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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汇中股份:汇中股份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04-22  

                        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股
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议事
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
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五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即不足六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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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
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十条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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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
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提案必须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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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该起算时限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在充分保障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情况下,如果临时股东大会提前通知的时间少
于上款规定的时间,但有合计持有超过百分之四十股份的股东参加该次股东大会,
且在该次股东大会闭会之前未有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参会股东
对此提出异议的,该次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同时在符合条件的媒体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
需的其他资料。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
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及有关部门的处罚或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召集人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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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一
旦出现延期、取消或变更召开地点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地点召开股
东大会。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投票方式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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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
件。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如半数以上董事仍无法推举出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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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果出席会议的股东仍无法推
举出主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章 股东大会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按照本议事规则第三十八条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或四分之
三以上通过。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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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在公司发生《公司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下,收购者及/或其一致行动
人提交的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四分之三以上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关于《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五) 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改选;
     (六) 购买或出售资产;
     (七)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八) 赠与资产;
     (九) 关联交易;
     (十)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
     (十一)     对外担保或抵押;
     (十二)     提供财务资助;
     (十三)     债权或债务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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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五)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六)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七)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本款
规定的方式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自本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应依据本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
事项与股东是否有关联关系,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
     (二)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
事会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如该股东无异议,其应申请回避并书面答复董事会。
如该股东有异议,应当书面回复董事会,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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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决定。
     (三)未得到董事会通知,而关联股东认为应当回避的,应主动提出回避申
请。其他股东、董事、监事也有权向董事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由董事会在
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决定。
     (四)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关系
股东投票表决,过半数的有效表决权赞成该关联交易事项即为通过;如该交易事
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以上有效表决权通过。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
说明。
     (五)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联关系
股东的名单,说明是否参与投票表决,并宣布出席大会的非关联方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后进行投票表决。
     (六)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
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第三十
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利益输送、
利益交换等方式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股
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且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一) 提名、任免董事;
     (二) 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 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
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 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
供担保)、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公司自主变更会
计政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者新发生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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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于三百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的借款或者其他资金
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七) 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
     (八) 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深交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
所交易或者转让;
     (九) 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交所业务规则及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所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投票权征集应当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及股东大会召
集人不得对征集投票权设定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以累
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 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出董事
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由监事会提出拟由股东
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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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或由股东代表出
任的监事候选人,但提案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
数。
       (三)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但提案提名的人数必
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
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
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
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声明。
       第四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后,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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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决议公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说明;
       (二) 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上市公司
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
       (三)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
的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
东回避表决情况;
       (五) 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大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露
法律意见书全文。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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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交所报告。


                                 第六章 决议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
容和职责分工责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体实施;股东大会要求监事会实施的事项,
直接由监事会主席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实施的
事项,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不足”、“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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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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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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