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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东宝生物: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0-10-29  

                                         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
(含续聘、改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含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连续性,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 关于要求深圳上市公司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的通
知》(深证局公司字[2009]48 号)、《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执行年报、半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需遵照本制
度履行选聘程序,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
委员会”)审核后,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
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
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公司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四条 股东大会职责
    (一)审定本制度;
    (二)决定聘请执行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条 董事会职责
    (一)审核本制度;
    (二)审议审计委员会提交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
    (一)审核本制度;
    (二)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
    (三)审查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诚信情况
的调查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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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负责审计业务约定书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审计部在审计委员会指导下,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具体工
作。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八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并满足
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具有规范和完善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四)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
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新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最
近三年应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九条 公司可采用招标或直接续聘的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条 以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必须符合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以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成立由总经理、财务总监
和审计部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评标小组,成员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评标小组评
标时应综合考虑投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方案、人员配套、相关工作经验、
职业道德记录、质量控制水平、有无监管部门处罚记录、报价等多方面情况,依
据评标标准对投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分。评标小组初选出拟聘会计师事务所候
选名单后,报审计委员会审核。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根据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审计工作的情况,决定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可采取直接续聘的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审
计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准备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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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公司审计部
进行初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
会;
       (五)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六)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
公开信息或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
现场陈述。
       第十五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
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
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审
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
议。董事会通过议案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
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十八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
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五章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评价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应在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完成后,及时对审计工作
情况及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质量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内
容: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
       (二)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谨慎性;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信誉;
       (四)审计程序及方法的适当性和审计依据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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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审计结果的可操作性。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的评价结果应形成书面意见提交公司年度股东大
会,并与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一并披露;如公司在当年年度股东大会上拟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委员会可以评价意见替代调查意见,不再另外执行调查和
审核程序。
                       第六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二十二条   当出现以下三种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认真讨论公司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认真调查拟聘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的的执
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可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
进行查询。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
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
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在发出董事会
会议通知 10 个工作日前,向内蒙古自治区证监局书面报备,报备内容包括拟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的理由、拟聘作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情况及审计委员会书面审核
意见和调查记录等。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
意见。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大会会议
通知,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会计师
事务所可以在公司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
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中详细披露以下信息: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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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陈述意见(如有)、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
计报告意见类型、公司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要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
容;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
等。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
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
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三十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
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等情
况外,公司不得在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公司选聘执行重大资产重组等专项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
承办公司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参照本制度履行有关选聘程序,披露相
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受中国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约束,本制度未尽事宜,以上述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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