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装配: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0-08-21
中铁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中铁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铁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关联交易行为,加强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工作,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
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司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规范
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
“《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铁装配式
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纳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
公司。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独
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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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
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公司与第四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董事长、总经理或
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除外。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
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本条第(一)、第(二)、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
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
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四条或者第
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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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四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
形之一。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分公司
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
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认购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七)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认为应
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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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管理的组织机构
第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负责法律法规以及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
应由股东大会决策的关联交易的审批。
公司董事会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关联交易以
及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的审批和披露。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负
责公司关联人名单的确认、重大关联交易的审核以及全公司关联交易
总体情况的定期审查。
公司监事会负责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情况进行
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十条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因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身份关系产生的关联人的管理,关联人名录的汇总和动态维护,股东
大会、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的组织,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及
披露豁免申请等工作。
公司财务部负责因股权关系产生的关联人的管理,负责关联交易
的会计记录、核算、报告及统计分析,并按季度交董事会办公室。
公司法律合规部负责关联人、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签订的识别、
审查。
非因上述身份关系和股权关系产生的关联人的信息,由公司相关
职能部门负责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报备。
公司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关联交易议案的准备、关
联交易协议的签署及进展情况的监督和报备。
第十一条 公司的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负责关联人和关
联交易管理工作的人员,子、分公司应当明确其负责关联人和关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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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管理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并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关联人的报备
第十二条 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及子、分公司在交易行为发生前,
应当对交易对方的背景进行调查核实,对该项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
进行预识别,确定交易对方是否属于公司的关联人、所进行的交易是
否属于关联交易。同时,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
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进行预识别后,应当及时将预识别结果报公司法律合规部审查。
待取得公司法律合规部的识别结果后,按照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履行决策程序;在识别未确定前,不得自行签署有关关联交易协议或
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
时告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相关关联人信息发生变动时,亦应及时告
知变化情况。
公司各部门及子、分公司应当将因其直接进行的交易行为所产生
的公司关联人的信息及时提交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相关关联人信息发
生变动时,亦应及时提交变化情况。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按季度向上述第一款涉及主体发出关联人变
动的问询函。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对接收的关联人信息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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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汇总,原则上按季度对公司关联人名单进行一次更新,并报送公司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查;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在对公司关联人名单
确认后,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及时通过深交所网站在线填报或更新公
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并将更新后的关联人名单发送给公司
各部门及子、分公司备用。
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人的信息包括:
(一)关联法人的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关联自然人的
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五章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及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或子、分公司拟与公司关联人进行关联交易的,
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后进行。
提交会议决策的关联交易议案应当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定
价政策、交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
出详细说明,具体由公司负责该项关联交易的职能部门制作。
第十七条 公司或子分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均需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下列关联交易事项,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
在审议后及时披露:
(一)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含同一标的或同一
关联自然人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30万元以上
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
联法人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30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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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十八条 下列关联交易事项,应当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
人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公司或子、分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上述第(一)项关联交易的,
应当聘请《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
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
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
《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该交易事项
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
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但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标准,但是深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
告。该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先行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
对于第六章所述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
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或子、分公司为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提供担保的,
参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
决。
第十九条 公司或子、分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第十七条和第十
八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为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公司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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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董事事前认可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
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
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或子、分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司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报告公司监事会。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
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条 公司或子、分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
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子、分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
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或子、分公司放弃增资权或
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
定。
公司或子、分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
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或子、分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
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七
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
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理财。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
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
定。
已经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相关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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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及子、分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
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
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
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
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交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豁免条件的关
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等规则文件的规定
向深交所申请豁免。
第六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公司或子、分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八条第(十
二)项至第(十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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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一)已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根
据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
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
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
规定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
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
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
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协议经审议通
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三)对于每年发生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因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将每份协
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
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
计,根据预计结果分别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
司根据规定在定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如果公司实际执行中日
常关联交易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将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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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的,应当签署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
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
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一般
限定为三年以内;超过三年的,公司每三年仍应当根据规定重新履行
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七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三十条 公司或子、分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署书面协议,
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
有偿的原则。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的,公司或子、分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
程序。
第三十一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
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
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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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
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
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三十二条 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
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
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
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
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
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
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
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
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
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
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八章 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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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司或子、分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规定的应予
披露的关联交易,由公司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深交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
稿;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
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
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
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
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
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
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以及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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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
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必要时
请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
的总金额;
(九) 创业板上市规则》或深交所规定的其他应当披露的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
容。
第三十七条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
的关联交易时,公司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办法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
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
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
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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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
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三十九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
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
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
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四十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
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
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四十一条 公司或子、分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
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九章 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往来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直接或
间接占用公司的资金或资产,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
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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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公司或子、分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资产和
资源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
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
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聘请负责公司年度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全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
资金的情况作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说明。独立董事对专项审计结果有
异议的,有权提请公司董事会另行聘请审计机构进行复核,费用由公
司负担。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当公司发生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股
东利益情形时,公司有权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停
止侵害,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所侵占的公
司资产及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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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
办法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
司利益时,公司董事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
严重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并有权根据公司遭受损失的程度向其提出
适当的赔偿要求;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公司各级关联交易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在处理关联交易事项过
程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致使公司受到影响或遭受损失的,公司有
权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 当公司股东因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从事损害公
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导致经济损失而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
公司有义务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前提下,给予提供相关
资料等支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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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
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人士。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指的“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
的股东。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过”、“超
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创业板上
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
行。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创业板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创业板上市规则》或《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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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及其修订由公司董事会拟订,并自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