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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安硕信息: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2020-06-23  

						          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代码:300380                    证券简称:安硕信息   公告编号:2020-050


                        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安硕信息”)于近
日收到上海金融法院(以下简称:“法院”)(2020)沪民终 85、89、91、92、96、
97、99 号《民事判决书》。
一、《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 85、89、92、96、97、99 号基本情况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良明、王元珍、田建强、范迎辉、王成泽、张会
珍。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林良明、王元珍、田建强、范迎辉、王成泽、张会
珍的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与上诉人安硕公司的虚假陈
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1、被上诉人林良明、王元珍、田建强、范迎辉、王成泽、张会珍的损失是
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导致,原审认定 30%的投资损失扣除比例明显过低。
       2、林良明、王元珍、田建强、范迎辉、王成泽、张会珍的非理性投资行为
也是导致其投资亏损的重要因素。
(三)法院审理情况和《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中国证监会(2016)138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了安硕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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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行为,故投资者的损失与安硕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安硕
公司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上诉人安硕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
投资损失 30%扣除比例明显过低,以及系投资者自身非理性投资造成全部损失的
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四)诉讼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6,965.08 元,
   由上诉人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判决系法院对(2020)沪民终 85、89、92、96、97、99 号民事判决作
出的终审判决,公司已经按照会计准则及其规定将相关诉讼赔偿损失进入公司损
益表。
二、《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 91 号基本情况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娥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许春娥的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
导致,与上诉人安硕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1、被上诉人许春娥的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导致,原审认定 30%的投
资损失扣除比例明显过低。
    2、许春娥的非理性投资行为也是导致其投资亏损的重要因素。
(三)法院审理情况和《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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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中国证监会(2016)138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了安硕公司的
虚假陈述行为,故投资者的损失与安硕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安硕
公司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上诉人安硕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
投资损失 30%扣除比例明显过低,以及系投资者自身非理性投资造成全部损失的
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关于许春娥的投资差
额损失计算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四)诉讼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 74 民初 1245 号民事判决(原判决公司应
   赔偿许春娥投资损失人民币 202,239.08 元及自 2015 年 5 月 19 日起至 2016
   年 6 月 23 日止的利息);
   2、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春娥投资损失人民币 201,258.79
   元及自 2015 年 5 月 19 日起至 2016 年6 月 23 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 201,258.79
   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3、驳回许春娥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696.31 元,由许春娥负担人民币 1,784.74 元,
   被告负担人民币 3,911.57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4,333.59 元,由被告负
   担人民币 4,312.58 元,许春娥负担 21.01 元。
(五)、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判决系法院对(2020)沪民终 91 号民事判决作出的终审判决,公司已
经按照会计准则及其规定将相关诉讼赔偿损失进入公司损益表。
二、备查文件
1、(2020)沪民终 85、89、91、92、96、97、99 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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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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