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达: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解锁期解锁、预留部分第一个解锁期解锁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18-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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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州中海达卫星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解锁期解锁、
预留部分第一个解锁期解锁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
法 律 意 见 书
康达(法意)字[2018]第(1676)号
二○一八年十二月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州中海达卫星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解锁期解锁、
预留部分第一个解锁期解锁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广州中海达卫星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州中海达卫
星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达”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广
州中海达卫星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广
州中海达卫星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
“《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就中海达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
予部分第二个解锁期、预留部分第一个解锁期解锁(以下统称“本次解锁”)以
及回购注销部分已授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
销”)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
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
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查阅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激励计划的文件材
料,并核查了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相关事实。公司向本所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
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书面材料或书面证言,该等书面材料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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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面证言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与原件一致。
本所仅就与公司本次解锁和本次回购注销有关的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本
所并不对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
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律师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
为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
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
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机构、人士出具的证明或说明文件,以及政府部
门网站的检索信息发表意见。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其本次解锁及本次回购注销的必备文件
之一,随同其他材料一并上报或公告,并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解锁及本次回购注销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
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公司在其为实施本次解锁及本次回购注销所制作的相关文件
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
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被引用文件的相关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法律
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
见如下: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制定及实施情况
1、2016 年 9 月 2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
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公司《2016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发表独立意见。
2、2016 年 9 月 2 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2016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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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3、2016 年 9 月 28 日,公司召开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
于公司<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
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
4、2016 年 10 月 26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三届监事会
第十四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关于向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
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以每股 7.88 元的价格向 320 名激励对象授
予 1042 万股限制性股票。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事宜发表
独立意见。
5、2016 年 11 月 25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届监事会
第十五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关于调整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
议案》,公司将本次激励计划首次实际授予的激励对象人数从 320 名调整为 300
名,实际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由 1042 万股调整为 984 万股。公司独立董事对
本次激励计划调整事宜发表独立意见,公司监事会出具了《关于公司 2016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调整后)的核实意见》。
6、2017 年 7 月 28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次、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关于回购注销部分已授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的议案》,决定回购注销公司原激励对象管宏伟等 12 人分别持有的已获授但尚
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合计 350,000 股,回购价格为 7.89 元/股。公司独立董
事对上述回购注销事宜发表了独立意见。
7、2017 年 8 月 15 日,公司 2017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回
购注销部分已授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8、2017 年 9 月 22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三届监事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
分授予事项的议案》,同意公司根据《激励计划》中关于预留部分的相关规定,
向 39 名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58 万股,授予价格为 7.88 元/股,并确定授予
日为 2017 年 9 月 22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预留部分授予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公司监事会出具了《关于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激励对象名
单的核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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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9、2017 年 10 月 26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届监事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关于调整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
部分相关事项的议案》,公司将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实际授予的激励对象人数
从 39 名调整为 38 名,实际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由 58 万股调整为 56.5 万股。
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调整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监事会出具了《关于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激励对象名单(调整后)的核查意见》。
10、2017 年 12 月 7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三届监事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关于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
第一个解锁期解锁条件成就的议案》,同意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为 284 名激励对象
第一个解锁期的 282.3 万股限制性股票办理解锁相关事宜。公司独立董事对上
述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监事会对可解锁的激励对象名单出具了核查意见。
11、2017 年 12 月 25 日,公司 2017 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
回购注销部分已授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已经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
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解锁及本次回购注销事宜的批准和授权
(一)本次解锁事宜的批准和授权
1、根据公司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会
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激励
对象是否可以解除限售,办理激励对象解除限售所必需的全部事宜。
2、2018 年 12 月 13 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的第二个解锁期及预留部分的第一个解锁
期解锁条件成就的议案》。
3、2018 年 12 月 13 日,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的第二个解锁期及预留部分的第一个解锁
期解锁条件成就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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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4、2018 年 12 月 13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解锁事项发表了明确的独立意
见。
5、2018 年 12 月 13 日,公司监事会出具《关于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的第二个解锁期及预留部分的第一个解锁期可解锁的激励
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
(二)本次回购注销事宜的批准和授权
1、2018 年 12 月 13 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回购
注销部分已授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2、2018 年 12 月 13 日,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回购
注销部分已授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3、2018 年 12 月 13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回购注销事项发表了明确的独
立意见。
4、公司将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本次回购注销方案。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解锁事宜已取得了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回购注
销已履行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拟定的后续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解锁的条件已成就
(一)锁定期已届满
1、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的第二个锁定期已届满
根据《激励计划》,公司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期及各期解除
限售安排如下表:
解除限售期数 解除限售时间 解除限售比例
自首次授予日起 12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日起至首次授予日起 24 个月内的最后 30%
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自首次授予日起 24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30%
日起至首次授予日起 36 个月内的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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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自首次授予日起 36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日起至首次授予日起 48 个月内的最后 40%
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根据《激励计划》及公司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董事会
确定以 2016 年 12 月 6 日为授予完成日,公司董事会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
部分限制性股票的第二个锁定期已届满。
2、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的第一个锁定期已届满
根据《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期及各期解除限
售安排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期数 解除限售时间 解除限售比例
预留的限制性股票 自预留授予日起 12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日起至预留授予日起 24 个月内的最后 50%
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预留的限制性股票 自预留授予日起 24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日起至预留授予日起 36 个月内的最后 50%
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根据《激励计划》及公司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董事会
确定以 2017 年 12 月 4 日为预留部分授予完成日,公司董事会认为本次激励计划
预留部分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第一个锁定期已届满。
(二)解锁条件已达成
根据中海达提供的资料,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解锁期及预留部
分第一个解锁期的解锁条件情况如下:
序号 解锁条件 是否达到解锁条件的说明
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a.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
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
见的审计报告; 公司未发生前述任一情形,满足解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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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 件。
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c.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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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序号 解锁条件 是否达到解锁条件的说明
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
的情形;
d.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e.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a.最近 12 个月内年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
为不适当人选;
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的第二个限售
b.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
期内,公司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徐江勇、
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陆永明、温宝军等 29 人因个人原因离
c.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
职;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的第一个限售
2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
期内,公司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乔浩冰、
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李威 2 人因个人原因离职,不再具备激
d.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
励资格。其余 291 名激励对象未发生前
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述任一情形,满足解锁条件。
e.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
激励的;
f.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017 年 度 公 司 实 现 营 业 收 入
1,020,790,749.55 元,较去年同期增长
33.32%;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
利润 67,012,070.68 元,较去年同期增
公司业绩考核目标:2017 年度公司营业收
长 254.88%。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
3 入不低于 8.4 亿元人民币,且 2017 年度
于上市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
实现净利润不低于 2016 年度。
39,971,200.29 元 , 较 去 年 同 期 增 长
730.04%。
根据上述 2017 年度公司业绩数据,公司
业绩考核目标达成。
个人层面绩效考核要求
a. 激励对象个人层面的考核按照公司
现行绩效考核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根据
个人的绩效考核评价指标确定考核结果
(S),原则上绩效评价考核结果划分为
除上述 31 名离职人员已不具备激励资
(A)、(B)、(C)三个层次,激励对象必
格,289 名激励对象 2017 年度个人绩效
须在上年度内绩效考核不出现(C)等级
考评评价结果为(A), 名激励对象 2017
4 的情况下才可获得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
年度个人绩效考评评价结果为(B),合
的资格。
计 291 名激励对象 2017 年度个人绩效考
b. 若激励对象上年度内的个人绩效考
评评价结果均满足解锁条件。
核结果为(C)等级,则激励对象考核当
年不能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
购注销,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
理,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
款利息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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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三)本次解锁安排
根据《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以及 2016 年公司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
公司董事会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的第二个解锁期及预留部分的第一
个解锁期解锁条件已成就,255 名激励对象符合首次授予部分第二期解锁资格条
件,对应本期可解锁限制性股票 257.4 万股;36 名激励对象符合预留部分第一
期解锁资格条件,对应本期可解锁限制性股票 27.5 万股。公司董事会同意公司
按照相关规定为 291 名激励对象的 284.9 万股限制性股票办理解锁相关事宜。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解锁事项涉及的解锁条件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解锁条件已经成就。
四、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具体情况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
根据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回购注销部分已授予但
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在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的第二个限
售期内,公司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徐江勇、陆永明、温宝军等 29 人因个人原因离
职;在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的第一个限售期内,公司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乔浩冰、
李威 2 人因个人原因离职,不再具备激励对象资格。据此,公司董事会同意根据
《管理办法》和《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及股东大会授权,对上述离职人员已获
授但尚未解锁的 59.6 万股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
(二)本次回购股份数量及回购价格
根据《激励计划》、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
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第
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调整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徐江勇、陆永明、温宝军等 29 人的限
制性股票合计 58.1 万股,授予日为 2016 年 10 月 26 日,授予价格为 7.88 元/
股。上述限制性股票尚未解锁。
根据《激励计划》,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公
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事项的议案》、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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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调整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
相关事项的议案》,公司授予激励对象乔浩冰、李威 2 人的限制性股票合计 1.5
万股,授予日为 2017 年 9 月 22 日,授予价格为 7.88 元/股。上述限制性股票尚
未解锁。
根据《激励计划》第十四章“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的规定,原则上回
购价格为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
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回购注销部分已授予但尚未解
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对徐江勇、陆永明、温宝军、乔浩冰、李威等
31 名离职人员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 59.6 万股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并
对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调整后本次回购价格分
别为:首期授予部分回购价格 7.93 元/股;预留部分回购价格 7.90 元/股。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激励计
划》的相关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解锁事宜已取得了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本次解锁的解锁条件已经
成就,公司尚需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解锁手续。公司本次回购
注销已履行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拟定的后续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
定,本次回购注销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本次回购注销
事宜尚需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回购注销股份公告、减少注册资
本的变更登记以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注销登记等手续。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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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此页无正文,仅为《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中海达卫星
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解锁期
解锁、预留部分第一个解锁期解锁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法律意
见书》之专用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王学琛 胡 轶
李华权
2018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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