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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恒通科技:独立董事工作制度(2015年8月)2015-08-31  

						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公司整体利益,有效保障全体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
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
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备案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
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
况,应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及时通
知公司并提出辞职。
     第四条     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五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确
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五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三名,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
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第六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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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法定人数时,公司应当按规定补足独立董
事人数。
     第七条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参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参
加有关知识的培训。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八条     担任本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规定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
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或者其他履行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
经验;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第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公司的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
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
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本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本公司
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
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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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
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任职,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
    (七)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的,期限尚未届满的;
    (十)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
    (十一)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十二)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聘任和更换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
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
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
的,应向股东大会说明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
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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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免职独立董事作为特别事项向股东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
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声明。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
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果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
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
缺额后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独立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特别职权


     第十六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
别职权:
    (一)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
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
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七)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六章 独立董事的独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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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
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者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
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六)需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
保)、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
策、股票及其衍生品中投资等重大事项;
    (七)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
    (八)公司拟决定股票不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
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九)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
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
意见及其障碍。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 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
容等;
     (三) 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 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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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 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
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尽职
调查义务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必要时应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调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公开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二十条     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外,独立董事原则上每年应保证不少于十天的
时间,对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董事会
决议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检查发现异常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
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
交易所及北京证监局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职
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充分,两名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求延期召开董事会
会议或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
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针对上述情形对外公开发表声明的,应当于披露前向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告,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并披露。述职
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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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列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
     (三)现场检查情况;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计
机构和咨询机构等情况;
     (五)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所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
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
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四条      公司独立董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采取有效措施,
取消或收回独立董事事发当年应获得和已获得的津贴:
     (一)受到中国证监会公开批评或公开谴责及以上处罚的;
     (二)严重失职或滥用职权的;
     (二)经营决策失误导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书面记载。



                  第七章 公司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
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
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
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两名或两名以上独立
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
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八条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
存五年。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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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秘书应当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
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
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如差旅费、通讯费用等)由公司承担。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独立董事津贴的标准由董
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当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
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超过”、“高于”不
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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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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