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威股份: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三期行权与第三期解除限售及预留授予部分第二期解除限售相关事宜之补充法律意见书2022-05-26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部分第三期行权与第三期解除限售
及预留授予部分第二期解除限售相关事宜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二年五月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部分第三期行权与第三期解除限售及
预留授予部分第二期解除限售相关事宜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致: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达威股份”)的委托,就公司依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四川达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
或“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股票期权第三期行权与限制性股票第三期解除限售、
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第二期解除限售相关事宜(以下简称“本次行权与解除限售”)
于 2022 年 4 月 26 日出具了《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2019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三期行权与第三期解除限
售及预留授予部分第二期解除限售相关事宜之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现就本次行权与解除限售所涉获授股票期权数量的调整出具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法律意见书》的补充性文件,应与《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
如《法律意见书》中的法律意见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法律意见内容有不一致之处,
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短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法
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
《法律意见书》中的律师声明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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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
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本次行权与解除限售所涉获授股票期权数量调整如下:
本次符合条件的首次授予的股票期权第三个行权期可行权数量为 37.62 万份,行权
人数为 58 人,行权价格为 13.09 元/份,具体情况如下:
获授股票期权 本次可行权的 本次不可行权 剩余未行权
姓名 职务
数量(万份) 数量(万份) 的数量(万份) 数量(万份)
核心技术(业务)人员及董事会
认为需要激励的其他人员(58 125.40 37.62 0.30 0.00
人)
合计 125.40 37.62 0.30 0.00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本次数量调整系由于计算时的错误所致。因此,本所律
师认为,本次行权与解除限售所涉获授股票期权数量的调整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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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此页无正文,系《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
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三期行权与第三期解除限售及预留
授予部分第二期解除限售相关事宜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2022 年 5 月 24 日出具,一式贰份,无副本。
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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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 航 徐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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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