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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田中精机: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2022年4月修订)2022-04-29  

                         浙江田中精机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


                              浙江田中精机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浙江田中精机股份有限公司的 (以下简称“公司”)             治理,
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切实保护投资
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
下简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
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本制度是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行为准则。
                              第二章 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原则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募
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董事会应制定详细的资金
使用计划,做到资金使用的规范、公开和透明。董事会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条 非经公司股东大会依法作出决议,任何人无权改变公司招股说明书或
募集说明书中公告的募集资金使用用途。
       第六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者
全资子公司变为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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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条 禁止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
募集资金。
       第九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投资。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到位与存储
       第十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将募集资金总额及时、完整地存储于董事会决定的在
专项账户内。
       第十一条 为便于募集资金的使用和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公司建立募集资金
专户存储制度。
       第十二条 公司将采取在银行设立专项账户存储募集资金的方式对募集资金实
行集中存储。
       公司设立专项账户由董事会批准。
       第十三条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的数额较大,且结合投资项目的信贷安排,确有
必要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项账户的,在坚持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在同一专项账户
存储原则的前提下,经董事会批准,可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项账户。
       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公司因募投项目个数
过少等原因拟增加募集资金专户数量的,应事先向深交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其同
意。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1个月以内与保荐人、存放募集资金的商
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至
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或
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
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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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
行对公司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
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
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
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四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交所
并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的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
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
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上市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方利用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
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审批、执行权限和程序规定
如下:
    (一)募集资金使用的依据是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
    (二)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1、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负责部门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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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编制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
    2、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经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查;
    3、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三)公司总经理负责按照经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组织实施。
使用募集资金时,由具体使用部门(单位)填写申请表,经总经理和财务总监会签
后,由公司财务部负责执行。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
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
情况的专项说明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
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二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
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50%的;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注册会计师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
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
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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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
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
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投向,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
圳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取得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有关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或者对外投资等事项的,还应当比照《上市规
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关联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
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暂未投入使用的募集资金,公司应确保其安全性,不得挪作其
他项目资金。
    第二十八条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为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经董事会批准,
可适当用于安全性、兑现性强且符合政策法规的短期投资。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
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
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条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 公司将少量节余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二)董事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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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于 1000 万元的,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为避免资金闲置,充分发挥其效益,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
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已归还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使用);
    (五)保荐机构、独立董事、监事会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 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投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
券等。
    补充流通资金到期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
部归还后2 个交易日内报告交易所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
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
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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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公司超募资金达到或者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根据公司的发
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披露。
    第三十四条 超募资金在尚未使用之前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独立董
事和保荐机构应当对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发表独立意见,并与公
司的相关公告同时披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超募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超募
资金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
(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者开展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三十六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
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通过子公司实施项目的,应当在子公司设立募集资金专户管
理。如果仅将超募资金用于向子公司增资,参照本制度“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
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相关规定处理。
    公司应认真做好项目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做好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
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及风险提示。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保荐机构、独立董事应出具专项意见,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超出董
事会投资权限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除满足第三
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
累计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二)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将自有资金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
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者从事证券投
资、衍生品投资、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
    (三)公司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
资(包括财务性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四)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和全体独立董事同意,并经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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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保机构就本次超募资金使用计划是否符合前述条件进行核查并明确表示
同意。
       第三十八条 未经以上决策程序,公司不得使用超募资金。当出现滥用超募资
金情形时,董事会将责成审计委员会对滥用情况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委员会的意
见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分。
    第三十九条 超募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
充流动资金。
       第四十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
投资的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并公
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且公司应当在董
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方式、
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
明;
       (四)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
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
控制措施。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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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
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
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
到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深圳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
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
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
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
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
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
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 公司董
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
否存在重大差异。经1/2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
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全力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
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
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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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保荐机构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
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有冲突
或本制度未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 《公司章程》执行。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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