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二〇二三年三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五章 董事会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监事会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公司由湖南红宇耐磨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全体原股东作为发起人,在对湖南红宇耐 磨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的基础上设立;公司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 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10018740061XE。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7 月 3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400 万股,于 2012 年 8 月 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湖南华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Hunan Huamin Holdings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沙西路 068 号 邮政编码:4106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77,595,483 元。 第七条 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至 2045 年 7 月 30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金额为人民币一元。股东以其认购的股 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总工程师、副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1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通过科学的经营管理,提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为客 户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为社会创造价值;保障全体股东合法权益,实现资产的保值 和增值,使公司全体股东获得合理的收益回报。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磨球销售、磨段销售;辊类耐磨件及各种耐磨新材料生 产、加工、销售;衬板的生产、销售及拆装;高分子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球磨机 节能技术的研发、应用;球磨系统的相关辅助设备、控制设备、检测设备的研发、生 产、销售;节能环保技术的研究、开发及运用;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者禁止进出口除外;3D 打印技术的研发与应用服务;金属表面 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矿山机械制造;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 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新材料技术咨询、交流服务、开发服务;光 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光伏发电设备租赁;电子专用材料研 发;电子专用材料制造;电子专用材料销售;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半导体器件专用设 备制造;半导体器件专用设备销售;新材料技术研发;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技术服 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 口;进出口代理;软件开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 营活动) 第三章 股 份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 管。 第十八条 公司整体变更时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及持 股比例如下: 2 序号 发起人姓名(名称) 股份数(股) 出资时间 出资方式 持股比例 1 朱红玉 21,496,548 2009.12 净资产 29.856316% 2 湘江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17,734,652 2009.12 净资产 24.631461% 3 任立军 10,748,274 2009.12 净资产 14.928158% 4 北京兆星投资有限公司 2,687,068 2009.12 净资产 3.732039% 5 中南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2,418,362 2009.12 净资产 3.358836% 6 韦家弘 2,230,267 2009.12 净资产 3.097593% 7 刘德福 2,042,172 2009.12 净资产 2.836350% 8 刘运君 1,545,064 2009.12 净资产 2.145922% 9 朱红专 1,477,888 2009.12 净资产 2.052622% 10 薛 莱 1,383,840 2009.12 净资产 1.922000% 11 边 边 1,343,534 2009.12 净资产 1.866020% 12 曾 林 1,343,534 2009.12 净资产 1.866020% 13 赵乔干 821,235 2009.12 净资产 1.140604% 14 谢英丽 806,121 2009.12 净资产 1.119612% 15 旷青莲 728,868 2009.12 净资产 1.012317% 16 李传铜 698,638 2009.12 净资产 0.970330% 17 何建军 639,858 2009.12 净资产 0.888692% 18 万建林 470,237 2009.12 净资产 0.653107% 19 谭 瑶 335,884 2009.12 净资产 0.466505% 20 肖好晨 268,707 2009.12 净资产 0.373204% 21 张 倩 268,707 2009.12 净资产 0.373204% 22 涂南荣 134,353 2009.12 净资产 0.186602% 23 郭亮辉 134,353 2009.12 净资产 0.186602% 24 张湘梅 134,353 2009.12 净资产 0.186602% 25 邹月灿 107,483 2009.12 净资产 0.149282% 合计 72,000,000 -- -- 100.000000% 公司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后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发起人姓名(名称) 股份数(股) 持股比例 1 朱红玉 21,496,548 22.39% 2 湘江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15,622,652 16.27% 3 任立军 10,748,274 11.20% 4 北京兆星投资有限公司 2,687,068 2.80% 5 中南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2,130,362 2.21% 3 序号 发起人姓名(名称) 股份数(股) 持股比例 6 韦家弘 2,230,267 2.32% 7 刘德福 2,042,172 2.13% 8 刘运君 1,545,064 1.61% 9 朱红专 1,477,888 1.54% 10 薛 莱 1,383,840 1.44% 11 边 边 1,343,534 1.40% 12 曾 林 1,343,534 1.40% 13 赵乔干 821,235 0.86% 14 谢英丽 806,121 0.84% 15 旷青莲 728,868 0.76% 16 李传铜 698,638 0.73% 17 何建军 639,858 0.67% 18 万建林 470,237 0.49% 19 谭 瑶 335,884 0.35% 20 肖好晨 268,707 0.28% 21 张 倩 268,707 0.28% 22 涂南荣 134,353 0.14% 23 郭亮辉 134,353 0.14% 24 张湘梅 134,353 0.14% 25 邹月灿 107,483 0.11% 26 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 2,400,000 2.50% 社会公众持股 24,000,000 25.00% 合计 96,000,000 100 .00%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577,595,483 股,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一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4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5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6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 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 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7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严禁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严禁控股股东及关联企业占用公司资 金,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8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侵占公司资产。发生公司控股股东 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公司董事会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冻结。凡控股股东不能以 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控股股东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9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 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 定。 (十六)公司连续 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 适用前款规定; (十七)审议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超过 500 万元的对外捐赠事项; (十八)审议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30%的 对外融资; (十九)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二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二十一)公司下列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上市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司合 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上述规定。 (二十二)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 10 超过 5,000 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上述第(一)至(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 (二)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用前 款规定: 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2、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 关联人。 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三)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上述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 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 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11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所规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召开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者董事会认为方便召开股东大会的合适地点。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除现场会议投票外,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务。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将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12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13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14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15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16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17 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的 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及结果等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出具法律意见书。 股东大会决议及法律意见书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18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 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 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 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范畴以及关联交易的审议和信息披露程序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公司制定的有关关联交易的具体制度执行。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选举二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实行累积 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监事选聘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名董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连续 180 日以上持 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名独立董 事候选人。监事会、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名监事候选人。 19 (二)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以及简历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中列 明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出具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提名人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履行法定职责。 (四)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的承诺函同时提交董事会,由董事会予以公告。 (五)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 行表决,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获得通过的,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六)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如果在股东大会上中选的董事候选人超过应选董事席位数,则得票 多者当选;反之则应就所差额董事席位再次投票,直至选出全部董事为止。 (七)在累积投票制下,如拟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人数多于拟选出的董事、监 事人数时,则董事、监事的选举可实行差额选举。 (八)在累积投票制下,董事和监事应当分别选举,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 员分别选举。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出席会议股东代表不足两人时例外)。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20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赞成)、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 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 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 束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1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22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董事,触犯刑律者,公司将配合有关执法机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 事责任;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董事会有权要求违反本条规定的董事支付其非法所得收入 10 倍以上的价 款作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和侵占公司财产,不得利用 职务之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二)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为本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谋取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不得自营、委托他人经营公司同类业务; (三)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 重大影响的事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 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四)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因 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 (五)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六)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侵占公司资产、滥用控制权等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七)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八)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和勤勉义务。 上市公司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照上述要求履行职责。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23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 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上述情形 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 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如 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秘密保密的义务在 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独立董事 3 人。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24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工程师、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任免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及委员;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职权中,对于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不得授权单 个或者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除前款规定外的部分职权, 但授 权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如下事项: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25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 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 定。 (二)公司连续 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适 用前款规定。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与同一关联人分次进行的同类关联交易,以其在此期间的累 计额不超过上述规定为限。 本项前述关联交易均不包括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事项。如果该关联交易涉 及非经营性资金往来,该交易需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后方可实施。非经营性 资金往来系指公司与关联方相互之间发生的非经营性业务的资金往来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相互之间垫付工资与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相互之间拆借资金、代偿 债务,及其他相互之间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使用对方资金等行为。 (四)公司的“提供对外担保”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方可审议通过。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 批。未经上述审议程序进行对外担保的,公司将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五)公司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审议通过。 (六)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超过 200 万元的对外捐赠事项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26 (七)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0%的对外融 资事项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本章程所称的“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 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 款);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者 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 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 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事项。 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1、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 此类资产); 2、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 类资产); 3、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八)除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另有规定外,交易事项未达到股东大 会、董事会审议标准的,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决定。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其他条款对董事会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27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通知采取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 件方式,在会议召开三日前送达全体董事和监事。但是,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经全体董事一致同 意,临时会议可以随时召开。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采用记名投票或举手的方式进行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方式(包括以专 人、邮寄、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会议资料)、电话会议、网络会议方式(或借助类 似通讯设备)举行而代替召开现场会议。董事会秘书应在会议结束后作出董事会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 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28 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 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 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总工程师 1 名、副总经理若干名、董事会秘 书 1 名、财务总监 1 名,均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公司总经理、总工程师、副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29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工程师、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 理开展公司的管理工作,对总经理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董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30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或者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 分之一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 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监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 责。如因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 选。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 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予以纠正; 31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 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应 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监事和 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重要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 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32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利润分配政策 1、利润分配的原则 (1)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 稳定性。 (2)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2、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采取现金方式、股票方式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在选择利润分配形式时,将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 润分配的,应当具备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33 3、利润分配政策 (1)现金分红的条件 公司盈利年度在满足正常生产经营和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的资金需求情 况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 分配利润的20%。不满足条件时,公司该年度可以不分红,但任意三个连续会计年度 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①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②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 (2)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对于累计未分配利润超过公司股本总数 120%时,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的方 式予以分配。如果公司营业收入增长迅速,公司董事会认为公司的股本规模与营业收入 增长不相匹配时,或者当公司股票估值处于合理范围内时,可以在前述现金分红之外, 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式。 (3)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原则上每 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盈利和资金状况可以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 金分配。 4、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 需求情况制订。董事会在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在利润分配预案中应当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发 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政策需要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独 34 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发表独立意见。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 序进行监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的预案,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 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告董事会决议时应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审核意见。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接听投资者电话、邮件、 投资者互动平台、来访接待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5、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1)若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现有的利润分配政策影响公司可持续经 营时,公司可以根据内外部环境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提出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 护,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在提交股东 大会的议案中详细说明调整的原因。 (2)公司董事会在充分研究论证后提出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独立董 事、监事会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可以安排通过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等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6、公司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原则 公司留存未分配利润主要用于对外投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等重大投资,以及日 常运营所需的流动资金,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优化企业资产结构和财务结构、促进公司 高效的可持续发展,落实公司发展规划目标,最终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 7、利润分配方案的披露 35 (1)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独立董事应 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2)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 或发行新股方案的执行情况。如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详细说明调整或变 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 (3)对于公司上一年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或现金分红的利润少于当年 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20%时,公司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中说明原因以及未分配利润的 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 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5 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36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 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送达、邮寄送达 或者电子邮件送达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送达、邮寄送达 或者电子邮件送达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以传真发出后的第一个 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十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电子邮件发出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公告文件通过符合条件媒体对外披露。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37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 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 定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 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 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 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38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 过。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指 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39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40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湖南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或本章程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 定发生冲突,则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