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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贝达药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2018年(第二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2018-11-23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



          贝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第二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 1 号黄龙世纪广场 A 座 8、11 楼
电话:+ 86 571 87901110   传真:+ 86 571 8790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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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贝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第二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编号: TCYJS2018H1405号

致:贝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贝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或“贝达药业”)的委托,指派童跃萍律师、熊琦律师(以下简
称“本所律师”),就公司实施2018年(第二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有关事宜(以
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公司拟订的《贝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第二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核查与
验证。




    本所律师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止的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以及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2、公司已向本所律师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及所作的陈述与说明是真实、
完整和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资料均已向本所律师披露,
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3、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4、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以及相关法律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
表意见,不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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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事
先书面许可,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6、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
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出具法律意
见如下:



    一、贝达药业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1、经本所律师查验,贝达药业系依法登记成立并经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依法核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持有浙江省工
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07463034461”的《营业执照》。
公司住所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红丰路589号,股本总额为人民币
40,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丁列明,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抗
癌、抗心血管等新药的研究、开发、技术转让和技术咨询(国家禁止和限制的除
外),软膏剂、片剂的研制和生产”。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合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2、经本所律师查验,贝达药业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下列不得
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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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贝达药业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不存在依法需要终止的情形,也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
权激励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一)《计划(草案)》的条款和内容
    1、《计划(草案)》共包含十三个章节, 分别为“本激励计划的目的”、
“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股票期权的来
源、数量和分配”、“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权日、等待期、可行权日、禁售期”、
“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获授条件、行权
条件与行权安排”、“股票期权的调整方法和程序”、“股票期权的会计处理”、
“公司授予期权、激励对象行权的程序”、“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公司、激励对象异动的处理”,以及“附则”。
    2、经核查,《计划(草案)》已包含以下内容:
    (1)股权激励的目的;
    (2)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3)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
占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拟预留权益的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
计划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
    (4)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股权
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按适当分类)的姓名、职务、
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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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股票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行权有效期
和行权安排;
    (6)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7)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
    (8)公司授出权益、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程序;
    (9)调整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方法和程序;
    (10)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股票期权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实施股权激
励应当计提费用及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11)本次激励计划的变更与终止;
    (12)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离职、死亡等事
项时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
    (13)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14)公司与激励对象的其他权利义务。
    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计划(草案)》的相关条款和内容符合《管理办法》
第九条的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业绩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
    经核查,贝达药业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建立了配套的业绩考核体系和考核办
法,公司于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贝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第二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
法》”),建立了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以公司业绩指标和激励对象个人绩
效指标为绩效考核指标,作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
    本所律师认为,贝达药业已为本次激励计划建立了配套的业绩考核体系和
考核办法,对考核指标与条件予以明确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
一条的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
    根据《计划(草案)》,贝达药业本次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
象定向发行的A股普通股股票。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于贝达药业向激励对
象进行定向增发,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四)关于行权安排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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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核查,《计划(草案)》第七章已规定,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股票期
权自授权日起满12个月后,激励对象应在未来36个月内分三期行权(预留股票期
权根据授权时间视情况分三期或两期行权),以达到该行权期内绩效考核目标作
为激励对象的行权条件;每期可行权比例均未超过激励对象获授股票期权总额的
50%。各行权期结束后,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不得行权,并由公司注销。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关于行权的安排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三
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与等待期
    根据《计划(草案)》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激励对象获授股票期权自授权日
起满12个月后可以开始行权,行权日必须为交易日,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为股票期
权首次授权日起至所有股票期权行权或注销之日止,最长不超过5年。因此,本
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中,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以行权日之间的
间隔不少于1年;股票期权的有效期从授权日计算不超过10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关于股票期权的有效期与等待期规定符合《管
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六)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权益数额
    根据《计划(草案)》,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拟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总计
802万股(包含预留部分87.45万股),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为人民币A股普通股,
约占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股本总额40,100万股的2.00%,未超过公司总
股本的10%,且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公
司股票累计均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权益数额及各激励对象通过本次激
励计划获授的权益数额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终止实施和激励对象个人终止行权的情形
    经核查,《计划(草案)》第十二章已规定,公司发生《管理办法》第七条
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将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已获准行权但尚未行使
的股票期权终止行权,其未获准行权的期权作废。另外,《计划(草案)》还规
定,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激励对象个人出现相关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
形,激励对象已获准行权但尚未行使的股票期权终止行权,其未获准行权的股票
期权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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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律师认为,《计划(草案)》关于本次激励计划终止实施的条件以及
激励对象个人终止行权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八)激励对象获授的权益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的规定
    经核查,《计划(草案)》中已明确规定,激励对象获授的权益不得转让、
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九)股票期权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经核查,《计划(草案)》第六章中已明确本次激励计划股票期权的行权价
格及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即: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为
每股35.46元,行权价格依据本《计划(草案)》公告前1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
均价35.15元与《计划(草案)》公告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35.46元较
高者确定。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关于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和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符合
《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贝达药业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实施激
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公司拟订的《计划(草案)》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拟订、审议、公示程序

    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为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
已履行以下程序:

    1、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订了《计划(草案)》及其摘要,
以及关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考核办法》,并已提交董事会审议;

    2、公司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已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发表独立意见,认为本次
股权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3、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计划(草案)》及其摘要,以及关于本次激励计划的《考核办法》等相关议案;

    4、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本次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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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名单予以核实;

    5、公司将通过在公司公告栏张贴激励对象名单的方式或者其他途径,在内
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信息;

    6、公司已聘请本所作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并由本所就本
次股权激励有关事宜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贝达药业为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已履行截至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
尚需履行《管理办法》、《计划(草案)》规定的后续程序。本次股权激励计
划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后,方可生效实施。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一)经核查,公司董事会已于2018年11月22日审议通过了由公司董事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拟订的《贝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第二期)股票期权激励
计划(草案)》。根据《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为公司及子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经核查,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独立董事以及公司监事均不在本次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范围
之内。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共计246名,其中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10
名,其他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236名。预留股票期权的激励对象应
在本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12个月内确定。
    (二)经核查,以上激励对象不存在下列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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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经核查,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中没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
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经公司确认,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存在于《计划(草案)》公
告前6个月内知悉内幕信息而买卖公司股票的内幕交易行为或泄露内幕信息而导
致内幕交易发生的情形。
    (五)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名单已经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审议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贝达药业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已经公司监事会审议
通过,确定依据和范围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符合《公
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召开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并审议通
过《计划(草案)》及其摘要、以及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实施的《考核办法》,并
拟于2个交易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公告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
《计划(草案)》及其摘要,以及独立董事意见等文件。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即将履行的对董事会决议、《计划(草案)》及其摘
要、独立董事意见等文件的披露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尚
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履行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经核查,贝达药业已在《计划(草案)》中明确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次股
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
提供担保。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承诺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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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根据《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司法
人治理结构,促进公司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增强公司核心技术(业
务)人员对实现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责任感、使命感,确保公司发展战略与经
营目标的实现。
    2、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和全
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3、根据《计划(草案)》,公司承诺不向激励对象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提供
贷款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激励对象的贷款提供担保。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在目的、内容等方面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
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回避表决情况

    2018年11月22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计划(草
案)》及其摘要、《考核办法》等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公司董事万江先
生、JIABING WANG先生及LI MAO先生作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在董事
会对相关议案的审议中已回避表决。

    本所律师认为,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已经在公司董事会审议《计划(草
案)》及相关议案的过程中履行了回避表决的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
四条的规定。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贝达药业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而
制定的《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尚需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并待审议通过后实施;公司就本次激励计划实施已履行的相关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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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符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尚需就本次激励计划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
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陆份,无副本。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
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接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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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TCYJS2018H1405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贝达药业
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第二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________________
                           章靖忠




经办律师: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童跃萍                    熊   琦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2018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