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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环环保: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2-09-14  

                        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
联方的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
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关联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
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应当采取措施规范关联交易,减少和避免关联交易。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四条      本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独
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本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公司与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
形成第五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
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第七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是指: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的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
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七)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本条第(十六)项“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指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
业集团财务公司(简称“财务公司”),以及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该等业务的开展应符合以下要求:
    (1)相关财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
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2)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应当以
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等的较高者为标准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简称“《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
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应当以存款利息、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
等的较高者为标准适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3)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金融服务协议,
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
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价、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
并予以披露。金融服务协议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4)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融服务协议,应当在资金存放
于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对财务公司的经营
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
审议并披露。
    (5)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制定以保障资金安
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能出现的影响公司资金安全的风险,针对相
关风险提出解决措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
会审议并披露。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应当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存放于财务
公司的资金风险状况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
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上市公司利益。
    (6)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财务公司的资质、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允性以
及对公司的影响等发表意见,并对金融服务协议的合理性、风险评估报告的客观
性和公正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充分性和可行性等发表意见。公司应按照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其他规定和监管要求,及时、
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条第(十七)项“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包括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
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或者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
人共同投资或者增加投资份额等情形。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应当以上市公
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市规则》
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公司应确定公司关联方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方名单
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
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
批、报告义务。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权限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
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
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
董事予以回避。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不参
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
应当反映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
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
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或自然人。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
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申请,不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如
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在公司股票上市前,关联股东应在股东大会审
议该关联交易前向股东大会提出免于回避的申请,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不能回避
的理由,股东大会应当对股东提出的免于回避的申请进行审查,并由非关联股东
对关联股东提出的免于回避申请进行表决,股东大会根据表决结果在大会上决定
该关联股东是否回避。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决议同意后,该项关联交易可以按照
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在公司上市后,在征得有权部门同意后,关联股东可以参加
表决。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对此作出详细说明,同时对非关联方的股东投票情况
进行专门统计,并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在公司上市后,并应进行公
告。
        关联股东没有主动提出回避的,任何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
人有权请求关联股东回避。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
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向股东大会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
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的,在公司上市前,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非争议股东进行表决;在公司上市后,应将争议情形提交有权部门,由其决定。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与关联法人
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
上的关联交易,应及时告知公司股东,公司上市后,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成交金额低于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联交
易事项,以及与关联法人达成的成交金额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或者虽在 300 万元
以上,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
总经理批准。但总经理无权决定提供担保、委托理财事项。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成交金额达到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含 30 万元),
但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的关联交易,
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并披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成交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含 300 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含 0.5%),但低于人民币 3000 万
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
批准并披露。
    虽属于本制度所规定的总经理批准关联交易的权限范围内,但公司其他规章
制度另有规定的或董事会、独立董事或监事会认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的或总经
理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
元以上(含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含 5%)
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告知全体
股东,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
或者评估,同时该项关联交易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
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
托理财,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关联
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十七条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
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第十四条、第十
五条、第十六条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
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应由公司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
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
据。
       对于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或者与关联法人发生成
交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
交易(含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提供资金),独立董事应当发表
独立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事项,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
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
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第二十条规
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
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的交易,可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表
决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票上市后,公司应该就关联交易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帐面值、评估
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
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帐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
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以及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对于日常经营中持续或经常进行的关联交易,还应当包括该项关联交易的全
年预计交易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
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
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
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
联方占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
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
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
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
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
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本制度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除非特别说明,本制度中货币单位均指人民币。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