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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贝达药业: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度2021-01-07  

                        贝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贝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规范贝达药业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的国家秘密和档案管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以下简称“《保
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
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公司特制
定《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是指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证券并上市。本制度适用
于公司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的全过程,包括申请阶段、审核阶段及上市阶段。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合并财务报表的境内下属公司或合伙企业。

     第四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
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公司秘密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根据《保密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的规定规范保护。

     第五条 公司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应当根据《保密法》
规定,由有权机关确定国家秘密范围、密级、保密期限。
     在执行秘密事项过程中,需要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时,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
施,并立即报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 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应当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境
外有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以及本制度的要求,增强保守国家秘密和加强
档案管理的法律意识,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教育和管理,认真落实各项具体措施,
进一步做好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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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应
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是否属
于国家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的,应当依
法报国家档案局批准。

     第九条 公司在与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时,应当依照《保
密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制度,对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保密义务的范
围等事项依法作出明确的约定;服务协议关于适用法律以及有关证券公司和证券
服务机构承担保密义务的约定条款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制度不符的,
应当及时修改。

     第十条 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公司应当要求提供相关证券服务的证
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形成的工作底稿等档案应当存放在境内。
     前款所称工作底稿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不得在非涉密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也不得将其携带、
寄运至境外或者通过信息技术等任何手段传递给境外机构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提出对公司在境内进行现场检
查的,公司应当事先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国家档案局等有
关主管部门报告,涉及需要事先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应当事先取得有关部门
的批准。现场检查应以中国监管机构为主进行,或者依赖中国监管机构的检查结
果。
     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提出对公司进行非现场检查的,涉及国家
秘密的事项,公司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
理部门备案;涉及档案管理的事项,公司应当依法报国家档案局批准。涉及需要
事先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公司应当事先取得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十二条 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与证券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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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法对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涉及保密和档案管
理的有关事项进行自查。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明确接触国家秘密的相关人员的权利、责任和要求,对
前述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制度未明确规定事宜,参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相抵触时,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执行;同时应及时修订本制度,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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