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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冠昊生物: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3-04-20  

                                              冠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规范冠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或“本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促进公司健
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国证监会《关于上
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
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
押或质押,包括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
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控股子公司对
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子公司是指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
制权的参股公司。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的,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任
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
制担保风险。

    第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防范措施防范风险,
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七条     董事会是公司担保行为的咨询和决策机构,公司一切对外担保行
为,须按程序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
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章 担保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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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担保对象

    第八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虽不符合上述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
的申请担保人,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可以提供担保。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节 担保管理职能部门及审批程序

    第九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公司财务部为职能管理部门。子公司因业
务需要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子公司及公司财务部为职能管理部门。

    第十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职能管理部门应当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
对该担保事项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出具明确意见。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与本公司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
    (二)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当期财务报表及还款能力分析;
    (三)债权人的基本信息;
    (四)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五)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的复印件及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
    (六)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公司财务部作为职能管理部门在对被担
保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分析后,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必须明确表明核查
意见。申请报告报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审批并签署意见后,报公司总经理审批。公
司总经理审批同意后,由其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同意,出具董事会决议或股
东大会决议。

    第十二条 子公司原则上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确实因业务需要为他人提供
担保的,必须由子公司进行审查并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必须明确表明核查意
见,申请报告经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后,报公司财务部及其负责人签署意
                                     2
见,并经公司总经理同意后,由其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同意并公告(如有必
要)。担保事项的决策权限依照《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三节 担保审查与决议权限

    第十三条 董事会根据职能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资料,认真审查申请担保人
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信誉情况,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担
保人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
    (二)产权不明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三)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公司担保
的;
    (四)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
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五)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企业;
    (六)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或提供互保的;
    (七)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需
担保的数额相对应,并经公司财务部核定。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
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
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被担保的对方;
    (二)为被担保的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担保的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被担保的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被担保的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
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为被担保的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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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在被担保的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被担保的对方的法人单
位或者被担保的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
的);
    (八)其他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九)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
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被担保的对方;
    (二)为被担保的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被担保的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被担保的对方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该被担保的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被担保的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被担保的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
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六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董事会应先行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议案交由
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七条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2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董事会应先行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议案交由股东大会审批。

    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董事会
应先行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议案交由股东大会审批,且由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
过。
    连续十二个月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
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董事会应先行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议案交由股东大会
审批。

    第十八条     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或公司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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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董事会应先行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
议案交由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九条 公司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董
事会应先行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议案交由股东大会审批。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除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以外,必须经董事会
审议。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及经出席董事会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权限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四节 订立担保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后,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的人
员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担保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
范,合同事项明确。所有担保合同需由公司相关部门审查,必要时交由公司聘请
的律师事务所审阅。

    第二十四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
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由被担保人
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确定担保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二十六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公司其
他相关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如有法
定要求),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反担保审批及登记手续前的担保风险。

    第二十七条 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通报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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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

                         第三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一节 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前管理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及公司财务部或子公司是公司担保行为的决策和职能
管理部门。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及子公司应指定人员负责保存管理,逐
笔登记,并注意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如为保证担保的)和诉讼时效的起
止时间。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的时间
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九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关注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
外担保和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
况,特别是到期归还情况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预告、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及
时报告公司财务部,并由公司财务部及时向公司总经理及董事会报告,并知会董
事会办公室以便及时披露信息。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责任保证,经办责任
人发觉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有必要终止保证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财务部
报告。

    第三十条 财务部或子公司应根据上述情况,及时书面通告债权人终止保证
合同,对有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并上报董事会。

    第三十一条 当发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
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
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节 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管理

    第三十二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即启
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报告董事会,并在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
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未经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得对债务
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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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主
张物的担保时,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不得擅自决定履行全部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
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六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
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未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
责任的,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当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四章 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
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职能管理部门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保
证,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职能管理部门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
重给予包括经济处罚在内的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
任,职能管理部门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承担的,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责
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
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超过”均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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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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