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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东宝生物: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4-03-03  

						                              经世律师事务所
                  关于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经世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
所”)接受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的委托,
指派马泓、赵波律师出席了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在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包头
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的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依据有关
法律及《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包
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对本
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大会表决程序等事宜进行
了审查,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已按章程规定将《关于召开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送达各位
股东。公司送达的通知载明了会议日期、地点、期限、审议事项、会务联系人姓名
及电话、发出通知的日期,说明了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4年3月3日在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包头东
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其它事项与前述通
知的一致。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公司章程》及《议事规则》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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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出席本次会议股东及股东代表 9人,
代表股份85,058,8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43.06%。

    2、出席会议的其它人员

    出席会议人员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表外,还有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公司董事会聘请的律师。

     经验证,上述参加会议人员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仅就公告的议案内容进行讨论和表决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未对公告议案内容以外的事项进行讨论和
表决。

    四、关于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结果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了会议公告中列明的以下事项:

    1、关于公司董事会换届并选举第五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

    2、关于公司监事会换届并选举第五届监事会监事的议案;

    3、关于变更经营范围、增设副董事长职位、修订公司章程并授权公司办理工
商变更登记的议案;

    4、修订《公司关联交易决策管理制度》;

    5、修订《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6、修订《公司董事、监事薪酬管理办法》。

    经验证,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就公告中列明的审议事项进行了充分讨论,以
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逐项表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
结果。根据表决结果,第一项议案采取累积投票制,总表决票数595,411,600票,其
中王军同意票85,058,800票、王丽萍同意票85,058,800票、刘芳同意票85,058,800
票、王富荣同意票85,058,800票、李满威同意票85,058,800票、王大宏同意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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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058,800票、哈斯阿古拉同意票85,058,800票;第二项议案采取累积投票制,表
决票数共计 170,117,600票,其中于建华同意票85,058,800票、李世元同意票
85,058,800票;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议案以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100%通过。

    经验证,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议事规则》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符合《公司法》、
《公司章程》及《议事规则》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会议
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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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页为经世律师事务所关于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签署页,以下无正文)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


                                       经世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刘爱国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马 泓______________


                                                  赵 波______________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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