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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达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之专项核查意见2020-05-19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对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

                  之专项核查意见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4011 号香港中旅大厦 21-24 层
电话(Tel):0086-755-83025555   传真(Fax):0086-755-83025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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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询函》问题 1 .............................................................................................. 2

二、 《问询函》问题 2 .............................................................................................. 4

三、 《问询函》问题 3 .............................................................................................. 5

四、 《问询函》问题 4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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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对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

                             之专项核查意见

致: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 或“上市公司”或“中达安”)委托,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
的创业板问询函〔2020〕第 142号《关于对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以
下简称“《问询函》”)的要求,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本所依据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现行法律法
的有关规定发表核查意见,对于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
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公司及相关方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公司和相关方如下保证:即公司已经提供
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专项核查意见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
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
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无
任何隐瞒、 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供上市公司回复《问询函》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许
可,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核
查意见如下:

    一、《问询函》问题 1

    公告显示,吴君晔和李涛于 2014 年 2 月 20 日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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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在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及公司上市之日起 36 个
月届满后失效,即该协议于 2020 年 3 月 30 日届满。请说明一致行动协议届满
后双方不再续签,另行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的背景和原因。

    答复:

    1.核查过程

    为核查该问题,本所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

    (1)中达安于 2020 年 4 月 21 日发布的《关于股东一致行动协议到期暨签
署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0-017);

    (2)吴君晔与李涛于 2014 年 2 月 20 日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

    (3)吴君晔与李涛于 2020 年 4 月 21 日签署的《表决权委托协议》;

    (4)吴君晔与李涛出具的《一致行动协议到期不再续期的告知函》;

    (5)吴君晔、李涛分别出具的《关于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表决权委托相关
问题的说明》。

    2.核查意见

    (1)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的背景和原因

    根据吴君晔、李涛分别出具的《关于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表决权委托相关问
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表决权问题说明》”),吴君晔、李涛所签署的《一致行
动协议》于 2020 年 3 月 30 日到期后,双方决定继续保持一致行动关系,从而实
现对中达安的共同控制,基于此,双方决定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以维持两
人的一致行动关系。

    (2)吴君晔、李涛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情况

    吴君晔、李涛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的主观意愿仍为继续维持一致行动及
对上市公司的共同控制,且以下情形更明确表明吴君晔、李涛并无转移表决权及
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意图:

    吴君晔及李涛均为公司的发起人,自股份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位列公司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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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和第二大股东,并于 2014 年 2 月 20 日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建立一
致行动关系,形成对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上市以来,吴君晔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长、李涛担任上市公司副董事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保持持续的重大影响。
从公司历史沿革角度,吴君晔及李涛作为上市公司共同创始人,多年来保持良好
的合作关系及一致行动关系,且均在上市公司担任重要职位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管理,双方并无改变上市公司控制权归属的意图和打算。

    中达安于 2020 年 4 月 21 日发布的《关于股东一致行动协议到期暨签署表决
权委托协议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0-017),明确本次《表决权委托协议》
签署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变,仍为吴君晔及李涛。双方并无转移上市公司实
际控制权的意图。

    综上,吴君晔与李涛于《一致行动协议》届满后不再续签,另行签订《表决
权委托协议》的背景和原因为:《一致行动协议》于 2020 年 3 月 30 日到期后,
双方决定继续保持一致行动关系,从而实现对中达安的共同控制,基于此,双方
决定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以维持两人的一致行动关系。

    二、《问询函》问题 2

    请说明本次表决权委托后,吴君晔和李涛是否仍然为一致行动关系,如否,
请说明原因。

    答复:

    1.核查过程

    为核查该问题,本所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

    (1)中达安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公告文件;

    (2)吴君晔、李涛分别出具的《关于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表决权委托相关
问题的说明》。

    2.核查意见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一致行动是指
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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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
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
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根据吴君晔、李涛分别出具的《表决权问题说明》,双方签署《表决权委托
协议》的原因为:《一致行动协议》于 2020 年 3 月 30 日到期后,双方决定继续
保持一致行动关系,从而实现对中达安的共同控制。

    本所律师认为,《表决权委托协议》及《一致行动协议》从协议性质及内容
而言,都为投资者就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
为进行约定,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关于一致行动的定义;
且吴君晔、李涛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的主观意思表示为双方维持一致行动及
对上市公司的共同控制,旨在实现与《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同样的效果,并无改
变双方为一致行动关系的意图。

    同时,根据吴君晔、李涛分别出具的《表决权问题说明》,吴君晔与李涛之
间属于一致行动关系,吴君晔与李涛系一致行动人,如《表决权委托协议》内容
有不准确或与《表决权问题说明》有不一致之处,以《表决权问题说明》为准。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吴君晔、李涛双方仍为一致行动关系。

    三、《问询函》问题 3

    请说明本次《委托协议》的签署不会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的实
际控制人仍然认定为吴君晔和李涛的理由。

    1.核查过程

    为核查该问题,本所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

    (1)中达安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公告文件;

    (2)吴君晔、李涛分别出具的《关于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表决权委托相关
问题的说明》;

    (3)上市公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结算公司出具的《合并普通账户和
融资融券信用账户前 N 名明细数据表》(权益登记日:202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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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吴君晔、李涛签署的《表决权委托协议》。

       2.核查意见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第 17.1 条规定,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情形包括可以实际支配上市
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的情形。《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一)》明确,实际
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
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
认。
    截至 2020 年 5 月 11 日,吴君晔仍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为 19%)
并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长、李涛仍为上市公司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为 17.13%)
并担任上市公司副董事长,双方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36.13%的股份。

    根据吴君晔、李涛分别出具的《表决权问题说明》,双方签署《表决权委托
协议》的原因为:《一致行动协议》于 2020 年 3 月 30 日到期后,双方决定继续
保持一致行动关系,从而实现对中达安的共同控制。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 2020 年 5 月 11 日,吴君晔、李涛合计持有上市
公司 36.13%的股份表决权,且吴君晔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长、李涛担任上市公司
副董事长,双方对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均有重大影响和支配性地
位。因此,基于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以及吴君晔、李涛的确认意见,并结合《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自
中达安上市之日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吴君晔及李涛的一致行动关系未发
生变化,分别为公司第一大和第二大股东的地位未变化,两人仍实际参与公司经
营管理,且无改变公司实际控制关系的主观意图,中达安实际控制人仍为吴君晔
及李涛,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四、《问询函》问题 4

       吴君晔持股比例为 19.00%,李涛持股比例为 17.13%。本次表决权委托后
吴君晔拥有的表决权比例为 36.13%。请结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
规定,说明吴君晔是否应当采取要约收购的方式增持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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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核查过程

    为核查该问题,本所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

    (1)中达安于 2020 年 4 月 21 日发布的《关于股东一致行动协议到期暨签
署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0-017);

    (2)吴君晔、李涛分别出具的《关于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表决权委托相关
问题的说明》。

    2.核查意见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
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免于
发出要约。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 30%的,超过
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
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符合前述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履行其收购协议;不符合
前述规定情形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如前文所述,吴君晔、李涛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原因为:《一致行动
协议》于 2020 年 3 月 30 日到期后,双方决定继续保持一致行动关系,从而实现
对中达安的共同控制。

    根据中达安于 2020 年 4 月 21 日发布的《关于股东一致行动协议到期暨签署
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0-017),明确本次《表决权委托
协议》签署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变,仍为吴君晔及李涛。双方并无转移上市
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意图。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吴君晔并未实际拥有李涛所持股份的权益,双方仍维
持一致行动关系,吴君晔实际享有权益的股份比例仍为 19%,不属于《上市公司
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向上市公司其他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
者部分要约进行要约收购的情形,无需以要约收购的方式增持股份。

    本专项核查意见正本一式肆份。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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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中达安股
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之专项核查意见》的签署页)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高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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