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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理邦仪器: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5年4月)2015-04-17  

						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规
范运作,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和本规则
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股东能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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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应提
交股东大会决定的交易事项、关联交易事项和其他重大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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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
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
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在股东大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表决须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持股股数按该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第七条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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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大会。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5 日内发出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议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5 日内发出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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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5 日内发出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临时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
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
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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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会议通知期限以
公告发布的第二日为起始日,且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
间隔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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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事项需要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表决的,股东大会通知应当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表决的时间及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
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
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为维护股东大会的严肃性,会议主持人可责令下列人员退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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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无出席会议资格或未履行规定手续者;

     (二) 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 衣冠不整者;

     (四) 携带危险物或动物者。

     前款所列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大会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强制其退场。必
要时,可请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或者法人股东的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或者法人股东的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的授权文件)。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代表的股份数;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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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二十七条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
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
投票代理委托书,应在办理会议登记时提交负责会议登记事务的工作人员,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登记工作由召集人负责。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裁(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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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或其指定的人员应根据会议议程,逐项宣读所有
会议提案。如有关提案篇幅较长,会议主持人可决定对提案只作摘要性介绍,但
应为股东审议该提案留出充足的时间。

     根据具体情况,会议主持人可决定在每一提案宣读完毕后立即开始审议,或
在所有提案宣读完毕后一并审议。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当就股东的
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但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质询问题与会议议题无关;

     (二)质询问题涉及事项尚待查实;

     (三)质询问题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四)回答质询问题将导致违反公平信息披露义务;

     (五)其他合理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在股东大会上发言,应在办理会议登记时提出。会
议工作人员应将股东的要求记录在案,并转交会议主持人。会议主持人应根据会
议议程安排该股东作出发言。

     股东大会开始对会议提案进行审议后,股东可临时要求发言。股东临时要求
发言的,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

     股东发言与会议正在进行的议程明显无关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该发言,
但应在会议的其他适当时间再安排该股东发言。

     股东发言应言简意赅,不得重复;每次发言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分钟。为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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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会议全部议程在会议通知预定的会议期限内完成,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对股东
发言的时间及次数作出适当限制。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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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第四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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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
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当依据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对拟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在判断时股东的持股数以
股权登记日的数额为准;

     (二)如根据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
或其他召集人应当书面通知关联股东,并要求其回复是否申请豁免回避;

     (三)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完成上述工作,并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对相关结果予以公告;

     (四)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表决。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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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裁(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可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提名候选人,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如拟选董事、监事的人
数多于 1 人,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
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
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每一表决权股份拥有与拟选出董事或监事人
数相同表决权,股东可以将所持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
给多名候选人;

     (三)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
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
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四)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
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
票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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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
次股东大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
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以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要
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五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当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该股东代表由会议主持人提名,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股东以举手方式
通过。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检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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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名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之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三条        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属于董事会的职权外,
股东大会根据重要性原则,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证券交易交易所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必须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事项外的
其他事项。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修
改后,本规则的规定与前述修改后的内容相抵触;

     (二)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未明确事项或者本规则有关规定与《公司法》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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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不一致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拟定审议,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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