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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新劲刚:对外担保决策制度2020-08-28  

						                    广东新劲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广东新劲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
公司资产安全,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
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述的对外担保系指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对于债
权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
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遵守《公司法》、《担保法》、《股票上市规则》、
《运作指引》以及公司章程等的相关规定,并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任
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
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
保应执行本制度。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
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公司为他人担保,公司对强令为他人担保的行为应当拒
绝。
    第八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
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
外担保情况做出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对象和审核
    第十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法人资格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可以向公司提供充分的反担保;
    (二)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持股50%以上的子公司。
    以上单位(具有第三款条件的除外)必须同时具有较强偿债能力,且资产负
债率不得超过70%,若该被担保单位负债率超过70%,则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申
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二条     担保合同责任单位是财务部,经办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
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
调查和核实,组织专业人员对项目进行评审,提出书面意见,按照合同审批程序
报部门领导批准,公司财务负责人审定批准后,将有关资料及书面意见报公司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
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符合本制度第十条规定的;
    (二)被担保人产权不明,转制尚未完成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
家产业政策的;
    (三)担保的借款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四)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或被担保
人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存在骗取公司担保意图的;
    (五)公司曾为其担保,但被担保人逾期还款至今尚未清偿,或在公司承担
了担保责任后尚未向公司清偿欠款的;
    (六)连续三年亏损,经营状况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七)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也无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
   (八)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
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
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担保金额的权限
   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根据《公
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
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六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八)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
提供对外担保。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以及第五项
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
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
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
害关系的股东(包括代理人)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股东大会在审议为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无关联关系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
数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
应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
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
的,应当由反担保人与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担保的方式;
    (五)担保的范围;
    (六)保证期限;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
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
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
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
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
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
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议。责任
人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反映其偿债能力的
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门会同公司
法律顾问和企管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及财务部是公司担保行为的管理和基础审核部门。
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应指定专人负责合同的保管,登记备查,并注意相
应担保期限。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时
间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六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关注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
外担保和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
况,特别是到期归还情况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预演、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及
时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七条   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
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
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八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
公司财务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
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公司财务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
事会。
   第三十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
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
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
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
相应处理办法报财务总监审定后,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
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有关责任
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六章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
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做出通报,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对于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
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     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
予以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
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
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
法律责任。


                                第七章 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
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或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
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
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没有正确行使其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法律规定公司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
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责
任。
    第四十四条      担保过程中,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触犯刑律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股票上
市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股票上市规则》或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运
作指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修改时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起实施,修改亦同。
                                 广东新劲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8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