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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安利股份: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9年3月)2019-03-26  

						安徽安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安徽安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安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公司股东
的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安徽安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参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
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创业板规范指引”)及
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
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
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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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以本公司股份为标的的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至少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
个月内召开。
       因故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递交书面说明,并将说明内容
及时公告。
       第五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权
利。
       第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有关结论性意见应当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
律师事务所印章。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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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
召集、召开程序应当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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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前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股东大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公司应当立即向深交所
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
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
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
东大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20日”、“15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
知发出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办理登记手续的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
    (七)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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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公司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 公司应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
的召开日期。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3%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或符
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大会其他召集人。董事会或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大会其他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董事会或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大会其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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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
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或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大会其他召集人应当以公司和股东
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或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大会其他召集人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或符
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大会其他召集人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或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大会其他召集人不将
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程
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规定的其
他地点。
    公司股东大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形式召开。公司采用安全、
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八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
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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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授权人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按会议通知的时间进行登记。会议登记可以采用传真的方式进
行。
       第三十二条 主持人宣布开会后,应首先公布到会股东人数及代表有效表决权的股
份数。股东、股东代理人及其他出席者应于开会前入场,中途入场者,应经主持人许可。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与会人员应遵守会场纪律,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
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保证股东大会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异常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不能正常召开或未能做出任何决议
的,董事会应向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董事会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大会。
       第三十五条 董事应当依法忠实履行职务,不得无故中止股东大会或阻碍股东大会
作出对其不利的决议。
       第三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履行会议登记手续后,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上市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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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九条 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四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
程的规定就任。股东大会拟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者两名及以上监事时,应当采取累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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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股东大会决议


    第四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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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会可以在听取股东意见的基础上提
出董事候选人的名单;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十天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的候选人名单。公司
董事会应依法对提名股东的提名资格、董事和监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以及相关材料的合
法性、完备性进行审核,并确定向股东大会正式提交的董事、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的候
选人名单。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具体产生办法由公
司职工代表大会制订。
       第五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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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
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
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
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
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及公告中予以披露。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时,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选举分开进行,
并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投票方式
    1、所有股东均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代理人应遵照委托人授权委托书指示)将累
积表决票数分别或全部集中投向任一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但所投的候选董事或监事人数
不能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
    2、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集中或分散行使的表决票总数多于其
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该项表决。
    3、股东所投的候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时,该股东所有表决
票也将视为弃权。
    4、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集中或分散行使的表决票总数等于或
少于其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票有效,累积表决票数与实际投票数的差额部分视为
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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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当选原则
    1、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和监事人数及结构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董事
或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或监事的得票数必须超
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2、若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但已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缺额在下次股东大会上选举填补。
     3、若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且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
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4、若当选监事人数少于应选监事,则缺额在下次股东大会上选举填补。
    5、若获得超过参加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决股份数二分之一以上表决票的董事或监
事候选人多于应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时,则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取得票数较多者当选。
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大会
另行选举。若由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时,则应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
大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在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
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监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
股东大会决议的起草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草案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
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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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第八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容和职
责分工责成公司经理层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直接由监
事会主席组织实施。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股东
大会报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
董事会通报。
    第七十条 公司董事长对除应由监事会实施以外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进行督促检
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媒体或网站上刊登和发布的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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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公
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 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董事会应及时组织
修订本规则,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修订权属股东大会,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第七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原2013年9月制定
并经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安徽安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 3 月 26 日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