根据本公告内提及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渝01民初
81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西南证券有权对韩华质押的64,026,360股公司股
票进行司法处置(拍卖、变卖),占公司剔除回购股份数后总股本的4.3497%。


    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控股股东的一
致行动人韩华先生的通知,韩华先生与其配偶杨立军女士作为被告参加了由原告
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华、杨立军、陈红、什邡星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及第三人卢臻股票回购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
具了(2020)渝01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现已审理终结,现将相关情况
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证券”)
    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8号
    法定代表人:廖庆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蒋傲,均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①:控股股东的一致行动人韩华先生、杨立军女士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系杨立军配偶
    被告②:陈红、什邡星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
李勃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民,该企业员工
    第三人:卢臻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方圆、衣壮,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事由:原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华、杨立军、陈红、什邡星
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后简称“什邡星昇”)及第三人卢臻股票回
购合同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本次诉讼的主要内容及其理由
    (一)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韩华立即偿还融资本金人民币4亿元;
    2、判令被告韩华支付原告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的违约金
73,066,666.67元以及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融资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融资利
息及违约金(两项费用合并计算公式:4亿元×天数×24%÷360,暂计至2020
年7月10日,扣减已还款金额,违约金总额为228,618,082.19元);
    3、判令被告韩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律师费暂计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被告杨立军对上述第1至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判令原告对韩华质押给其的6,402.636万股新研股份(300159)限售流
通股,在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所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其折价
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6、判令原告对被告什邡星昇质押给其的1,055万股新研股份限售流通股,在
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所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其折价或以拍卖、
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7、判令原告对被告陈红质押给其的德阳中衍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59%
的股权,在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所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其折
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8、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19,359.04元(其中保全案件受理费5,000元、
保全保险费为314,359.04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没有其他费用。
    (二)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2016年8月27日,被告韩华与原告签订《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
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后简称“业务协议”)和《西南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协议书》(后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韩华以其所有的6,402.636
万股新研股份股票出质给原告,并从原告处融资4亿元,回购期限3年,回购期限
内的年利率为6.20%,付息方式为每自然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号付息,有限售条
件股票的履约保障比分别为:警戒线181%、追保线180%、平仓线160%,违约
金率为每日千分之一。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韩华全额支付了融资本金4亿元。
    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什邡星昇签订《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
押合同》,被告什邡星昇将其持有的新研股份800万股首发后限售股为被告韩华
住合同项下需要履行的全部义务提供担保。2018年4月4日,被告什邡星昇再次
与原告签订《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合同》,什邡星昇自愿将其持有的
新研股份255万股首发后限售股为被告韩华主合同项下需要履行的全部义务提
供质押担保。两次股票质押均办理完毕质押登记。
    2018年7月3日,被告陈红与原告签订《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合
同》,被告陈红自愿以其持有的德阳中衍泰富投资管理公司的59%股权为韩华主
合同项下需要履行的全部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2018年9月20日,被告韩华、杨立军向原告出具《关于西南证券鑫沅质押1
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融资人申请延期清偿债务利息的承诺函》,承诺自2018年9
月21日起将回购利率上调至10%/年,至全部回购交易金额得以清偿之日止,同
时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购回交易金额(含本金、利息、违
约金等),被告杨立军在担保人处签字压印。2019年9月10日,韩华和杨立军向
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回购利率自2018年12月20日(含)起至全部回购交
易本金金额、利息、违约金、相关费用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调至12%/年,同时杨
立军同意就承诺函中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因被告韩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多次不符合合同约定、出现
逾期支付利息的行为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上市公司现金红利作为孳息划入原告
指定账户一并质押,原告已经向被告发送《补充质押通知书》、《西南证券股票
质押式回购交易购回利息支付通知》及《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购回通知函》。但
韩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补足质押担保、支付融资利息,划付现金红利、支付回购
款项,且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
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诉讼请求。


    三、判决情况
    1、被告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南证券偿还融资本金4亿元;
    2、被告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南证券支付2017年11月23日至
2018年9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73,066,666.67元及“以4亿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
24%,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应扣减还款
25,181,917.81元);
    3、被告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
    4、被告杨立军对被告韩华在本判决第1-3项中所负的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
    5、原告西南证券有权在被告韩华未履行本判决第1-3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
围内,对被告韩华所持有的64,026,360股新研股份限售流通股折价、拍卖或者变
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6、被告什邡星昇对被告韩华在本判决第1-3项中所负的给付义务之不能清偿
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西南证券承担赔偿责任;
    7、原告西南证券有权在被告韩华未履行本判决第1-3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
围内,对被告陈红所持有的德阳中衍泰富投资管理公司的59%股权折价、拍卖或
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8、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5,390.41元,由原告负担5,390.41元,由韩华、杨立军、陈
红负担3,180,000元[什邡星昇在1,590,000元范围内与韩华、杨立军、陈红共同
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韩华、杨立军、陈红负担[什邡星昇在2,500元范围
内与韩华、杨立军、陈红共同承担]。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事项
    截止至本公告日,公司无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诉讼事项系股东个人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
不会产生影响,本案中判决结果表示原告西南证券有权对韩华质押的6,402.636
万股公司股票进行处置,若发生股权处置行为,将对公司控制权稳定产生影响,
但不会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