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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联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关于对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年报问询函》所涉相关事项的专项核查意见2022-08-05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关于对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年报
               问询函》所涉相关事项的
                       专项核查意见
                 国枫律证字[2022]AN107-2 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Grandway Law Offices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6 号新闻大厦 7 层   邮编:100005
  电话(Tel):010-88004488/66090088   传真(Fax):010-66090016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关于对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年报问询
                            函》所涉相关事项的
                                 专项核查意见
                         国枫律证字[2022]AN107-2号

致: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公司”或“联建光电”)

     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下发的

“创业板年报问询函【2022】第542号”《关于对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的年报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所涉相关事项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对本专项核查意见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仅就深交所要求律师发表意见的问题,针对本专项核查意见出

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且仅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规范性文件及深交所的相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

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同意将本专项核查意见作为贵公司回复《问询函》所必备的法

定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3.对于本专项核查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律师依赖于贵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或文件 发表意

见;

     在查验过程中,本所律师已特别提示贵公司,其所提供的证明或文件均应真

实、准确、完整,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应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并无任何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其应对所作出的任何承诺或确认事项承担相应

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

事务所从事证 券 法 律 业 务 管 理 办 法》《律 师 事 务 所 证 券 法 律 业 务 执 业 规 则

( 试 行 )》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

                                           1
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

了查验,现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如下:



    回函显示,截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你公司收到的投资者诉讼案件已全部

一审判决或调解,涉及赔偿金额为 3,628.51 万元,你公司对其中的多数案件提起

上诉。报告期后,你公司新增收到立案、诉前联调、律师函等材料的标的金额合

计为 5,538.74 万元,其中新增立案 124 宗,涉及金额合计为 1,304.05 万元;新增

诉前联调材料涉及金额合计为 3,733.56 万元;新增律师函材料涉及金额合计为

501.13 万元。你公司聘请的专业法律顾问依据法院处理系列案件的统一性原则,

认为后续案件法院的判决应当与已判决案件的判决原则基本一致。你公司管理

层根据法律顾问的专业意见,预计报告期后新增事项对你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失

为 1,431.10 万元。你公司称投资者索赔系列案件诉讼时效已于 2021 年 12 月 21

日到期,赔偿金额已基本确定,诉讼时效届满后再起诉的原则上不能获得法律支

持。

    (1)请你公司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

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

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

讼时效衔接适用相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重新起算

的法律法规、相关诉讼案件的适用情况等,说明你公司判断投资者索赔系列案件

诉讼时效已于 2021 年 12 月 21 日到期的判断过程、依据和合理性。

    (2)请你公司说明报告期后新增的立案、诉前联调、律师函等事项的具体

情况,截至本问询函回复日的最新进展情况,以及上述情形是否与你公司披露的

“诉讼时效已于 2021 年 12 月 21 日到期”存在矛盾,你公司是否存在本问询函

回复日后继续新增相关事项的可能性,如是,请说明是否会导致你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存在不确定性。

    (3)请你公司详细说明已判决案件的判决原则、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和计

算示例,结合未判决案件与已判决案件的主要差异,说明法律顾问认为“后续案

件法院的判决应当与已判决案件的判决原则基本一致”的依据及合理性,报告期

后新增事项对你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失为 1,431.10 万元的具体计算过程以及计算
                                     2
原则、计算方法,并说明是否与已判决案件一致,如否,请说明差异内容及其合

理性。

    (4)请你公司说明针对报告期后新增的立案、诉前联调、律师函等事项的

相关会计处理及其对你公司 2021 年度财务报表的影响,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

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5)请你公司结合上述回复及你公司上诉案件的最新进展情况,说明赔偿

金额已基本确定的具体判断依据是否充分,相关预计赔偿金额是否为最佳估计。

    请会计师及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关于第(1)题及第(2)题的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核查程序及内容:

    1.截至本问询函回复日,查阅深圳市联建光电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

责任纠纷案件(以下简称“本案”)所有已收到的涉案原告委托律师发送的律师

函、涉案原告的案件材料;

    2.访谈联建光电董事会秘书关于涉案原告委托律师发送的律师函的情况及

涉案其他相关责任人是否收到本案相关文书的情况;

    3.代理贵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
    一、关于诉讼时效及其起算时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
干规定(法释〔2003〕2 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2003》)第五条:“投资人对
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二)中华人民
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
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
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
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

                                     3
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
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从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即
2018 年 12 月 21 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为 3 年,即到 2021 年 12 月 21 日届
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
定(法释〔2022〕2 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2022》)第三十二条,“当事人主
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揭露日与更正日
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本案的诉讼时效从揭露日(2017 年 12 月 8
日)起算,即到 2020 年 12 月 8 日届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衔接
适用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 36 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衔接适用相关问题
的通知》)的规定,在《若干规定 2022》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做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仍按照《若干
规定 2003》第五条的规定计算。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重新计算
    (1)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
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
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
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
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除了已提起诉讼或已委托律师向联建光电发送律师函的投资者外,联建光电并不
清楚具体还有哪些投资者存在可索赔的投资损失,因此也无法排查尚未起诉或委
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的投资者是否存在不能行使请求权而导致诉讼时效中 止的情
形。在司法实践中应由原告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存在此类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如尚未起诉或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的投资者存在前述法定的导致诉讼时 效中止


                                     4
的原因,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2)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
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
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
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以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
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
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下列事项之一,人
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
亡;(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八)其
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第十二条“权利人向人民调
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
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
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
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
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经本所律师向联建光电调查了解,本案中存在“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
求”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部分投资者通过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的方式向
联建光电提出索赔主张,已经将收到律师函中所主张的索赔计入被索赔金额,诉
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和重新计算,即从中断时重新计算三年;联建光电称本案中主
张不应赔偿投资者投资损失,不存在“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的
情形;“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形,以联建光电收到的法院法律文


                                   5
书为准,已计入被索赔金额;联建光电称并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
民检察院、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的关于存在“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
力的其他情形”的文书,因此认为本案并不存在“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
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如果存在此类情形但相关单位没有通知联建光电的,在
司法实践中应由原告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存在此类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若干规定 2022》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虚假陈述责任人中的一人
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的效力”。《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
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
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联建光
电案件中除了联建光电收到投资者委托律师发送的律师函提出索赔主张外,其他
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如投资者向联建光电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
责任人员等其他虚假陈述责任人发送律师函提出索赔主张的情形,联建光电已向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对公司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7 号
中的被处罚对象询问,除了与联建光电共同被诉的案件外,未收到来自投资者或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
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发来的有关该系列案件的
文书。司法实践中需要由投资者在诉讼中举证证明是否存在此类诉讼时效中断的
事由。
    《若干规定 2022》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部分投资者向人
民法院提起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起诉行为对所
有具有同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未向
人民法院登记权利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权利登记期间届满后重新开始计算。
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后申请撤回权利登记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撤回权利登记


                                   6
之次日重新开始计算。投资者保护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
代表人参加诉讼后,投资者声明退出诉讼的,其诉讼时效自声明退出之次日起重
新开始计算”。由于在联建光电案件中未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也不存在投资者保
护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情形,所以不
存在这些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的事由。
    针对第(1)题核查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在《若干规定 2022》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做
出行政处罚决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仍应按《若干
规定 2003》第五条的规定计算,即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
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即 2018 年 12 月 21 日)起算,到 2021
年 12 月 21 日届满,本所认为此判断是合理的。
    三、关于报告期后新增事项是否与“诉讼时效已于 2021 年 12 月 21 日到期”
存在矛盾以及本问询函回复日后继续新增相关事项的可能性的相关说明
    报告期后,截至回函日,公司已收到 351 名投资者就该系列案提起诉讼的起
诉状等案件材料,涉案诉讼请求金额 66,125,117.11 元,诉讼费 953,742.27 元。
2022 年 3 月 11 日,收到 124 名投资者起诉状等案件材料,涉案诉讼请求金额
13,004,611.38 元,诉讼费 223,398.22 元。在上述 124 名投资者案件中,2022 年 4
月 22 日 2 名投资者案件开庭,索赔金额合计 192,587.44 元(含诉讼请求金额和
诉讼费),2022 年 5 月 9 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判赔金额为 60,244.64 元(含诉讼
费),公司已提起上诉;2022 年 5 月 10 日 34 名投资者案件开庭,索赔金额合计
4,333,795.14 元(含诉讼请求金额和诉讼费),其中,1 名投资者案件已在去年的
一审判决书中已判决,2022 年 7 月 19 日收到 30 名投资者案件的一审判决书,
判赔金额为 1,890,345.47 元(含诉讼费),3 名投资者案件撤回起诉;2022 年 6 月
20 日 23 名投资者案件开庭,索赔金额合计 1519017.60 元(含诉讼请求金额和诉
讼费),尚未判决; 名投资者案件已调解,调解金额为 86,038.26 元(含诉讼费);
其余 64 名投资者案件尚未安排开庭。2022 年 7 月 7 日,收到 227 名投资者起诉
状等案件材料,涉案诉讼请求金额 53,120,505.73 元,诉讼费 730,344.05 元,其
中,1 名投资者案件撤回起诉,其余 226 名投资者案件尚未安排开庭。
    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7 月 10 日的网


                                     7
上立案及现场立案的情况统计表,经本所律师与公司人员进行筛选统计,剔除已
收到相关诉讼材料部分,目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未送达公司的案件(包
括已立案及诉前联调)合计 35 名,涉及诉讼请求金额为 252.92 万元,其中前期
已收到律师函的 16 名,涉及诉讼请求金额为 58.35 万元。该部分案件公司尚未
收到法院送达的相关材料,关于诉讼时效等问题需在收到相关材料后进一步核实,
并在法院开庭审理时确认,具体案件情况以法院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为准。
    本案的诉讼时效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 假陈述
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即 2018 年 12 月 21 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为 3
年,即到 2021 年 12 月 21 日届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和三年诉讼时效是法律
规定的,与实际发生的索赔并无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
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
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
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司法实践中如果投资者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提起
诉讼的则需要举证证明是否存在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否则被告有权主张原告的
起诉因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对于新增的立案、诉前联调等案件的
诉讼时效问题,尚需经法院开庭审理确认是否影响原告的胜诉权。
    针对第(2)题核查结论:
    报告期后的新增案件主要是由于投资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与法院向联 建光电
送达案件材料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可能存在报告期后甚至问询函回复日后出现部
分新增立案或诉前联调转立案后向联建光电送达案件材料的情形。比如投资者在
2021 年 12 月 21 日以前已经提起诉讼,但是法院还没将起诉状等案件材料送达
给联建光电的案件,或者投资者在 2021 年 12 月 21 日后提起诉讼的案件,有可
能存在或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需要在诉讼中查明。司法实践中法院在
案件受理阶段并不审查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后新
增的立案、诉前联调、律师函等事项与联建光电披露的“诉讼时效已于 2021 年
12 月 21 日到期”并不存在矛盾。

    关于第(3)题的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核查程序及内容:

    1.截至本问询函回复日,查阅本案所有已收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


                                   8
事判决书、《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意见书》;

    2.代理贵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
    一、已判决案件的判决原则
    根据联建光电证券虚假陈述系列案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做出 的一审
判决,法院的判决原则为:由法院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
务中心有限公司)根据涉案原告在实施日后买入股票,在揭露日后卖出或到基准
日后仍继续持有股票的情况,计算出涉案原告的未扣除系统风险的投资差额损失,
再采用“同步指数对比法”核算原告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最终核定出涉
案原告的扣除系统性风险后的投资差额损失,交易手续费损失按投资差额损失的
0.03%标准计算,印花税损失按法定标准 0.1%计算,资金利息按同期活期存款利
率 0.35%计算。法院根据本案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时间跨度较长,联建光电公司
宣布资产收购期间的股价表现、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及与损失之间的多因一果关
系,并考虑虚增利润的比例较小等全案情况,酌情认定在扣除系统性风险后,联
建光电对涉案原告投资损失的 50%承担赔偿责任。
    上面那一段公司的回复为: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的内
容,公司赔偿责任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交易手续费损失+印花税损失+利息 损失。
其中对于投资差额损失,法院根据本案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时间跨度较长,联建
光电公司宣布资产收购期间的股价表现、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及与损失之间的多
因一果关系,并考虑虚增利润的比例较小等全案情况,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中
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根据涉案原告在实施日后买入股票,在揭露
日后卖出或到基准日后仍继续持有股票的情况,在扣除系统性风险的同时按照移
动加权平均法核定投资差额损失后,酌情认定联建光电公司应当对涉案原告损失
的 5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易手续费损失,为计算方便及统一,酌定以投资差
额损失的 0.3‰标准计算;对于印花税损失按法定标准 1‰计算;对于资金利率
为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0.35%(资金利息天数自第一笔有效买入日计算至揭露
后最后一笔有效卖出日或基准日)。由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进行
核算。
    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支持诉讼的范留玲一案( 案号:
(2019)粤 03 民初 2196 号)为例,范留玲索赔 43357.3 元(包含投资差额损失


                                    9
42864.5 元、交易手续费损失 12.86 元、印花税损失 42.86 元、利息损失 437.08
元),第三方专业机构核定损失金额为 18329.87 元,法院确认联建光电应承担范
留玲损失 50%的赔偿责任,即 9164.94 元,详见范留玲案(2019)粤 03 民初 2196
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有关于损失核定方法的详细说明。
    二、未判决案件与已判决案件的差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案件均按前述原则判决,未判决案件(指 2022
年 1 月 22 日施行《若干规定 2022》时尚未判决的案件)与已判决案件的主要差
异在于《若干规定 2022》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做出了一些与《若干规定 2003》
不同的规定,并适用于未终审案件。
    《若干规定 2022》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
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因此,未判决案件中,
法院不会再支持涉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联建光电证券虚假陈述系列案件中,
2022 年 1 月 22 日后判决的案件(案号:(2021)粤 03 民初 2868、2869 号)已
不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详见(2021)粤 03 民初 2868、2869 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若干规定 2022》的规定,联建光电案件的基准日计算会有所不同,因此基
准价也会有所不同。本案的揭露日为 2017 年 12 月 8 日,按《若干规定 2003》
的规定计算,基准日为 2018 年 2 月 26 日(揭露日起流通股达到 100%换手率之
日,第 51 个交易日),基准价为 12.545 元,按《若干规定 2022》的规定计算,
基准日应为 2018 年 1 月 19 日(揭露日起第 30 个交易日),基准价为 12.88 元。
按《若干规定 2022》的规定计算的基准价更高,基准价更高则在计算基准日后仍
持有股票的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每股损失=买入均价-基准价)时则损失更小,
对被告更为有利。联建光电证券虚假陈述系列案件中,2022 年 1 月 22 日后判决
的案件(案号:(2021)粤 03 民初 2868、2869 号)已按《若干规定 2022》的
规定确定基准日和基准价,即基准日为 2018 年 1 月 19 日,基准价为 12.88 元
(详见(2021)粤 03 民初 2868、2869 号《民事判决书》)。
    针对第(3)题的核查结论:
    综上,未判决案件与已判决案件的处理因为《若干规定 2022》的适用将会有
少许的差异,但这些差异对被告是有利的。基于一审法院处理证券虚假陈述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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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所遵循的一致性原则以及《若干规定 2022》对虚假陈述案件处理的相关规
定并无重大变化的基础,本所律师认为,对于本案后续新增及未判决案件一审法
院的判决应当与已判决案件的判决原则基本一致的判断是合理的,最终以法院做
出的判决为准。

    本专项核查意见一式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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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关于对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

公司的年报问询函〉所涉相关事项的专项核查意见》的签署页)




                                 负 责 人

                                                张利国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黄   亮




                                                何子楹




                                            202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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