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尔新材: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回购股份的法律意见书2019-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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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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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开尔新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尔新材”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
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以
下简称“《补充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
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其他的有关规定,就公司以
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声明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
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有关事实、行为发生或存在时有
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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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三、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回购社会公众股份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
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审计、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
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投资决策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
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公司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
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及本所律师
不具备对该等内容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
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五、本所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必须的
原始书面资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
司提供的文件、材料的签署、印章均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该等签署和盖章所需的
法定程序,获得合法授权;公司所有口头陈述和说明的事实均与所发生的事实一
致。
六、本所律师仅就本次股份回购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其他
非法律事项发表意见。
七、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
明。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回购社会公众股份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
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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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正文
一、本次回购股份履行的法律程序
1、公司董事会
2018 年 11 月 8 日,公司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临时)会议,审
议通过了《关于回购公司股份的预案》,对公司本次回购股份的方式、用途、价
格或价格区间、定价原则、回购股份种类、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资金总额及
资金来源、回购股份的期限,以及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等涉及本次
股份回购的重要事项逐项予以表决通过。
公司独立董事亦就本次股份回购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公司本次回购股份
方案合法合规,具备可行性和必要性,符合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同意本次回
购股份并同意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2018 年 12 月 29 日,公司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临时)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回购股份事项的议案》,同意公司对回购股份的用途进行
调整。
公司独立董事亦就本次调整股份回购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公司本次调整
回购股份事项合法合规,符合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一致同意本议案。”
2、公司股东大会
2018 年 11 月 27 日,公司召开了 2018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以现场
投票、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公司股份的预案》,
该议案经出席会议的公司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关于本次回购股份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及《业务指引》等有关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会议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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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回购股份的实质条件
(一)本次回购股份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临时)会议、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
(临时)会议和 2018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公司本次股份回购系采
用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回购股份的用途为用于后续员工激励(包括作为员工持
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若公司未能实施员工激励(包括作为员工
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则公司回购的股份将依法予以注销。具
体用途由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及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回购总金额不低于人
民币 5,000 万元,不超过人民币 10,000 万元,回购价格不超过 8.50 元/股。按照
回购总金额上限 10,000 万元、回购价格上限 8.50 元/股进行测算,若全部以最高
价回购,预计可回购股份数量为 11,764,705 股,约占公司目前已发行总股本的
4.06%,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具体回购股份的数量以回购期满时实
际回购的股份数量为准。如公司实施派息、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股票拆
细、缩股及其他等除权除息事项,自股价除权除息之日起,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深
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相应调整回购股份数量。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股份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二)本次回购股份符合《回购办法》的相关规定
1、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
2011 年 6 月 2 日,经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证监发行字〔2011〕858 号)核准,
开尔新材公开发行不超过 2,000 万股新股。2011 年 6 月 20 日,经深圳证券交易
所出具的《关于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创业板上市交易的公告》核
准,开尔新材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于 2011 年 6 月 22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
市。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股票上市已经超过一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股份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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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根据公司的确认及公开披露的信息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最近一年不存在
重大违法行为。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股份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3、本次股份回购完成后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根据《关于回购公司股份的预案》,截至 2018 年 9 月 30 日,公司总资产为
119,818.48 万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为 99,290.61 万元。回购资金总
额的上限人民币 1 亿元约占公司总资产的 8.35%,约占公司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
净资产的 10.07%。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情况,本次回购股份不会对
公司的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产生重大影响。本次回购股份完成后公司仍具备持
续经营能力,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4、本次回购股份完成后公司的股权分布
根据《关于回购公司股份的预案》,本次回购方案全部实施完毕后,若按回
购数 11,764,705 股测算,约占公司目前已发行总股本的 4.06%,若回购股份全部
转入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则预计回购股份转让后的公司股权的变动情
况如下:
回购前 回购后
项目
股份数量(股) 比例 股份数量(股) 比例
有限售条件股份 137,182,826 47.38% 148,947,531 51.44%
无限售条件股份 152,351,762 52.62% 140,587,057 48.56%
总股本 289,534,588 100.00% 289,534,588 100.0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股份完成后,公司的股权分布仍符合《证券法》、
《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股份符合《公司法》、《管理办理》
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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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股份回购的信息披露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回购股份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按有关规定披露了如下信息:
1、2018 年 11 月 9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第三届董事会
第二十六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关于回购公司股份的预案》及《独立董
事关于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临时)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
2、2018 年 11 月 23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关于回购股份
事项前十名股东持股信息的公告》。
3、2018 年 11 月 27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2018 年第四
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4、2019 年 1 月 2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第三届董事会第
二十八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关于调整回购股份事项的公告》及《独立
董事关于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临时)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按照《管理办法》、《补
充规定》及《业务指引》等相关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本次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
根据《关于回购公司股份的预案》,公司本次回购的资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不超过人民币 10,000 万元,具体回购资金总额以回购期满时实际回
购的资金为准,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使用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回购股份,资金来源合法,符
合《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相关要求。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股份已履行了现阶段所必需的法律
程序,上述已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次回购股份符合《公
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公司已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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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及《业务指引》的相关要求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
息披露义务;公司以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完成本次回购股份,符合《管理办法》、
《补充规定》的相关要求。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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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张 诚
负责人: 经办律师:
李 鸣 叶远迪
2019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