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盛轴承: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长盛滑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202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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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浙江长盛滑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长盛滑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长盛滑动轴承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长盛轴承”)的委托,担任长盛轴承实施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
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业
务办理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长盛滑动轴承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和《浙江长盛滑动轴承股份有限公
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
的规定,就长盛轴承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或“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就长盛轴承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涉及的相
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与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
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及承办律师均不持有长盛轴承的股票,
与长盛轴承之间亦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责的其他任何关系;
3、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及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涉及
股票价值等非法律问题做出任何评价;本法律意见书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及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某些数据、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数
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4、长盛轴承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
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其他口头材料;长盛轴承还保证上述文件真实、
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5、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
其他目的;
7、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其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必
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同其他申请材料一起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披露,并
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公司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条件
(一)长盛轴承目前持有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1 年 8 月 27 日核发的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09458425P),公司类型为其他股
份有限公司(上市),住所为嘉善县惠民街道鑫达路 6 号,法定代表人为孙志华,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9,722.2 万元,经营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生产:生产销售
自润滑、固体润滑、水润滑、双金属、含油粉末冶金的滑动轴承、轴瓦、滑块、
垫片及其半成品、结构零部件和与产品相配套的专用设备;从事进出口业务(国
家限制、禁止的除外);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及房产出租业务。
(二)根据中国证监会于 2017 年 9 月 22 日出具的证监许可〔2017〕1723
号文核准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公司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
“长盛轴承”,股票代码:“300718”。
(三)经审阅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公司 2021 年度财务报
告审计后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并查询相关公司公告信息、公司
出具的确认函,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所律师认为长盛轴承不存在《管理
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下列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长盛轴承系依法设立
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的情形。
二、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内容
(一)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目的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
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行政级别科
长以上的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骨干和业务骨干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
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确
保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载明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的目的,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
1、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说明,本计划的激励对象根据《公司
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
2、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说明,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
授予的激励对象共计 20 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人员全
部为公司(含控股子公司)行政级别科长以上的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骨干和
业务骨干。上述激励对象不包括公司独立董事、监事、外籍员工及单独或合计持
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3、根据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激励
对象的声明及其无犯罪记录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述的下
列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4、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将
在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公司监事会将对激励
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并在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 5 日披露监事
会对激励对象名单的审核意见及对公示情况的说明。经公司董事会调整的激励对
象名单亦应经公司监事会核实。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明确了激励对象的依据和范
围,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8.4.2 条的规
定。
(三)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分配
1、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股票的种类、来源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为公司向
激励对象定向发行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2、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股票数量及分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拟向激励对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总量不超
过 53.32 万股,约占《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本总额 29,722.20
万股(以下简称“公司股本总额”)的 0.18%。(注:本法律意见书中数值如不
能进行整除的,将保留小数点后两位,若出现总数合计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存在尾
数不符的,系四舍五入原因造成。)
同时,本次激励计划采用的激励工具为限制性股票(第二类限制性股票),
具体情况如下:
获授限制性股票
获授限制性股票数 获授限制性股票占
激励对象 职务 占授予限制性股
量(万股) 公司股本总额比例
票总数的比例
行政级别科长以上的中层管理人
员、核心技术骨干和业务骨干 53.32 100% 0.18%
(20 人)
合计(20 人) 53.32 100% 0.18%
上述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均
未超过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1%,公司全部有效期内
的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
司股本总额的 20%。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明确了标的股票的种类、来
源、数量、占比,以及激励对象可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数量、占比,符合《管理办
法》第九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
及《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8.4.3、第 8.4.5 条的规定。
(四)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归属安排和禁售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归属安排及
禁售期如下:
1、有效期
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为自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激励对
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全部归属或作废失效之日止,最长不超过 60 个月。
2、授予日
授予日在本次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确定,授予日必
须为交易日。公司需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60 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向
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并完成公告、登记。公司未能在 60 日内完成上述工作
的,应当及时披露不能完成的原因,并宣告终止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未完成授予
登记的限制性股票失效。
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且不得为以下期间:(1)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
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
(2)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3)自可能对公司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
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4)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时间。
上述不得授出限制性股票的期间不计入 60 日期限之内。
3、归属安排
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激励对象满足相应归属条件后将按约定
比例分次归属,归属日必须为交易日,且获得的限制性股票不得在下列期间内归
属:
(1)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
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2)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
报公告前十日内;(3)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4)中国证监会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时间。
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各批次归属比例安排如下表所示
归属安排 归属时间 归属比例
自授予之日起12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至授予之
第一个归属期 30%
日起24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止
自授予之日起24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至授予之
第二个归属期 30%
日起36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止
自授予之日起36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至授予之
第三个归属期 40%
日起48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止
在上述约定期间内未完成归属的或因未达到归属条件而不能申请归属的该
期限制性股票,不得归属,作废失效。
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在归属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
偿还债务。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由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送股等情形取得的股份同时受归属条件约束,在归属
前不得在二级市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若届时限制性股票不得归属,则因前
述原因获得的股份同样不得归属,并作废失效。
4、禁售期
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禁售规定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执行,包括但不限于:
(1) 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2) 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
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3) 在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效期内,如果《公司法》、《证券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发生了变化,则这部分激励对象转让其
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应当在转让时符合修改后的《公司法》、《证券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已明确规定了有效期、授予日、归属
安排和禁售期,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五)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
九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五)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
格和确定方法如下:
1、授予价格
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每股 5.32 元,即满足归属条件后,激
励对象可以每股 5.32 元的价格购买公司向激励对象增发的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
2、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自主定价,确定为 5.32 元/股,且不
低于下述价格的较高者。
(1) 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1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 1 个交易日股
票交易总额/前 1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每股 13.03 元的 40%,即 5.22 元/股;
(2) 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2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 20 个交易日
股票交易总额/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每股 12.69 元的 40%,即 5.08 元/
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时,
应当确定授予价格或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授予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
原则上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1 个交易日的
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50%;(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20 个交易日、60
个交易日或者 120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 50%。公司授予激励对象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为自主定价,低于前述价格,不符合《管理办
法》第二十三条的定价原则。
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定价
原则,而采用其他方法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
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相关定价依据和定价
方法的合理性、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对股东利益的影响发表专业意见。
根据《上海荣正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浙江长盛滑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公司聘请了独立
财务顾问对本次激励计划的可行性、相关定价依据和定价方法的合理性、是否有
利于公司持续发展、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以及股东利益等情况发表如下意见:长盛
轴承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价格确定原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定价依据和定价方法合理、可行,有利于激励计划的顺利
实施,有利于公司现有核心团队的稳定和优秀高端人才的引进,有利于公司的持
续发展,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和
确定方法符合《管理办法》及《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归属条件
1、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
激励对象只有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获授限制性股票:
(1) 公司未发生《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以下任一情形:①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
告;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③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
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
的;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 激励对象不属于公司的独立董事、监事,也不属于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
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且未发生《管
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以下任一情形:①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
为不适当人选;②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
人选的;③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④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⑤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限制性股票的归属条件
(1) 公司未发生《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任一情形
如公司发生上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所有激励对象根据
本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取消归属,并作废失效;
(2) 任一激励对象未发生《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任一情形
如某一激励对象发生上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规定情形之一的,该激
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取消归属,并作废失效。
(3) 激励对象满足各归属期任职期限要求
激励对象获授的各批次限制性股票在归属前,须满足 12 个月以上的任职期
限。
(4) 公司业绩考核要求
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部分的考核年度为 2022 年至 2024 年三个
会计年度,每年度考核一次。各年度业绩考核目标如下表所示:
归属期 业绩考核指标
第一个归属期 公司 2022 年营业收入不低于 10 亿元
第二个归属期 公司 2023 年营业收入不低于 12.5 亿元
第三个归属期 公司 2024 年营业收入不低于 15.6 亿元
注: “营业收入”口径以经会计师事务所经审计的合并报表为准
公司未满足上述业绩考核目标的,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计划归属的限
制性股票不得归属,作废失效。
(5) 个人层面绩效考核要求
根据《浙江长盛滑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
法》,个人考核评级将根据个人的绩效考评评价指标确定,原则上绩效考核评级
划分为 A(优秀)、B(良好)、C(合格)及 D(不合格)四个档次,考核评
级表适用于考核对象:
考核评价结果 A(优秀) B(良好) C(合格) D(不合格)
归属比例 100% 90% 75% 0%
如果公司满足当年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要求,激励对象当年实际归属的限制性
股票数量=个人当年计划归属的数量×个人层面归属比例
激励对象考核当年不能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作废失效,不可递延至以后年度。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归属条件符合《管理办法》第
九条第(七)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创业板上市
规则》第 8.4.6 条的规定。
(七)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1、《激励计划(草案)》已就“限制性股票会计处理、公允价值的测算与费
用摊销及激励计划对公司现金流的影响”进行了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十)项的规定。
2、《激励计划(草案)》已就“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进行了规定,
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3、《激励计划(草案)》已就“上市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
激励对象个人情况变化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
二)项的规定。
4、《激励计划(草案)》已就“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争议或纠纷的
解决机制”进行了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
5、《激励计划(草案)》已就“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
了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项的规定。
6、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的说明、激励对象的声明,长盛轴承
不存在为激励对象依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
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等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
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而制定的《激
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三、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拟订、审议、公示等程序
(一) 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履行的法定程序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长盛
轴承已履行下列法定程序:
1、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了《激励计划(草案)》并提
交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审议,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2、2022 年 6 月 13 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符合《管理办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
3、2022 年 6 月 13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是否有利
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等事项发表了独立意
见发表了独立意见,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4、2022 年 6 月 13 日,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2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 2022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进行审核,并对本
次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查,认为列入激励对象名单人员作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 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法定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法定程序如下:
1、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
激励对象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
2、监事会对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
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
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的说明;
3、公司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6 个月内买卖公
司股票及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4、公司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5、独立董事就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6、股东大会对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容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
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之外,对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单独统计并
予以披露。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履行现阶段必要
的拟定、审议、公示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按照《管理
办法》的规定在后续阶段履行相关审议、公示等程序,待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审议通过后方可生效实施。
四、激励对象的确定
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确定的相关事宜参见本法律意见书“本次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部分。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
法》的相关规定。
五、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经核查,公司已于 2022 年 6 月 13 日召开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并审议通过《激
励计划(草案)》,并将及时公告董事会决议、《激励计划(草案)》、独立董
事意见及监事会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就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安排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此外,随着本次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的进展,长盛轴承还应当根据《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是否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激励对象的声明,激励对
象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筹资金,长盛轴承不存在为激励对象依激励计划获取
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等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一)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目的
参见本法律意见书“二、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内容之(一)本次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目的”部分。
(二)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内容
如本法律意见书“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内容”部分所述,长盛轴承为实
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而制定的《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管理办
法》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履行的程序
如本法律意见书“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拟订、审议、公示等程序”所述,
长盛轴承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履行现阶段必要的拟定和审议程序,符合
《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2022 年 6 月 13 日,公司独立董事陈树大、马正良、程颖对本次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所涉及相关事宜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
利于公司的长期持续发展,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
(五)监事会的意见
2022 年 6 月 13 日,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2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监事会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进行审核,并对
本次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查,认为列入激励对象名单人员作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上
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是否根据《管理办法》
的规定进行了回避
根据本次激励计划名单,激励对象中不存在董事或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就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进行表决时,董事无
需回避表决。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长盛轴承董事会就本次激励计划的表决情况符合
《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1. 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情形;
2. 公司为实施激励计划而制定的《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管理
办法》的有关规定;
3. 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履行现阶段必要的拟定、审议、公示程
序,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4. 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
规定;公司就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安排符合《管
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5. 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依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
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等情形;
6. 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
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7. 公司董事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无需回避表决;
8. 本次激励计划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后方可实
施。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长盛滑动轴承股份有限
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盖章)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赵 洋
经办律师:
吉 翔
徐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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