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诺威: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0年4月)2020-04-13
石药集团新诺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石药集团新诺威制药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
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 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
通知》、《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
通知(2017 年修订)》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石药集团新诺威制药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
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
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
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子公司是指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
制权的参股公司。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
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
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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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任
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
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
担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
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
保:
(一) 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 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 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八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
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或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
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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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 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 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 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 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 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 其他重要资料。
本条第(二)项担保申请书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 被担保人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资信情况、还款能力等情况;
2. 被担保人现有银行借款及担保情况;
3. 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的金额、品种、期限、用途、预期实现效果;
4. 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的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
5. 其他与借款担保有关的能够影响公司是否提供担保的事项;
6. 反担保方案。
第十二条 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公司应组织对申请担保人的经
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
程序审核,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
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 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 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 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
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 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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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 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
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
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
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
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
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七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十八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新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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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不得对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对于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积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
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除第十八条所列的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
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
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
进行评估,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
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风险等发表独
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
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且反
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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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担保的方式;
(四) 担保的范围;
(五) 保证期限;
(六)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
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
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
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
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财务部门应会同公
司法律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
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条 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公司财务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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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 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 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 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 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 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
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
意担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
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
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
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
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
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四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
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
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
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
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六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
当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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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
时,公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
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
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
司董事会。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
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
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
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四十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
相应处理办法,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四十一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
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
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并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公司
有关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信息披露管
理制度》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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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
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部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
文件资料。
第四十六条 对于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所述的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
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
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
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四十七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
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
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对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自查。自查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
上报河北证监局备案,经河北证监局审核或检查后,应在最近一期年度报告中作
为重大事项予以披露。
第六章 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
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五十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
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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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
定,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
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
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
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要求其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
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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