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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东宝生物: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0-08-18  

						                   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0 年 8 月,第七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规范
运作,维护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规范指引》”)、《包头东
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国家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
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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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并应
当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字确认,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
签署日期。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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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公司应当充分保障中小股东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对于股东提议要求
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公司董事会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是否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不
得无故拖延。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
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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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发
表意见的,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相关意见。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经历,其中应当特别说明在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教育背景、从业经验、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三)是否与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
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四)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五)是否存在《规范指引》第 3.2.4 条、第 3.2.7 条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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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监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
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
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于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在通知中公
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确定
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出席现场会议的,由会议
召集人和出席会议的律师进行身份认证。 通过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将
按网络投票系统服务机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身份认证。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上午 9:15,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15:00。
       采用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现场股东大会应当在交易日召
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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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参会应持合法持有公司股份证明。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如有);个人股东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代理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参会应持营业执照或其它法人股东证明文件、股票账户卡(如有)
等合法持有公司股份证明。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代理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代为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亦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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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依据《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指引》第 3.5.3 条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
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主体可以作为
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
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独立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
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独立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且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7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8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 10 年。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公司章程》并参照《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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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以《公司章程》的规定
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
《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巨潮资讯网上刊登的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
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
券报》、《证券日报》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巨潮资讯
网上公布。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
上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受中国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约束,本规则未尽事宜,以上述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为准。
    第五十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本规
则进行修改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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