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中股份:汇中股份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04-22
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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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
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
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会计准
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以下简称“《36号准则》”)《深圳证劵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
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四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
的利益,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不
能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第二章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第五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
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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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 对外捐赠;
(十三)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 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六)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七) 存贷款业务;
(十八)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二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
劵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本制度第八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
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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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司与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
形成第六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
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第八条(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
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根据与公司或者公司的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
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之一;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三章 回避制度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
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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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
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 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
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
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
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
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
形);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 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
者自然人。
第十二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应依据本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
关事项与股东是否有关联关系,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
(二)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
董事会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如该股东无异议,其应申请回避并书面答复董事会。
如该股东有异议,应当书面回复董事会,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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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决定。
(三)未得到董事会通知,而关联股东认为应当回避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申请。其他股东、董事、监事也有权向董事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由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决定。
(四)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关
系股东投票表决,过半数的有效表决权赞成该关联交易事项即为通过;如该交易
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以上有效表决权通过。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
细说明。
(五)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联关
系股东的名单,说明是否参与投票表决,并宣布出席大会的非关联方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后进行投票表决。
(六)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记录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本制度第二十三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
估。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
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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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与关联法人发
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
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审议决定,并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六条 董事会在权限范围内授权总经理决定除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
条规定应属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权限以外的关联交易。如总经理与该关联交
易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
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八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交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公告文稿;
(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
(三) 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 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 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意见;
(八) 深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 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 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 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
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
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
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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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转移方向;
(六) 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
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 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
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必要时请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八) 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
额;
(九) 《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 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
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二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
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第二十三条
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
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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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
履行审议程序:
(一)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
义务;
(二)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
年根据本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章规定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一) 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
限方式);
(二)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
利率标准;
(五)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 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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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一致行
动人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办公室申报相关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变更的情况,董
事会秘书办公室应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确保相关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
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
批、报告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
会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
公告中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相关人员应
于第一时间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独立董事在
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 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
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 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 根据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
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一) 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 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 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 因本次交易导致或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
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 因本次交易导致或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
(六) 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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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关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询、查阅等。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
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
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不足”、“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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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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