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隆股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2年4月修订)2022-04-23
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2年4月
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
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
第1号--超募资金及闲置募集资金使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以及辽宁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
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
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
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
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
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
度。
第二章 具体实施和披露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放于募
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1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
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
方协议”)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三)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
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
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
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
人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查询与调查专户资
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上述内容应纳入前条所述的
三方监管协议之中。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圳证
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条 公司的募投项目不得为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
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
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审批、执行权限和程序规定如下:
(一)募集资金使用的依据是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
(二)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1、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负责部门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
2、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经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查;
3、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三)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时,应严格按照经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募集资金使用计
划书组织实施并遵守公司资金管理制度。每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需由有关部门提出
使用计划,由具体使用部门(单位)填写申请表,经使用部门会签后报财务部门,
由财务部门专人审核并登记,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经财务负责人及总经理审核签
字后予以执行,超出总经理的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长审批,财务部门予以付款;超
过董事长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半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
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
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投资计划差异超
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
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
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四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
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
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
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五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及时、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注册会计师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
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
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完成置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人的意见。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
外)、重大资产购置方式等实施方式的,视同变更募集资金投向,还应在独立董事、
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
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
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十九条 公司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三)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
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
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
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方式、
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
明;
(四)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仅限于与主营业
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金额不得超过募集资金净额的50%;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五)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六)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
投资。
(七)保荐人、独立董事、监事会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
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
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
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进行
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
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
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
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
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三)独立董事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四)监事会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五)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六)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说明;
(七)新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如适用);
(八)新项目立项机关的批文(如适用);
(九)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适用);
(十)相关中介机构报告(如适用);
(十一)终止原项目的协议(如适用);
(十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
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
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
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少量节余募集资金
用作其他用途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的独立意见;
(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单个项目或全部
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 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
公司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超过该募投项目计划资金净额的10%且高
于1000 万元的,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
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
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已经或
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
证报告。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制度及相关格式指引编
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提出鉴证
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鉴定报告应
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
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应当在鉴证报告披露后的10个交易日内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
放与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认真分析注册会计师
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在收到核查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用
于收购资产的,至少应在相关资产权属变更后的连续三期的年度报告中披露该资产
运行情况及相关承诺履行情况。
该资产运行情况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账面价值变化情况、生产经营情况、效益贡
献情况、是否达到盈利预测(如有)等内容。
相关承诺期限高于前述披露期间的,公司应在以后期间的年度报告中持续披露
承诺的履行情况,直至承诺履行完毕。
第三十三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
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注册会计
师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占用或挪用公司募集
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募集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占用或挪用。如发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占有或挪用公司募
集资金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予以追回,并对
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予以署名。
第三章 超募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司最晚应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
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
露。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对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的合理性、合
规性和必要性发表独立意见,并与公司的相关公告同时披露。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
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10%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
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用于
开展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
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三十六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
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公司计划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并
在公告中披露:
(一)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
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此作出明
确承诺。
(二)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的,需经董事会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和全体独立董事同意,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超募资金使用计划是否符合前述条件
进行核查并明确表示同意;
(四)公司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
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三十七条 超募资金使用计划的披露内容应当包括:
(一)募集资金及超募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帐时间、金额、超募金
额、超募资金已投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超募资金使用金额及实际使用金额;
(二)超募资金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逐项说明计划投入项目的基本情况、是
否涉及关联交易、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或尚
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及风险提示(如适用);
(三)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必要性,包括公司流动资金短缺的原因,
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为公司节约的财务费用,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
金的详细计划及时间安排(如适用);
(四)董事会审议超募资金使用计划的程序及表决结果;
(五)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
独立意见;
(六)该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说明(如适用);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公司披露超募资金使用计划之前需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
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
(三)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董事会关于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必要性的专项说明(如适用);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九条 除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补充流动资金外,公司单次实际使用超募
资金金额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30%的,应事先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第四十条 超募资金实际使用项目的披露内容包括:
(一)超募资金计划投入该项目的情况;
(二)拟将超募资金实际投入该项目时,该项目的基本情况或可研分析与已披
露的情况是否发生变化及变化的详细情况;
(三)该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说明(如适用);
(四)董事会审议超募资金实际使用项目的程序及表决结果;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公司披露超募资金实际使用计划之前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
(三)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如发生变化);
(四)董事会关于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必要性的专项说明(如适
用);
(五)股东大会通知(如适用);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二条 超募资金拟实际投入项目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所列项目发生变
化,或单个项目拟实际投入金额与计划金额差异超过50%的,应当按变更募集资金
投向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超募资金的现金管理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上市公司拟对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
个月。
(一)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应当为商业银行,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
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
市规则》的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公司拟对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经董事会审议后,应当及时
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及闲置原因;
(三)投资产品的名称、发行主体、类型、额度、期限、收益分配方式、投资
范围、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实现保本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四)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
(五)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满足保本要求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明确同意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公司拟授权公司管理层在一定额度内对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的,经董事会审议后,应当披露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
内容,同时还应当披露授权现金管理的投资额度、品种、期限、范围等内容,并按
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现金管理
的进展和执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关于募集资金存放及使用情况的年度专项报告、注册
会计师的鉴证报告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跟踪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年度内超募资金各投入项目的实际使用金额、收益情况;
(二)年度内超募资金各投入项目的实际使用金额与计划使用进度的差异情
况;
(三)超募资金累计使用金额;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
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