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杰智能: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04-25
东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东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
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
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规则》”)、
《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东
杰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
(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所在证券交
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所在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及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
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
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
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会同财务部、审计部、法务部在每年
第一季度内应确定公司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清单,在提交审计委员会并向董事
会和监事会报告后,由财务部下发到各控股子公司和相关部门。
董事会办公室和财务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
交易所规定、公司章程及董监高任职情况等的变化对公司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清单进行持续更新,并及时下发到各控股子公司和相关部门。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
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销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十七)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
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
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
以充分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
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
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实行“占用即冻结”机制,即发现公司
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
份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资产安全的法定义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资产或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
的,其违规所得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
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提
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
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
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
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四)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
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
形);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8、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
然人。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行
为,应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人
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
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
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拟与关联方达成的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含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以上(含 5%)的关
联交易发表单独意见。
第二十一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
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结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
或审计。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购销或服务类关联交易除外,但有关法律、法规
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
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不属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范围内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
经理会议批准,有利害关系的人士在总经理会议上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对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
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第二十四条所列
文件外,还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二)公司监事会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会议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
的规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
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原则上应获得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的事前批准。如因特殊原因,关联交易未能获得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事前批
准即已开始执行,公司应在获知有关事实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批准程序,对该等
关联交易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
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本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
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
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
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
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以及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对于日
常经营中持续或经常进行的关联交易,还应当包括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
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
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
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
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三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
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已经
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首次进行本制度第九条所列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
联交易时,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或者以相关标的为基础预计的当年
全年累计发生的同类关联交易总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的规定。
公司在以后年度与该关联人持续进行前款所述关联交易的,应当最迟于披露
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时,以相关标的为基础对当年全年累计发生的同类关联交易
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预计交易总金额达到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规定标准的,应当在预计后及时披露。
第三十五条 对于前条预计总金额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其
定价依据、成交价格和付款方式等主要交易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可以免
予执行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但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对该
等关联交易的执行情况作出说明,并与已披露的预计情况进行对比,说明是否存
在差异及差异所在和造成差异的原因。
关联交易超出预计总金额,或者虽未超出预计总金额但主要交易条件发生重
大变化的,公司应当说明超出预计总金额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重新预计当
年全年累计发生的同类关联交易总金额,并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和审议程序。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表决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
同公司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公
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
数额,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三十九条 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是关联交易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关
联交易的识别、申报和日常管理。各部门负责人以及各控股子公司总经理为关联
交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责任单位在关联交易方面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了解和掌握有关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各项规定;
(二)及时申报和提供交易信息和资料;
(三)按时完成审批或披露所需的工作和备案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董事
会、股东大会议案、中介机构报告等;
(四)对交易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并在出现异常情况时及时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人员及各责任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发生以
下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致使公司在关联交易审批、关联方占用信息披
露等方面违规给公司造成不良响或损失的,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并视情节轻重,
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辞退或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等形式的处
分;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重大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关行为包括但
不限于:
(一)未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的申报、审核
披露或相关后续事宜的或者未能以审慎原则识别和处理各项交易的;
(二)刻意隐瞒或者协助他人刻意隐瞒关联关系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的涵义适用《上市规则》第 13.1 条的相
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公
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
以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