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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我武生物: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2022年4月)2022-04-27  

                                          浙江我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2022 年 4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我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进一步明确相关信息的申
报与披露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
则》”)、《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
简称“《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 10 号——股份变动管理》(以下简称“《股份变动管理》”)等法律法规、
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我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
应当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
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交易。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限、变动方式、变
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二章 股份变动管理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份前,应将本人的买
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
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
司章程》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
相关风险。
   第四条 因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监事、高级

                                    1
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作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
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等手续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申请并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
分公司”)将相关人员所持公司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及时申报或更新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
妹等)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任职/离任
时间等):
   (一)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
个交易日内;
   (二)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两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两个交易日内;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将其所持公司的股份
按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六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申报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国
结算深圳分公司对其身份证件号码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公司股份予以
锁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
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 75%自动锁定;新增
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八条 每年的第一个交易日,以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年最
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公司股份为基数,按 25%计算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
法定额度;同时,对该人员所持的在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内的无限售条件的流
通股进行解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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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计算可解锁额度出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位;当某账户持有公司股
份余额不足一千股时,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即为其持有公司股份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变化的,
对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做相应变更。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实际离任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
转让其持有及新增的公司股份。
   第十条 在锁定期间,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依法享
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发生变动之日起的
两个交易日内,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开下列内容: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况下不得
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
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
生之日或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三章    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3
   第十四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情形:
   (一)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但未达
到 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公司已发行
的 2%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继
续增加其在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公司控股股东、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
持计划。
   第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
露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
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
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披露股份增持计划或者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股
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十二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
的情况(如有);
   (三)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六个月的减持情况(如有);
   (四)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五)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金额,明确下限或区间范围,且下限不得为零,
区间范围应当具备合理性,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六)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前提(如有);
   (七)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应结合敏感期等因素考虑可执行性,且自公告
披露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拟增持股份的方式;
   (九)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十)增持股份是否存在锁定安排;
   (十一)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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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相关增持主体限定了最低增持价格或股份数量的,应明确说明在发
生除权除息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十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披露上述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上述实施期限
内完成增持计划。
   第十七条   相关增持主体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限
过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份
进展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三)如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及后
续安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深圳
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说明;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股份比例达
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者实施期限届满时(如
适用),按孰早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
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
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第十九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四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行为完成时,
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
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
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属于本制度第十四条第(二)项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累计增持股份
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至公司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行增持公司股份。
   第二十条 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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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相关增持主体姓名或者名称;
   (二)首次披露增持公告的时间(如适用);
   (三)增持具体情况,包括增持期间、增持方式、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
增持前后的持股数量及比例;
   (四)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如适用);
   (五)对于增持期间届满仍未达到计划增持数量或金额下限的,应当公告说
明原因(如适用);
   (六)说明增持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情况,是否满足《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
约的条件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
   (七)相关增持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八)增持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是否会导致公司
控制权发生变化;
   (九)公司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相关增持主体完成其披露的增持计划,或者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拟提前终
止增持计划的,应当比照前款要求,通知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
实施完毕,或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
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增持主
体不得减持公司股份。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
本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
转让条件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做好后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违反《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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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上述“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卖出的;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一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或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
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不得从事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
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及所持公司股份的数据和
信息,统一为以上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股票
的披露情况。
   第二十八条 除第二章所规定的事项外,本制度关于股东、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其一致行动人。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除非有关
当事人向公司提供充分证据,使得公司确信,有关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交易行为并

                                  7
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如证券账户被他人非法冒用等情形),公司可以通过
以下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建议董事会、
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等形式的处分;
   (二)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禁止买卖公司股票期间内买卖公司
股票的,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三)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其所
持公司股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知悉该
等事项后,按照《证券法》相关规定董事会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事项;
   (四)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生违法违规买卖公司股票的行
为,除承担相应责任外,还应就违规行为尽快作出说明,造成重大影响的,还应
向投资者公开致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实施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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