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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科顺股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1年3月)2021-03-03  

                                        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1 年 3 月)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
金的管理和使用,保护投资者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
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科顺防水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上市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
者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
资金,但不包括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应严格限定用于公司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和其他相关法律义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
促公司规范运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
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
定。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
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
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

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

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七条   公司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和
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坚持“安全”、“专户存储”和“便于监督管理”
的原则。

    第九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制度。除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外,公司
不得将募集资金存储于其他银行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基本账户、其他专用账户、
临时账户);公司亦不得将生产经营资金、银行借款等其他资金存储于募集资金
专用账户。

    第十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存储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履行募集资金使用监管
的《协议》。该商业银行连续3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大额支取情
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用账户资料情况的,公司可以终止该
《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用账户。上述内容应纳入第四条所述的三方监管协
议之中。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
或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
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除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公
司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
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
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方利
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对该项目
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
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
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500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豁免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且高
于1000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己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

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
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

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后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
以下条件:

    (一)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二)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
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名称、发行主体、类型、额度、期限、收益
分配方式、投资范围、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
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公
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
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
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
资金管理制度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在支付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款项时应做到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合理、
合法,并提供相应的依据性材料供备案查询。

       第二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
资金使用部门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
期向财务部报送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对于确因不可预见的客
观因素影响,导致投资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期计划进度完成时,必须公开披露实
际情况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公
司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
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
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
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
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更的原因等。

       第二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
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
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的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末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的50%;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况。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
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二十五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
新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
施造成的影响及保荐机构的意见。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重大资产购置方
式等实施方式的,视同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方式实施的,
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合作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合作的必要
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八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业
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第二十九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
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
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三十条 公司超募资金达到或者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
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提交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使用计划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实际
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的金额、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
的金额及实际使用金额;

       (二)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包括各项目的基本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
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
批的说明及风险提示(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
性的独立意见。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10%以上
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计
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二)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
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此
作出明确承诺。

       超募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
金。

       第三十二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 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
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投
向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向。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原则上应投
资于主营业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可行性分析,确保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
易日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公
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
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
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
日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
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告检查结
果。

       第三十九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
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
本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
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
中披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是否存在差异。经1/2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
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
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公司应当
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
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
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
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
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或
《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拟订、解释,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生效,修订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