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金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之 法律意见书 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广州昆明天津成都宁波福州西安南京南宁香港巴黎 BEIJING SHANGHAI SHENZHEN HANGZHOU GUANGZHOU KUNMINTG TIANJIN CHENGDU NINGBO FUZHOU XI’AN NANJING NANNING HONG KONG PARIS 中国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层邮编:200041 23-25/F, Garden Square,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电话/Tel: +86 21 52341668 传真/Fax: +86 21 52341670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一七年三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 金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之法律意见书 致:金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金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 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金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中国现行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被其他任何人用于其 他任何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 随公司其他公告文件一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公告,并对本法律意见书 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 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 有关事宜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董事会已于 2017 年 2 月 20 日在巨潮资讯网上以公告的形式刊登了《关 于召开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就本次股 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参加人员、会议登记的办法、参加网络投 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票的操作流程等事项进行了明确。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7 年 3 月 7 日上午 10:00 在浙江省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 区金乔街 158 号会议室召开,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内容等与通知所载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会议采取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 式,公司董事杨翌主持了会议,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记录员当场对本次股东大 会作记录,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和《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一)出席现场会议的人员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均为 2017 年 2 月 28 日下午交易结束时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 理人,共计 5 人,共代表股份 124,811,310 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53.1173%。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还有公司的董事、监事、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及 公司聘请的律师。 (二)网络投票的股东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 2 人,共 代表股份 2,206,190 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0.9389%。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经本所律师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 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召集人的资格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为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现场投票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以记名投票方式对通知中列明的审议事 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项逐项进行了表决,由股东代表、监事及本所律师共同进行清点和监票,并当场 公布了表决结果。 (二)网络投票 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 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时间: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的具体时间为 2017 年 3 月 7 日上午 9:30—11:30 和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 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7 年 3 月 6 日下午 15:00 至 2017 年 3 月 7 日下午 15:00,选择网络投票的股东可以在此期间的任意时间进行投票表决。 (三)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就通知中列明的各项议案逐项进行了审议和表决,其中在选举 独立董事的议案中采取了累积投票制。网络投票结束后,本次股东大会的计票人、 监票人合并统计了每项议案的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具体情况如下: 1、《关于非独立董事变更的议案》 总 表 决 情 况 : 同 意 127,017,500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所 有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的 100.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0,931,49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2、《关于独立董事变更的议案》 (1)《关于选举独立董事詹志杰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同意 125,983,500 股,占出席会议所 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1859%;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1,034,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1,034,000 股),占出席 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8141%。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同意 9,897,490 股,占出席会 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0.5411%;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1,034,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1,034,000 股),占出席 3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4589%。 (2)《关于选举独立董事倪一帆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同意 125,983,500 股,占出席会议所 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1859%;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1,034,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1,034,000 股),占出席 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8141%。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同意 9,897,490 股,占出席会 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0.5411%;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1,034,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1,034,000 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4589%。 (3)《关于选举独立董事刘杰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同意 125,983,500 股,占出席会议所 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1859%;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1,034,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1,034,000 股),占出席 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8141%。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同意 9,897,490 股,占出席会 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0.5411%;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1,034,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1,034,000 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8141%。 3、《关于监事变更的议案》 总 表 决 情 况 : 同 意 127,017,500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所 有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的 100.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0,931,49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4、《关于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经营范围的议案》 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总 表 决 情 况 : 同 意 127,017,500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所 有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的 100.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0,931,49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5、《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 总 表 决 情 况 : 同 意 127,017,500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所 有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的 100.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10,931,49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00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内容 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 《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关于原议案的修改和临时提案的提出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未对原议案进行修改,亦未提出新的提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 法规和《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和《股东大会 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书一式三份,自本所盖章及本所律师签字之日起生效。 5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为金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见证律师: 见证律师: 年 月 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