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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理邦仪器: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5-09-14  

						   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五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2015 年 9 月
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五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
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 2015 年第二次临时
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
“《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
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现行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
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
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
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
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
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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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8月25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信息
披露媒体上公告了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和召开地
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
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
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本所律师注意到,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公告的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名称为《深
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于2015年9月7日公告的本次股东大会提示性公告的名称为《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
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提示性公告》。经本所律师核
查,公司已于2015年1月26日召开了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
为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上述股东大会通知的名称事宜并不影响本次股东
大会召开程序的合法性。

       本次会议采用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
于2015年9月14日(周一)下午15:00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南海大道1019号
南山医疗器械园三楼B座会议室如期召开。公司股东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
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下午
15:00至2015年9月14日下午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
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
代理人共7人,代表股份130,629,883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5.8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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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2.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及互联网投票系统最终确认,在本次股东大会
确定的网络投票时段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
股东共0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

     3.参加会议的中小投资者

     通过现场和网络参加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共计4人,拥有及代表的股份为
145,2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0621%。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4.出席、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
所律师。

       经验证,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为:

       1、审议《关于终止募投项目“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并将剩余募集资金及
利息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议案;

       2、审议《关于终止募投项目“生产平台扩建项目”并将剩余募集资金及利
息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议案;

       3、审议《关于使用部分超募资金投入企业研究开发中心及产业化基地项目》
的议案;

     4、审议《关于收购东莞博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股权并对其增资》的议
案。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以记名投票方式对本次股东大会的上述
议案进行了书面投票表决,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了监票、验票和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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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并当场公布现场表决结
果。

       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向股
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
供了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总数和统计数据。

       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
果,具体情况如下:

       1、审议《关于终止募投项目“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并将剩余募集资金及
利息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议案

       表决结果:130,629,883股同意,0股反对,0股弃权。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和参加网络投票的有表决权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代表)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10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145,200股同意,0股反对,0股弃权。同意股
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2、审议《关于终止募投项目“生产平台扩建项目”并将剩余募集资金及利
息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议案

       表决结果:130,629,883股同意,0股反对,0股弃权。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和参加网络投票的有表决权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代表)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10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145,200股同意,0股反对,0股弃权。同意股
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3、审议《关于使用部分超募资金投入企业研究开发中心及产业化基地项目》
的议案

       表决结果:130,629,883股同意,0股反对,0股弃权。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和参加网络投票的有表决权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代表)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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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145,200股同意,0股反对,0股弃权。同意股
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4、审议《关于收购东莞博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股权并对其增资》的议
案

     表决结果:130,629,883股同意,0股反对,0股弃权。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和参加网络投票的有表决权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代表)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10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145,200股同意,0股反对,0股弃权。同意股
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集人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出席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具备合法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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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
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谭岳奇 )



                                      经办律师:

                                                   (刘春城)




                                                   (钟文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