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隆股份:对外投资管理制度(2022年4月修订)2022-04-23
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2022 年 4 月
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
公司”)对外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对外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辽宁
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投资,是指公司在境内外进行的下列以盈利或保值
增值为目的的投资行为:
(一)向其他企业投资,包括单独设立或与他人共同设立企业、对其他企业
增资、受让其他企业股权等权益性投资;
(二)购买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向他人提供借款(含委
托贷款)、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
(三)其他投资。
第三条 公司对外投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及产业政策,符合公司发
展战略,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有利于合理配置企业资源,创造良好经济效
益,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对外投资决策权限
第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为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各自
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对公司的对外投资作出决策。。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未达到
需提交董事会批准标准的,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第五条 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对外投资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的,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计算数据;
(二)对外投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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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对外投资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对外投资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对外投资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对外投资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六条 除本制度第五条所述的须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外,公司发生
的对外投资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第七条 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事项达到本制度第五
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的,应当先由本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再由
该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依其内部决策程序最终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对外投资的后续日常管理
第八条 总经理牵头负责对外投资项目的后续日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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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对于对外投资组建合作、合资公司,公司应对新建公司委派经营管
理人员、董事、监事或股权代表,经法定程序选举或聘任后,参与和影响新建公
司的运营决策。
第十条 对于对外投资组建的控股子公司,公司应委派董事、监事及相应的
高级管理人员,经法定程序选举或聘任后,对控股子公司的运营、决策起重要作
用。
第十一条 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对外投资派出人员的人选由公司总
经理办公会决定。派出人员应按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履
行职责,在新建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维护公司利益,实现公司投资的保值、增
值。
第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应对公司的对外投资活动进行全面完整的财务记录,
进行详尽的会计核算,按每个投资项目分别建立明细账簿,详尽记录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会计核算方法和财务管理中所采用的会计政策
及会计估计、变更等应遵循公司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应向子公司推荐财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对其任职公司财务
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四章 对外投资的转让与回收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回收对外投资:
(一)该投资项目(企业)经营期满;
(二)该投资项目(企业)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到期债务;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该投资项目(企业)无法经营;
(四)合同规定投资终止的其他情况发生时。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转让对外投资:
(一)投资项目已明显有悖于公司经营方向;
(二)投资项目出现连续亏损,无市场前景;
(三)因自身经营资金不足,急需补充资金;
(四)公司认为必要的其它原因。
第十七条 对外投资的回收和转让应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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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章程》的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执行。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依法定程序修
订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执行,董事
会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并报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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